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素英
相 對 人 曹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素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曹仁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於民國77年12 月8 日,因雙向情緒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徐子懿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相對人可以回答問題,並知悉聲請人及關係人曹裴欣為 其配偶及女兒。並稱:仍有一名子女叫曹順光,知道今天要 來鑑定,身體沒有不適。今年1 月多被詐騙30幾萬元,因為 這個事情我很害怕,因為犯人知道我家住哪裡,睡不好已經 半年了,會擔心自己跟家人遭受危險。是憂鬱症。同意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77年就在 這邊看病,是嚴重憂鬱,怕相對人之後還會受詐騙,故聲請 本件等語;鑑定人徐子懿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 . . 鑑定結果結論:曹員應為雙極性情感 疾患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以施行,一般生活相關之經 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尚可,但當其躁症發作時,重大 財務規劃、訂立契約、進行法律訴訟. . . 等能力,應有所 缺失,社會活動能力亦有所缺失;可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語。以上有該院106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
00168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罹有雙向情緒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 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 年5 月11日以桃劉字第10644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 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受居家事照顧 ,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 事務、受照顧安排與回診就醫事宜,目前由相對人退休金支 付相對人的照顧生活、醫療費用。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曹裴欣 、曹順光皆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亦經其他 家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 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 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