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216號
TPHV,92,家上,216,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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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民國七
  法定代理人 阮瑋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女身分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惟前後二訴均須就兩造 間血緣身分存在與否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 ,揆之上開說明,變更之新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告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在第一審之原訴即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 變更後之新訴審判,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阮瑋霓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生下被告。嗣伊與阮瑋霓協議離婚,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畢離婚登記,被告交由伊扶養,其生活費、教育費 均由伊支出供給。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經血緣DNA鑑定後,赫然發現兩造間 並無父女血緣關係,被告年齡已滿十五歲,生活起居能獨立自理,且早已知悉伊 非其親生父親,與伊亦缺少親子間孺慕之情,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心理及生 活照顧上不致產生重大損害。伊離婚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戴富美結婚 另組家庭,倘仍強行推定被告為其親生女,實足以破壞伊現有家庭之圓滿和諧。 又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違反血統真實之認領所提起之認領無效之訴,並 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身分之訴,但就否認子女之訴,卻有 不同之標準,顯然不妥。而兩造均知悉無血緣關係,已難以再維持不知情時之親 生父女關係,法律上亦不應加強維護兩造有親子關係存在,使兩造均陷於極度不 安與痛苦,難以追求未來新生活。不論立於子女最大利益保護或血統真實之考量 ,為減少生物學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相違反之現象,並避免日後發生近 親結婚之悲劇,且本件父女身分之存否,不僅涉及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 權、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存否亦有重要關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為變更之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女身分 存在。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倘 夫、妻均已逾上開所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 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對於妻貞潔之信賴,及確保家 庭之和平。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 而言,受推定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 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阮瑋霓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畢離婚登記,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出生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
被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為七十六年九 月間至七十七年一月間,均在原告與阮瑋霓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為 原告與阮瑋霓之婚生女。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發現被告日記中記載:「我沒 有爸爸,他只是提供我物質需求的重要關係人,不是我爸爸」等語,因而偕同被 告至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兩造間之父女血緣關係之事 實,亦有日記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柯滄銘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是兩造於血統上、生物學上並無父女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自承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知悉被告出生 之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但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依上開說 明,任何人就被告在法律上為原告之婚生女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能 由原告以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否認、除去之。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 事人間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日記載明原告非其父親,是於兩造間就被告非原告之 親生女事實並無不明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殊值懷疑。次查,被告依法推定為 原告之法定婚生女,已如前述,且未曾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 決予以否認此親子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間自仍具有法定之婚生子女關係, 迄今仍屬存在。縱認被告係阮瑋霓與第三人受胎所生屬實,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被 告非伊之親生女之訴,亦無法除去原告與被告間法定婚生子女關係存在之狀態。 因之,原告本件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無父 依法本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為主張(但原告事實上並無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五、末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係為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 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 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於探討親 子關係訴訟事件時,自應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原則。本件被告為受婚生推定之子 證明被告不欲受婚生推定之保障,而拋棄該法律上之權義,是原告主張伊提起本 訴對被告心理及生活照顧上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基於血 統真實之考量,減少生物學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相違反之現象,並避免 日後發生近親結婚之悲劇,及本件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繼承 等法律關係存否有重要關連,伊得提起本訴等語,係婚生推定制立法政策問題, 非法院之職權,在現行法下,原告仍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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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