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陳立平
被 告 劉芸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柏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外甥女丈夫之妹,民國80年間被 告生活陷於絕境,原告外甥女帶被告來請求原告收留救助, 原告乃收留其母子。93年間原告欲返台,被告要求原告與之 以結婚名義來台打工,97年間被告取得台灣身份證,惟被告 在外接觸人物複雜,原告曾主動與之二度離婚。102 年10月 間因原告身體多病,被告自稱今後會全心全意照顧原告,與 原告再次結婚,又當時原告兒子陳克武為投資事業,要求原 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第472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原告顧慮陳克武在外作生意會有債務問題,乃與被告商量以 借名登記方式,於102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 一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兩造現在迭起糾紛,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如鈞院認兩造間非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贈與關係 ,原告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致自己生活困難,故依法對被 告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九)、暨其上第472 建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交往多年,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入境來台,惟兩人因個性不合而離婚分合二次。102 年10月28日,兩造第三度登記結婚,原告為求被告信任,以 信守其稱日後會好好善待被告之承諾,旋於102 年11月間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 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後 至今,均仰賴軍人退役俸度日,並無不同,原告稱其因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致生活困難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8年8 月10日結婚,其後於97年7 月3 日離婚 ;復於99年5 月26日結婚,而於100 年10月21日離婚;再於 102 年10月28日結婚;另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102 年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惟 為被告所否認。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原因,係記載為「夫妻贈與」,此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8-39 頁),準此,應推認該「夫妻贈 與」之事實為真。原告雖稱係因顧慮其子陳克武在外投資事 業會有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惟被告稱:原告之子向來無業,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 子斯時係做何生意?原告當庭沈默一陣子後,始答稱「他生 意沒有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應以被告所 述為真。再查,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第三度辦理結婚登記 ,而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時間僅相隔約二週;另參以,原告自 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 卷第64頁面),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與被告 第三次登記結婚,為求被告信任,始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則顯不足採。故原告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洵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致自己生活困難,欲 依法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惟被告辯稱: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前、後至今,均仰賴軍人退役俸度日,其 經濟狀況並無不同,亦無生活困難問題,且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曾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一、兩年 ,系爭房地既經交付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撤 銷贈與亦不符要件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名下尚有另一筆 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房地(見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是否陷於生活困難顯有疑問。次按贈與人於贈 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
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 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 無援用此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於102 年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業已履行贈與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 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亦於 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依民法 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 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