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謝如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洽辦 公務後擬離開,行經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因該所僅 於平台處舖設止滑板,而於平台接近第一階梯處,尚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 顯有設置上之欠缺,且該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放置飲水機,卻疏未保持側門內 側及外側大理石階梯階面乾燥致該處積水,又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 ,亦有管理上之欠缺。伊遂因該階梯面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 骨折而進行緊急手術,受有損害,兩者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區監理所自不 能主張卸免國家賠償責任,雖其稱對公共設施之清潔及安全已盡管理之責,惟所 聘請之清潔人員並未見地面積水即除去水漬,故雖聘有清潔人員,亦疏於監督及 注意之義務,難謂其管理已無欠缺。伊雖穿著拖鞋,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而摔傷,不因穿著鞋子種類而有所不同 ,故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被保險 人傷病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設定補助標準,並非認定傷害復原之標準,尚不得 依此認甲○○僅需休息一百六十日,而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診斷伊之傷勢,至 少需一年之復健療養始能痊癒,此觀國泰綜合醫院之函覆及甲○○八十八年所得 稅申報資料中確無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之兼職收入暨 駕駛計程車之收入自明,故伊請求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之賠償,縱認
伊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須扣除成本,亦應依台北市計程 駕駛員職業工會所製之計程車每車每公里運價成本計算明細表為依據,而不適用 台北市計程車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為計算標準,故僅有汽油、維修保養費 用之每月八千九百零九元可列入成本而扣除;伊係於夜間未營業時間至滾石公司 兼差,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所述夜間時段一小時,自始不在滾 石公司兼差時間中,故在兼職以外之計程車營業收入無須扣除所謂之一小時夜間 時段。另伊目前尚未開刀取出鋼釘,日後仍需支出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甲○○ 自意外發生以來,由於傷口日夜疼痛,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復以擔心日後生計 問題,以致心情沮喪,故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筆墨言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台北區監理所賠償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醫療費 用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暨 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二百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詎台北區監理所竟予拒絕, 求為命台北區監理所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請求台北區監理所給付一百三十 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北區監理所應再給付甲○○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五 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台北區監理所上訴駁回。(甲○○原起訴請求二百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原 審准許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本息,其中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 健費用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超過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本息之請求後,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台北區監理所則以其行政大樓一樓側門旁設置之飲水機,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方才更新,於甲○○受傷當日尚處一年之保固期限內,且有定期維修保養 而未故障,可能因出入之民眾甚多,飲水頻繁,且鄰近廁所,潮濕在所難免,惟 伊長年僱請清潔公司每日按時打掃,並隨時抽驗檢查,行政大樓側門出口處已經 舖設止滑板,事發當日為晴天,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當時階梯有積水,可知台 北區監理所對於公共設施清潔及安全已善盡管理之責,甲○○之損害與台北區監 理所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因甲○○穿著平底拖鞋至台 北區監理所洽公,又不按照一般方式行走之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生損害;縱 認台北區監理所有所欠缺,甲○○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 依國泰綜合醫院函覆表示,甲○○受傷部位並非全然無法活動,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即可陸續康復,自無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果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 其程度應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其給付日數應為六十日,其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二三.○七%。另甲○○於事件發生時,係任職於滾石公司 ,薪資每月三萬六千元,伊雖又主張為職業駕駛人,日間受有計程車收入之損失 ,惟未提出任何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憑據以資證明,故是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即 堪置疑;縱認應計算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甲○○已自承夜間及星期假日係於滾石 公司兼差,自應扣除夜間時段營業收入;況其請求之每月營業收入未扣除營業成 本,亦有未洽;至於請求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僅為評估
之金額,並無根據,自應就實際支出金額負舉證責任;本事件之發生,甲○○與 有重大過失,其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委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台北區監理所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區監理所洽辦公 務後擬離開,行經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該行政大樓 一樓側門內側有放置飲水機,惟僅於平台處舖設止滑板,而於平台接近第一階梯 處,尚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且該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未保持乾燥,亦 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致甲○○步出行政大樓時不慎滑倒,造成左 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而受有損害,經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被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外照片、診斷證明書 、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五八頁、第七至 十一頁)為證,台北區監理所對上開事實,除否認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未保 持乾燥外,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該不爭執部分之甲○○主張為真實。四、甲○○復主張台北區監理所對其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伊步出行政大 樓時,因該階梯面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為台北區監理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作,並不以該 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 而第三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⒈證人即目睹甲○○摔倒過程之陳彥聰於原審、本院更審分別到庭證稱:甲 ○○在被證二之照片所示側門外側五階樓梯之第一階或第二階摔倒,..原證四 照片所示飲水機附近有水,是門內側有水,面積有多大伊不確定,..伊看到甲 ○○摔倒二次,伊走過樓梯有看到甲○○摔倒處有濕的鞋印,當天沒有下雨,. .甲○○下樓時,有跨過止滑板以後才摔倒,..伊在甲○○摔倒處有看到濕的 鞋印,樓梯應是乾的,樓梯上之止滑板是濕的;(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另甲○○ 摔倒處之濕腳印係他摔倒後那鞋子滑出長長的印子;濕腳印是在沒有鋪止滑墊的 下方階梯地方看到的,室內廁所、飲水機那個部分到止滑板的地方有濕濕的,因 很多人走來走去,所以止滑墊往室內的磁磚是濕濕的;靠近飲水機附邊有一沱水 ,踩在那裡再到處走,所以濕濕的就漫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⒉證人林永添於原審到庭證述:門之內側地板有潮濕,外側地板沒有印象是 否潮濕,..樓梯地板是濕或乾沒有印象。..止滑板下面有潮濕,..當天伊 看到門內側潮濕之情形應是有水,但面積多大伊不清楚,但靠近廁所處有較多水 ;止滑板鋪設情形確如甲○○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 四九頁);⒊另證人即當日負責行政大樓一樓清潔工作之陳來發亦於原審證稱: 伊在清潔一樓階梯時,側門內側有溼但沒有積水的程度;(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反面),另飲水機到樓梯口那有濕濕的,飲水機至止滑毯處有濕濕的,小階梯有 人來人往濕的腳印,下午一點鐘左右伊有去拖過,因為飲水機在此之前就有漏, 地稍微有點濕濕的,但沒有很濕;水從(止滑)塑膠地毯下滲透出來,下面有濕
,地毯旁邊地也有濕濕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足見甲○ ○摔倒當天並未下雨,受傷地點係在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側門外側平台下方之 階梯處,參諸前述證人陳彥聰證稱當時看見甲○○摔倒處有濕的鞋印,係摔倒後 鞋子滑出的印子等語,則甲○○之鞋確實已經踩到水漬而潮濕,又因鞋底有水溼 滑導致跌倒受傷,至為灼然。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設置飲水機, 供前往洽公民眾使用,則該處自屬容易潮濕之處,此為台北區監理所所得預見, 且事故發生當日,飲水機已有漏水現象,總務室近中午時分已獲報告,下午一點 左右有清潔工去拖過(前揭證人陳來發之證言,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九頁),又 前往行政大樓洽公之民眾,欲從該一樓側門離去者,均須經過該一樓側門內側之 樓梯間,有前揭甲○○及台北區監理所所提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外 側之照片附卷可供比對無誤(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六十九頁),則台北區 監理所身為該一樓側門內側樓梯間及外側大理石平台鋪有止滑板之管理機關,未 能保持該處所地面之乾燥,其管理自屬有欠缺。 ㈢又觀諸前揭甲○○所提出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側門外側之照片 ,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地板為磁磚材質,側門外側由側門至階梯 上有一段距離,鋪有止滑板,另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為類似 大理石材之材質,階梯最上層之止滑板距離最上層階梯邊緣仍有約二十公分左右 距離,其下各層之階梯則未鋪設止滑板;而該階梯之現況確如照片所示,復為台 北區監理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並經證人林永添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四九頁),則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而該最上層復鋪設止 滑板,足證該階梯所使用之類似大理石材質係屬易滑之材質,台北區監理所始於 該處鋪設止滑板;然台北區監理所卻僅於該側門外側之階梯最上層地板上鋪設止 滑板,且留有近二十公分未舖設止滑毯,且未在同材質之其他層階梯鋪設,其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屬有欠缺。台北區監理所雖於本院更審時另提出側門樓梯 意示圖,在其他層階梯鋪設十公分銅片止滑板,惟據證人陳彥聰到庭證述與當時 現場已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七四頁),故非得以此為有利於台北區監 理所有利之認定。
㈣台北區監理所雖稱長年僱請清潔公司每日按時打掃,並隨時抽驗檢查,對地面安 全之管理並無欠缺,並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抗辯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朱春嬌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每日均有固定之清潔工作,當天行政大樓之清潔由陳來發 負責,從中午十二時開始做至一時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林永添 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摔倒後係伊親自跑到總機,請總機廣播請清潔人員下來 清潔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而證人陳來發則於原審、本院更審到 庭證稱:一點半伊沒有聽到廣播,因伊推垃圾車到後面倒,一點左右拖過後,伊 就沒有再拖階梯;不是聽到廣播去擦的,係聽到人家講有人摔倒去擦的;下午一 點鐘左右有去拖過,因為飲水機在此之前就有漏,地稍微有點濕濕的,但沒有很 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本院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則台北 區監理所雖有委託清潔公司定期清潔拖拭,然仍未能於飲水機發生漏水現象即刻 修復或先施予有效阻隔水滲漏之方法,致無法保持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
地板之乾燥,亦未注意將其側門外側階梯之全部鋪設止滑板,其管理即屬有欠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台北區監理所尚不得以其已委託他人定時清潔打 掃,並隨時抽驗查核云云,即主張卸免國家賠償責任。 ㈤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管理機關即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台北區監理所就其行政 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地板未能保持乾燥,且該一樓側門外側止滑板僅鋪設於 最上層之地板且未舖滿,復未鋪設於同材質之其餘下層階梯或施以有效之其他止 滑板,致甲○○滑倒受傷,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屬有欠缺,與甲○○之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台北區監理所賠償其損害。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部分:
⒈查甲○○所受之傷,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該病患仍接受復健治療中,故無法評估 是否合乎殘廢等級及需若干時日始能工作,另所置鋼板,最好於骨折癒合後(約 一年至一年半)手術拔除等情,另甲○○所受傷害達「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者」,殘廢等級為十一,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管歷字第六七號及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管歷字第六七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九十九、一三八頁)附卷可參。台北 區監理所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等級為十三,給付日數為六十日云云,惟查國泰綜合醫院係 函覆甲○○所受傷害可達「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殘廢等級為十一」,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殘廢等 級應為十一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日數為一百六十日,台北區監理所前揭所辯, 尚無足採。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補償金,係在補 償勞工因殘廢而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甲○○雖引國泰綜合醫院之函覆及甲○ ○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主張一年內無法工作云云,惟所得稅申報資料,亦 僅能證明該段時間並無所得而未申報,皆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之損害日數達一年之 久,其復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害需逾一百六十日始能工作,另國泰醫院函覆甲○○ 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今未再來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故實無法評估何時可駕駛計 程車,有國泰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管歷字第三七七號函可按(見本 院上國字卷第六十八頁),則甲○○既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未至國泰醫院門診 治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受傷期間至停止醫院門診期間亦為六、七個月左右 ,則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院認其請求一百六十日不能工作期間尚屬合 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足採。雖其又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至國泰醫院外科門診,依當時診視結果,病患左手臂可屈曲度為九十度,可伸展
度為一百七十度,應已可駕駛計程車維生,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一年云云,固有 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管歷字第四八六號函可按(見本院上國字 卷第八十七頁),惟查依上開醫院函文僅可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時已 可駕駛計程車,惟尚無法證明係於其時點開始可以駕駛計程車,故主張亦無足採 。
⒉甲○○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另 於滾石公司兼職擔任接送藝人之司機,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固據其提出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計客字第六三七號函、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至十七頁)為證,台北區監理所亦不否認甲○○於事件發生時,係任職於滾石 公司,薪資每月三萬六千元,惟否認甲○○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甲○○於本 院更審到庭自承無法提出有駕駛計程車營收之證明(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八六至一 八七頁),則甲○○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足證明甲○○有該 營業駕駛人資格,尚難逕憑證其有營業並有收人之事實,其既未能舉證其他以證 明之,其主張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損失云云,無足採信。 ⒊甲○○於滾石公司工作,每月月薪三萬六千元,有甲○○提出之滾石公司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為證,而甲○○因本件意外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請求賠償之損害,以每月三萬六千元之收入計算,其一 百六十日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十九萬二千元(36000元÷30日×160日 =一九二○○○元),甲○○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醫藥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意外而支出醫藥費用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業 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四頁)為證,且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上國字卷第一00頁、更㈠字卷第八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甲 ○○請求台北區監理所賠償醫療費用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甲○○主張其所受之左肱骨上 骼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先以鋼釘植入支撐,俟傷口痊癒後,再開刀取出,目 前尚未開刀取出鋼釘等語,業據國泰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謂病患所置鋼板最好在骨 折癒合後手術拔除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管歷字第三七七號 函(見本院上國字卷第六八頁)為憑,則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且需日後手術取出支 出,故上開費用,仍應可請求,而甲○○上開手術費及復健費用約需四萬五千元 ,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管歷字第六七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為 證,台北區監理所抗辯上開費用僅為評估之金額,並無根據云云,委無足取。惟 原審以該項手術約一年至一年半以後始得進行,以年息百分之五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認甲○○請求之金額以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為合理,本院核 認其計算式,尚無不合,是甲○○請求台北區監理所賠償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 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甲○○因台北區監理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害, 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害對其生活職業影響甚鉅,且尚 需手術及復健等療程,台北區監理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之程度,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實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
㈤甲○○事故當日至台北區監理所洽公,係穿著平底拖鞋,為甲○○所自認,因拖 鞋之鞋跟並無鞋帶繫縛,依經驗法則,本即易鬆落滑脫,造成重心不穩而滑倒, 且若於光滑之大理石地板尤甚,事發日地板上固有漏水現象,惟其大步跨上止滑 毯,惟仍應覺察該階梯未舖設止滑毯部分尚有二十公分,腳步仍應小心慬慎著地 ,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滑過該階梯而摔到,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台北區監理所若就公共設施管理無欠 缺,甲○○即令穿著拖鞋洽公,其發生損害之可能性亦大為降低等情,認甲○○ 與台北區監理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責任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爰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台北區監理所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 ㈥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十九萬二千元、醫藥費用八千六百 三十二元、一年後開刀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慰撫金二十 萬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依台北區監理所應負百分之七十賠償責 任,甲○○向台北區監理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三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範圍,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區監理所給付三 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台北區監理所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台北區監理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台北區監理所給付,核無違誤,台北區監理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區監理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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