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2年度,20號
TPHV,92,保險上易,20,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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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酒醉駕車本身即屬過失行為,對車禍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即因若未飲酒過量即 可提高注意力而避免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郭金釧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而 被保險人張毓升之酒醉駕車亦屬車禍發生原因,二人對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雖依 客觀評斷而有不同,但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係車禍發生原因,與被保險人因而傷重 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符合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上訴人應不負賠償 之責。
㈡法院實務上對於車禍發生之判斷,若其中一方飲酒超過酒測值者,均一律判以對 車禍發生具有與有過失,則所謂與有過失,即當然與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本件契約要保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新港廠 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查詢後,方知本件保險契約死亡保險金額為二百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擴張訴之聲明。
㈡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民事訴 訟仍應獨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1依刑事判決認定張毓升酒後騎乘機車,沿嘉縣一六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叉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至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致郭金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毓升人車倒地 等情。惟查,張毓升因車禍傷重身亡,致無從得知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始末之陳述 ;然綜觀全案卷內資料,均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張毓升於事發當時有否減速行駛, 則無僅憑郭金釧片面陳述,遽以認定張毓升亦未減速行駛,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
2前揭刑事判決另以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判定兩車之撞擊點確係位於郭金釧當時 所行駛之車道上,再參以郭金釧供稱張毓升當時行車之路線應係直行,又張毓升 之上班地點及住處均係位於當時其騎乘由東往西之方向者為依據,認定郭金釧有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似嫌速斷。遍觀全案證 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張毓升於案發當時違規逆向行駛一情,不能僅憑其住所(南 亞公司新港廠員工宿舍)位於往西直行方向,遽認被保險人張毓升違反交通法規 及一般駕駛習慣而逆向行駛,刑事判決所為判斷,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有違。
㈣本件非涉及刑事罪責事件,則觀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均 揭示保護弱勢之立法意旨,故倘僅因被保險人張毓升飲酒小酌一情,漏未判定飲 酒情勢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遽予適用除外責任條款,則保 險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顯然立於不公平地位。況被保險人張毓升業因保 險事故之發生而死亡,被上訴人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創傷,心中悲痛莫名,倘仍 任由上訴人捏辭推託拒不理賠,則無非使被上訴人蒙受第二次傷害。權衡兩造間 經濟能力相差懸殊,又基於保險契約風險分擔之目的,就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 之適用,應作限縮解釋,除有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張毓升之行為與保險 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情形外,上訴人不得推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毋庸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郭金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駕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一六六線二十九公里九 百公尺處尚未進入交叉路口,適被上訴人之子即被保險人張毓升騎駛重型機車, 由東往南方向駛來,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郭金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張毓 升先行,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直行,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毓升,致其因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張毓升與上訴人簽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一五九一ENP○○○九三),未立受益人,其於保險期間死亡,未 婚,無子女,被上訴人為張毓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三、上訴人則抗辯:張毓升酒後駕車,酒測值為○點五二毫克,導致車禍死亡,符合 雙方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不須理賠,又酒醉駕車本身即屬 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 文,而酒醉駕車即因酒精之催化,會減少人的注意能力,故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 禍者,與有過失,且前述規定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三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過失行為,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與 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理賠。四、訴外人南亞公司福委會,為被保險人張毓升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每一 個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毓升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一六六線二十九里九百 公尺處,因車禍意外受傷,經送嘉義縣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 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車禍發生時,張毓升之酒測量為○點五二毫克,被上訴人 乃以張毓升酒測量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認為是飲酒後駕車致死,引用 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即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拒絕理賠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團 體傷害保險條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繼承系統表、僱主意 外責任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以及上訴人提出 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為 證,堪信為真。
五、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 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上訴人並不爭執張毓升是因非疾病所引發之車禍原因導致顱內而死亡 ,堪認死因是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張毓升酒後駕車是否 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經查: ㈠前述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 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 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 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 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 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 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



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 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 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 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 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
㈡本件車禍是因訴外人郭金釧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張毓升酒後騎乘機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郭金圳之車右前方車體與張毓升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張毓升倒地受傷致死, 據郭金圳於過失致死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要閃避左邊,因不及煞車就撞上等 語,又參以事故現場雖有一條長一○、二公尺,寬八公分之煞車痕,惟並非本件 車禍雙方所遺留之煞車痕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方三源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 三九頁正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卷第一七頁),足見 其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煞車。再依據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地點既是接近交岔路口,雙方行至該處,自有減速 接近之義務,惟參以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即該交 岔路口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視線之障礙物存在,雙方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察看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郭金圳既自承當時車速四十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五頁),若郭金 釧當時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則以其行車 之時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張毓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其竟捨此不為,加以郭金釧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留下煞車痕跡,已如上述,均足證郭金釧於肇事時 ,顯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張毓升死亡原因應是郭金釧未遵守交通規則,張毓升就車禍事故 並無責任,且其亦非「直接」因飲酒後騎車造成死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 、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依當時道路狀況,張毓升亦應注 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惟其竟毫無煞車痕跡,顯示當時並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㈣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張 毓升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0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有生化緊急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 卷第十一頁、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八頁),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酒後駕車標準。張毓升在此狀態下騎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 其因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復未減速慢行,致郭金釧閃避不及而撞上,倘張毓升 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死,是其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 中,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保險 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直接導 致其死亡之原因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張毓升酒醉駕車並非致死之直 接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張毓升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值致成死亡,上訴人抗辯依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 約定,不須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元及自答辯狀(即追加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該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均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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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