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湯發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王淑梅
張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王惠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夫妻贈與之合意 ,雙方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王惠萍向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王惠萍名下,並遭被告王惠萍冒用伊名義向被告王淑梅、 張明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200 萬元。因被告王淑梅、張明璋並非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 護,且原告已於另案(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 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 所有以及塗銷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因原告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惠萍,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以訴外人王惠 萍積欠9 萬2,105 元聲請對訴外人王惠萍核發支付命令之方 式,取得執行名義,以及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 以訴外人王惠萍積欠125 萬元聲請假扣押裁 定,取得執行名義,指封系爭土地。原告爰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二)並聲明: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
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王惠萍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排除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
渠對訴外人王惠萍之債權為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 有絕對效力,故原告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排除強制執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則以:
伊僅認識王惠萍,其對訴外人王惠萍之債權與抵押權設定均 為真,故原告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前以訴外人王惠萍積欠 9 萬2,105 元為 由聲請支付命令,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對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前以訴外人王惠萍積欠125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 押,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二)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係在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惠萍偽造其 名義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故被告王淑梅、張明璋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無效,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意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惠萍就 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惠萍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王惠萍名下, 且訴外人王惠萍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200 萬元,而原 告於另案(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 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以 及塗銷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據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原告勝訴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至於被告雖均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原告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排除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云云。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保護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 受影響。本件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經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應予塗銷,自無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可言。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跟陽信銀行僅係持對訴外人王惠萍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者,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之人,亦無從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七、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淑梅、張明 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及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跟陽信銀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債務人王惠萍所有 ,聲請予以查封,均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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