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 人之法務人員,熟稔被上訴人之業務流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 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即訴外人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訴外人葉國華 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利用訴外人葉國 華之電腦擅自更改被上訴人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訴外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夏士榮變更為「陳先生」、送貨 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以及信用額度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七 百萬元,復為免遭察覺,委由自稱「陳立人」之成年男子,冒稱為柯達公司之業 務人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接洽訂貨事宜,再將存置於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之柯達公司聯絡人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二四○號,又為掩飾身分,邀同訴外人即其弟媳朱麗雲擔任收貨之工作,三 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被上訴人報價單上偽造被 上訴人客戶即柯達公司之署押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後,再由訴外人朱麗雲傳真偽造 之訂單,並持偽造之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員工「鄧育茹」識別證前往台北市北投區 ○○○路二四○號處收取貨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 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兩造間所訂保密 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上 訴人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竄改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及共同詐騙電腦之情事,被上訴 人僅憑臆測之詞,指摘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引用證人葉 國華、植達智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均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均不 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弟欲向上訴人拿取上訴人
父親靈骨塔鑰匙,方與上訴人弟媳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有以行動電話聯絡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錄影帶證明法務人員葉國華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 時左右離開公司,應以葉國華修改訴外人柯達公司電腦資料之嫌疑最大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甲○○是否涉及竄改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並進而與自稱 陳立人之成年男子,及渠弟媳朱麗雲共同詐欺騙取被上訴人價值五百三十萬元之 電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是否涉及系爭詐 騙電腦之犯罪行為,與其是否涉嫌竄改電腦資料之行為具有密切關連。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惟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者,方能操作被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植達智於原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詳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系爭被竄改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名 義所更改(代號為b88803之電腦使用紀錄),然葉國華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即 已離開柯達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口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可證,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國華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參酌前揭惟 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者,方能操作被上訴人公司電腦 之原理,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密碼之人。(二)、又證人葉國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電腦b88803何意?)是員 工代碼。:::在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 工代號進入公司網路。」、「(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可以, 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我的代碼、密碼的人,應該只有甲 ○○一人。」、「(問:在進入MIS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 但我設密碼時,甲○○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訊室的植達 智、帳管戰雲有看見。」等語(詳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植達智亦證稱:「(問: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甲 ○○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戰 雲亦稱:「有,因為我坐在一旁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做職務交接。」等語 (詳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已足證明除案發前申請離職之 上訴人利用交接職務之機會,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之密碼外,被上訴人公司中 並無他人能知悉證人葉國華之自設密碼。上訴人進而利用其得悉之葉國華自設 密碼,配合其前已知之員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 客戶基本資料,俾利「陳立人」取信於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誤認確係柯達 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上訴人雖辯稱葉國華未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晚間八時左右離開公司,故應以葉國華修改被上訴人就客戶柯達公司所設電腦 資料之嫌疑最大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葉國華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法務人員 ,就相關電腦操作並不熟悉,更不清楚客戶資料之運用,應無竄改電腦資料之 能力,且葉國華與涉犯詐欺行為之朱麗雲既非舊識,亦無親戚關係,就被上訴 人公司電腦資料遭竄改一事,本無犯罪動機及嫌疑,反觀本件上訴人甲○○,
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相關電腦採購作業流 程,又為詐欺犯朱麗雲之親戚,最有可能勾串,兩相比較,葉國華所為證詞自 屬較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葉國華嫌疑最大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三)、又查閱虛偽訂單上所載冒名「陳立人」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之通聯記錄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李正媛所申 裝。而李正媛為被上訴人公司一經銷商之負責人,曾留存其 訴人公司由信管人員保管以利查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信管人員,最有 可能取得李正媛之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法務人員,不可能取得李正媛之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離職後,冒名「陳立人」之男子於翌日申裝 此一犯案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離職時間上十分符合,可知上訴人係預謀以 李正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遂行其詐騙行動。再參酌本件其他事證,已足證明 上訴人確實參與該詐騙行動。
(四)、又上訴人與其弟蔡明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通話次數高達七十八次,有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足證上訴人確與其弟蔡明儒時相聯繫之事實。又 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第四次詐騙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 電腦被警方查獲前,上訴人曾以行動電話與朱麗雲聯繫密集通話達十三次。當 日下午四時得手後,並曾於下午四時五分以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受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而彼時上訴人所在位置 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號十三樓之基地 台所轄通訊範圍,而朱麗雲銷贓之處所即訴外人黃敬賢所經營之台北市○○路 ○段九十四號特浦電腦有限公司即位於該基地所轄通訊範圍內,有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一份、黃敬賢及代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予朱麗雲之貨車司機李再得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可稽,以上事證均足證明上訴人 確有指揮朱麗雲犯案並進行銷贓之事實。
(五)、上訴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四號四 樓之一,為上訴人所使用台灣大哥大之基地台即忠孝東路三段八號十三樓頂及 金山南路一段四十七號六樓頂兩者所涵蓋在內。另當時上訴人之妹及妹婿與上 訴人之母親均住在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四樓,因上訴人時常到華聲街 六十四號四樓探視母親,,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在位置為朱麗雲銷贓之處所 ,且上訴人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為士林區○○街及通話所在地點,亦與交貨 地點即文林北路二四0號相鄰,可知上訴人涉有重嫌云云,純屬臆測。而上訴 人之父蔡志斌因病於八十八年間去世,上訴人身為長兄,因此自八十八年八月 起即密切與弟、妹蔡明儒及蔡密卿保持聯絡,處理有關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及父 親骨灰安放事宜。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蔡明儒欲向上訴人拿取骨灰位鑰匙,遂 委請人在台北之朱麗雲向上訴人拿鑰匙,上訴人當天等了一個上午不見朱麗雲 ,遂於下午開始聯絡朱麗雲詢問何時來取鑰匙,被上訴人一再以密切聯繫即為 共犯,咬定上訴人涉案,實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朱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平常他們兄弟是不來往,又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甲○○沒有聯絡云云,然經
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朱麗雲上開供詞之目的顯係意圖規避其與上 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顯不實在。然由此欲蓋彌彰之供詞,恰可反證上 訴人涉及本案詐欺等犯罪行為,否則朱麗雲即無故為遮掩之必要。況朱麗雲當 時正進行第四次詐騙,如僅係聯絡朱麗雲詢問何時取鑰匙,一通電話已足,豈 有密集通話達十三次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朱麗雲所供不符又有違常情,並非 可採。
(六)、更何況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被上訴 人即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以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於警訊時擔任朱麗雲之辯 護人。參以刑事判決認定:「朱麗雲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被 捕,甲○○迅即於同日四時四十一分打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朱麗雲之辯護 人˙˙˙而有關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上訴人(朱麗雲)辯護人之酬金係由甲○ ○所支付」、「朱麗雲之夫蔡明儒就證人林哲彥律師證述有關甲○○親自委任 並給付酬金,及給付酬金之地點係在辦公室等情,不相一致」及「˙˙˙復足 證明甲○○為上訴人(朱麗雲)辯稱本案與甲○○無關,洵無可採。˙˙˙證 人蔡明儒之上開等詞,顯係迴護至親之設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能如此 迅速地為朱麗雲委請律師,顯係朱麗雲於遭查獲時向被上訴人通風報信,被上 訴人才能如此。朱麗雲若與被上訴人平常沒有聯絡,朱麗雲何能持偽造之上訴 人客戶柯達公司之員工「鄧育茹」識別證前往文林北路二四○號處收取貨物? 又冒名「陳立人」者,何能以上訴人客戶負責人李正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何以詐領貨物之朱麗雲非葉國華、植達智或戰雲之親戚朋友,而是被上訴人之 弟媳?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與朱麗雲共謀本案詐欺等犯罪行為。(七)、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被騙之二批貨物分別為二 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超過未更動前柯達公司之信用額度之一 百萬元甚鉅,茍其原信用額度及收貨地點等未遭更動,上訴人即不可能遭騙如 前述金額之電腦,足見該竄改電腦資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朱麗雲並無機會與能力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葉國華的電腦竄改電腦 資料,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能進入葉國華的電腦同時知道代碼、密碼的 上訴人。
(八)、而朱麗雲為上訴人甲○○之弟媳,二者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供詞矛盾,朱 麗雲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及本院刑 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前開判決中皆認定 朱麗雲與上訴人係共犯詐欺罪。上訴人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予以起訴。由此益徵上訴人本 身為犯詐欺罪之共犯,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傳真訂 購單、報價單影本共四紙、交貨單影本四紙、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紀錄影本、電 腦資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保密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證一枚扣於前開刑事案可資佐證,被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九)、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引用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詞,因未經上訴人諮商,故 未能確定其內容,上訴人否認其證據力,且證人之陳述均非就證人親身經歷所
為,而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等著有判 例可稽。前開原則於民事案件對有關事實之認定,亦應有所適用。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 五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著有判決可稽。經查前開證人均 係於原法院刑事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 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 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 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引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該證述又 係經刑事庭所直接審理而得之證言,本院既已調閱該刑事卷,自得予以引用,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再參諸朱麗雲就是否與上訴人聯繫之前後供詞不 一,經刑事庭法院調閱電話紀錄證實二人於案發前聯絡頻繁。上訴人於案發後 為朱麗雲委聘律師並給付酬金等情,皆足證明二人間共犯之關係。上訴人藉詞 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為本案證據,欲推翻就其涉案之認定,並非可 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竄改被上訴人電腦資料所載客戶柯達公司聯絡人員及信用 額度之相關紀錄。再夥同自稱陳立人者及弟媳朱麗雲,而由陳立人先於同年月十 五日、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傳真偽造之柯達公司訂單,再由朱麗雲持偽造之柯達公 司員工證前往收取貨物,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 )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電腦,其價值分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二百四十 三萬元,有交貨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帶作為證明葉 國華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乙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既 已調閱查明,且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當無屈意迴護葉國華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且參酌本件其他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確實參與詐騙行動。應無提出錄影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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