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04號
TPHV,92,再易,104,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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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四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經濟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分家」係指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兩 者係性質迥異之法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分家契約的事,我知道……』,僅抗辯『他們二人應得 的部分加到范振助范振榮分得的部分去』(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上訴人 已自認『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以上參照原審判決書第八頁),認定再審 原告與其他兄弟間確有「分家」之事實;嗣又以「㈡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載 明范細苟乃將所有農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委由上訴人管理……。』( 以上參照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嗣更以「可見范細苟乃終止與范振榮范振助 之『信託契約』後,處分其二人名下之土地。」(以上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三 頁)認定范細苟與兩造等兄弟間存在信託契約之事實,將『分家』與『信託契 約』兩種性質不同之事實,認係同一事實,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且再審被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但上列受贈人未經父親 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擅自出賣或『變更名義』,及設定抵押權等,如有 發生一律無效。」依以上文義,在出賣以外之『變更名義』仍須得到再審原告 等兄弟之同意,易言之,縱使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范細苟名下,亦須得到再審原 告等兄弟之同意,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登記之委託人范細苟得片面終止信 託契約,將范振助范振榮等名下土地移轉回去之見解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違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添
⒊按信託登記應先有信託契約再有信託登記,此不僅為實務習見之作法,且為事 理所必然,再審被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載明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



 ,而再審原告卻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即受坐落新竹縣竹北鄉(後改市○○○段 鹿場小段一八○之七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則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分 家契約書」無關甚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之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基 於發生在後之「分家契約書」之簽訂而來,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添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所謂「分家契約書」上之立約人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不知有此「分家契約 書」之存在,對所載內容亦無合意,原確定判決就相關當事人對所謂「分家契約 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之相關事證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求為:㈠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 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確定判決,及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 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均為原確定 判決本於事實審職權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分家契約書已予斟酌,而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為此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 例),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惟細觀其所謂「 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⑴原確定判決關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參再審起訴狀第七頁),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再審起訴狀第八、十三、十五頁)云云。然關於系爭 分家契約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其為真正,惟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為真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卷第一四四頁)。原確定判決本 於事實認定之職權,因而認定系爭分家契約書為真正,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從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退萬步言 ,縱其認定事實有誤,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再審事由,要不足採。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該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相關當事人對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之相關事證未予斟酌,而有上開 條文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㈠㈡之記載:「㈠上



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分家契 約的事我知道,我爸爸有說因為原告與范振龍他們當時在當兵,沒有自耕農,所 以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僅抗辯「他們二人應得的部分加到范振助與范振 榮分得的部分去」(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五筆土地..係父親之業產」,第二條載明「 為恐日後繼承發生糾紛起見,擬分為六股均分分配,奈因目前農地不能分割.. 暫時贈與..等名義保管」。上開范細苟之信函記載「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所登記土地名義者僅為保管,振榮、振助已將其所登記名 義過戶給我..振北已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正,已違反分 家契約書..請二位將所登記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送至本人住處」。經 查,被上訴人證明其保管上開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堪推定上訴人應范細苟之要求,交還所有權狀。再系爭 分家契約如屬真正,解釋其文義,范細苟乃將所有農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委 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同意簽立分家契約,適足以反證其明知本身僅為受託人 ,范細苟有權處分土地。故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所有權,不可能簽訂分家契約書 ,使所有權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云云,推論分家契約書非真正,委無足取。」是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及其效力,均予以斟酌。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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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