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支票未兌現等同未付款,不因有記載「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字樣產 生不同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文字係事後補註記入,並進而認定伊之主張 為不足採信,其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買賣契約書係成交價九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之契約書 ,乃買受人自行偽造之契約書,業經兩造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因本件買 賣之真正成交價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伊提出成交價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之契約書乃當事人及第一審認 定為真實之契約書,買受人依該契約書開立二紙支票支付土地價款,第一紙面 額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已兌現,第二紙面額二千四百零三萬三 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因未如期兌現,改開立面額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及八百零 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而該三紙支票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開立,並為連號,伊復於同日存入銀行代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和之 存款代收票據紀錄簿可稽,足証該八百零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確屬買方應付土 地價款之尾款,惟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証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 人再審事由。
(四)伊與再審被告於訂立之報酬契約訂明:「餘款伍拾萬元於出售人乙○○收取出 售之土地尾款後一次付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支付仲介尾款,故再審被告欲 請求該筆款項應舉證證明伊已收取出售土地尾款之條件成就,惟伊業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尚未收取,是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尚未成就。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 為證。
乙、再審被告甲○○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確定判決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 酌之証物及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改 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而再審被告亦不爭執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七行 )而認定再審原告與買主乾坤鼎公司間之土地買賣成交價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 三百零五元,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係援用買受人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為 九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已另行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另行協 議,同意本件仲介費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而再審被告對其已收取仲介費七十萬 元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而認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之仲 介費金額為五十萬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援用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判決之基礎,顯然無據,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殊非可 採。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支票未兌現等同未付款,不因有記載「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 付款」字樣產生不同之效果,本件買主尚有八百零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未 兌現,等同於價金未付清,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文字係事後補註記入,並進而認定 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其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就協議書上最後一 行所載「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之文字,是否係兩造簽章後遭人補註記入 ,以及買賣價金是否已收足一節,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尚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 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証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 ),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 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代收票據紀錄簿,致誤認八百零三萬三 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非屬價金支票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之卷宗,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上開存款代收票據紀錄簿作為証據,自難認原確定 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証証明該項証據於前訴 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於當時有不知其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悉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原審就存款代收票紀錄簿加以斟酌,然其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核其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四百九十 七條之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