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622號
TPHV,92,上,622,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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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陳芳如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明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超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新臺幣 (以 下同) 五十五萬元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乙台及價值八百八十萬元之義大 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型號TBF40(以下稱A機)、及RCV50(以下稱B機) 各乙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 惟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及交機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 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 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訂購之前揭機器,均係零件複雜之機器,必須 經由上訴人按裝試車後,始能知悉有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 清單,以供上訴人驗收;依雙方所簽訂之機械買賣合約,關於展示盒包裝A機之 操作速度,約定必須達到每分鐘五十盒之標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A 機,不符所約定之操作速度;另展示盒包裝B機,因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短少 PLC 解碼器,致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此外,關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 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無法與展示盒包裝機配合運作,且無法 修復,除非變更設計;由此,顯示被上訴人所交付前揭機器,未依約給付,其所 為之給付存有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已依約通知補正,並無違反通知義 務,上訴人迄未完成驗收之程序,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給付有瑕疵所生損害,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五十五萬元之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乙台及價值八百八十萬元之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



包裝機A機、B機各乙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業已交付 ,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及交機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機械買賣合約二件、統一發票三件、請 款單二件、送貨單二件等影本 (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六頁) 在卷為憑,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業已受領、試車、驗收完 成,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 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且所受損害已逾未給付之價金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A機,其效能已符合約所約定之操作數度,而合約所 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係A機之最大操作速度,因A機尚須上訴人之其他機器之配套 ,而上訴人最前段之機器每分鐘之操作速度僅有三十八點五盒,足證所約定之操 作速度,並非以每分鐘為五十盒之操作速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機 ,於按裝試車時即發現其配備之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無法消化前面枕式包裝機 器之速度,導致產品於該處壅塞,發生機器撞機等嚴重故障,且單套裝置使用時 ,有進料不穩定之狀態,生產速度因而緩慢,與合約所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之操作 速度不符等語為抗辯;本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一八二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同意就A機之產能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予 以鑑定,據該公會函覆略以:「一、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產能每分鐘三十盒至五 十盒應無問題,惟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有問題,並非是該 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十二至十三盒(一 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過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 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 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二、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無法配合。」等語,由上開公會之覆函,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A 機,,並無不符所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之操作速度,上訴人以之抗辯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A機有瑕疵,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機有短少PLC 解碼器,致機器無法啟動,為有瑕 疵之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有上訴人職員張明相翁仁權於受領時 簽收之送貨單二紙影本在卷為憑;且製造展示盒包裝機之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應 上訴人指定其公司EMLIO BALDN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器之運轉,嗣後曾致 函上訴人公司略以:其於
上訴人公司看到機器規律運轉,而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對機器的運作表示滿 意,這機器正符合他們的需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函 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憑,足徵被上訴人交付B機時,並無短少PLC解 碼器之情事;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履勘 現場,其勘驗結果為:「展示盒包裝機部分(一)....PLC的解碼器在機械未 發現」,但距CARIBA公司EMLIO BALDN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器時,已過十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為:「解碼器到底何時不見的,我們也



不知道」之陳述,為原法院調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交付B機時,確有PLC 之解 碼器,上訴人以其爾後所發生之危險為抗辯,自不足取。(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 ,權利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如於物交付後,已逾六個月不行使者,其權利即因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除去不安之狀態。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之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展示盒包裝機之所以未能達每分 鐘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肇因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 法配合所致等事實,有前揭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覆函在卷 (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 足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確有不符合約所約 定預定之效能;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上訴人所訂購前揭三台機 械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有不 符合約所約定預定之效能,而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但其行使該項權利應於上 開交付日起算六個月間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前行使,而上訴人竟遲延至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始向原法院具狀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 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期間 經過而消滅。上訴人持以為抗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上開機械存有瑕疵,主張解除機械買賣合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經原法院以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效力雖 不及於本件,惟上訴人以其業經判決確定之事由,為本件之抗辯,有悖訴訟誠信 之原則,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二台,與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能尚無 不合;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雖有欠缺合約約定預定效能之瑕疵 ,惟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拒絕付款 ,於法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應自原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惟 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因合意停止逾四個月未續行 訴訟,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不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自 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算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 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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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