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杞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人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更正為提供「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更正為提供「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 期存單」(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協調會會議記錄( 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稱:「相關彭浦已生產完成產品賠償事宜」云云 ,顯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訴外人應福邦陷於錯誤,而為「由三鎰營造支付 賠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領取支票 ,票期開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兌現支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 意思表示。
㈡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略以:「三鎰營造:應福邦」,並非上訴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營造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上訴人三鎰營 造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應福邦,則系爭協調會會議記 錄之結論三,對於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有向中國上海彭浦公司(下稱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三單
元材料八十四公尺,惟其至今仍未受有支付或賠償一百七十四萬元之全部或一 部之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可言。
㈣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給付十 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尤有未合。 ㈤訴外人李正為、于明齡,雖係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 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前後任工地主任,惟彼等並非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之董 事或經理人,僅係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而非 公司之代理人,或得視為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之表見代理人。 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責任,其解釋契約 明顯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之 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有被詐欺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始提出 有被詐欺之情事,此乃新事實證據方法,且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一百 七十四萬元係經雙方協調後之金額。
㈡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應向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材料八十 四公尺,惟嗣後又不同意該材料,且不辦理驗收並付款,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鎰營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
㈢兩造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同意賠償一百七十四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善後,乃屬契約自我拘束之結果,即應履行,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數額為何 無涉。
㈣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並未向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表示業已賠償上海彭浦公司 ,自無詐欺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之情事,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主張受詐欺,自 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海彭浦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函文及照片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關於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之利息原請求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自九十一 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伊訂約,以總價一 千五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稅),將「彰化市○○○○道新建工程之橋面
伸縮縫材料及安裝工程」分包予伊承攬,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則為上訴人三鎰營 造公司之合約付款保證人。茲因該工程伸縮縫(三個單元型,上海彭浦橡膠)係 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通知核可、進口,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上海驗廠, 但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竟未履行驗廠,兩造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協調會, 並於會議結論三載明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同意對上海彭浦公司已生產完成產品賠 償伊一百七十四萬元,但屢催未付;又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向伊訂購暨通知辦理 進口日本SHO-BOND LS-110型橋面伸縮縫計六百九十八公尺,每公尺單價一萬二 千五百十四元,合計八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含稅則為九百十七萬一千 五百十一元。依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材料進場合格後支付 總價百分之六十款項,即五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兩造於上開協調會時,曾 約定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 五日、金額各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二紙 ,惟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三 十日、金額均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並經提示遭退票, 嗣經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另簽發支票二紙換回並已兌現後,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 尚應給付伊差額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已拋棄 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 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十二萬一千六百 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則以:訴外人應福邦,並非伊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協調會會 議紀錄對伊公司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向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三單 元材料八十四公尺及支付該材料價金一百七十四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云云;而上訴 人工信工程公司則以:訴外人李正為、于明齡,並非為伊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協 調會會議紀錄對伊公司不生效力,縱屬民法上之保證,對伊公司亦不發生效力。 況縱認係民法上之保證,對於伊公司應發生效力,惟其保證範圍亦不包括「工程 請款」以外之負擔,伊公司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 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經 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 一千五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稅),將「彰化市○○○○道新建工程之 橋面伸縮縫材料及安裝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於詳細價目表內分別指定 「橋面版伸縮縫(伸縮量五至十公分)」為「(日本)SHO-BONG LS-110型」, 「橋面版伸縮縫(三個伸縮單元)」材料為「北美、歐洲或日本產品」等材料(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又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財團法人中央營 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彰東(90)字第八一五號備忘錄通知 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略以:「二、貴所提送伸縮縫廠商(上海彭浦公司)生產之 橡膠材質、試驗方法、鋼材強度、ISO認證及施工圖等尚符設計圖ST-025之規定 ,但對其認可之部分,廠商仍應負責任施工之完全責任。三、貴所提送核備之伸
縮縫廠商(上海彭浦公司、日本SHO-BOND),擇期會同本社及業主(彰化縣政府 )辦理場驗、取樣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因 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茲通知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進口上海彭浦GQF-MZL240(三單元)橋面伸縮縫裝置總計八十四公尺。其定 尺為十四公尺六道,並同意材料部份以此通知書之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鎰環(91)字第○○六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 人略以:「⒈本工程九號橋橋面伸縮縫(三單元)前往中國上海彭浦公司驗廠人 員名單:李正為、曹昌琦、黃景林、潘瑩娟暨
⒉查驗出發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計四天」(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嗣上訴 人三鎰營造公司因故未能按預定查驗出發日期派員至上海彭浦公司辦理場驗、取 樣等相關事宜,且系爭工程業主彰化縣政府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稱:欲使用中國 上海彭浦公司所生產之橋面伸縮縫(三單元)材料八十四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十 五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進口書面通知書、上訴人三鎰 營造公司通知驗廠事宜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九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後 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雖抗辯訴外人應福邦並非伊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協調會會 議紀錄對伊公司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八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 發出之書面通知、備忘錄,均顯示其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指令,係訴外人應福邦 代表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出席系爭協調會,並在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三鎰營造」欄下簽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且上訴人三鎰營造公 司於前開協調會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致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亦僅表明:「 三、另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有關橋面伸縮縫(三個伸縮單元)項目 ,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結論,貴公司應針對未遵照合約規定擅自訂 購產品情事,提出可行補救方案,並且需經業主(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依 約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並無隻字片語否認訴外 人應福邦之代表權,甚至尚於上開存證信函承認系爭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二。 是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事後否認訴外人應福邦之代表權,殊不足取。上訴人工 信工程公司、三鎰營造公司既與被上訴人舉行協調會,並於會中三方一致達成 協議,是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自應對兩造均發生合法效力。 ㈡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雖另抗辯縱伊應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任,惟訴外人應福邦 係被詐欺而於系爭協調會同意支付賠償金一百七十四萬元,伊自得表示撤銷該 被詐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一○七頁正面、 一一六頁)。惟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應向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 面伸縮縫材料八十四公尺,嗣後又不同意該材料,且不辦理驗收並付款,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嗣經雙方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三 鎰營造公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依契約 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協調會所為之結論 ,自應拘束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即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應依約履行,與被上
訴人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調會時,伊並未向上訴人 三鎰營造公司表示業已賠償上海彭浦公司,而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亦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表示其業已賠償上海彭浦公司,自無詐欺上訴人三鎰營造 公司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被詐欺之事 實,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另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已自認訴外人李正為、于明齡二人係伊公司派駐系爭工 程之前後任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雖抗辯工地主任乃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僅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權限, 並非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自非伊公司之代表人或表見代理人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觀之,確係經甲 方即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浩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於立合 約人處載明:「甲方合約付款保證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經上訴 人工信工程公司彰化施工所工地主任李正為於該處簽名並蓋章,並記載簽約 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此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足證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彰化施工所之工地主任李正為並非僅 在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而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三鎰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立合約人處簽名並加蓋上訴人工信工程公 司印章。是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自洽商、議價至簽約等過程,均係伊與上訴人工 信工程公司人員為之,直至簽訂書面合約時,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始稱因其 公司內部作業關係,書面合約需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名義與伊簽訂,但上 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保證付款,款項亦係由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直接給付伊( 僅名義上經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背書轉讓)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工信工程公 司所不爭執;再經參酌系爭工程合約內所附報價單上「尊戶」乙欄,原係上 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嗣經塗改為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立約人處,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除蓋有公司大小印章 外,其工地主任李正為,並在其上簽名及押載簽約日期確認保證(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設李正為如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之權限,焉會自 行任意以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名義出席並參與系爭工程之簽約?又豈敢於系 爭工程合約之立合約人處載明:「甲方合約付款保證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並簽名及加蓋該公司印章以及押載簽約日期?益證李正為確有代表 或代理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之權限。
⒊嗣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彰化施工所之工地主任變更為于明齡,兩造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係在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彰化施工所辦公室內 召開,並由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中區工程處處長陳正榮主持,上訴人工信工 程公司由工地主任于明齡代表,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由應福邦代表(見原審 卷第二一頁),有關陳正榮、于明齡之職位,有其二人之名片及于明齡代表 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所發之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亦足 證于明齡雖為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惟其權限並不僅限於在開工、
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而已。是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抗辯于 明齡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該協調會結論並無拘束該公司之效 力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李正為於系爭工程合約「甲方合 約付保證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欄旁簽名並加蓋該公司印章,縱屬民法 上之保證,仍對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不發生效力。如認應發生效力,其保證範 圍亦不包括「工程請款」以外之負擔,且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並未拋棄先訴抗 辯權云云。惟查:
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 工信工程公司對系爭工程合約自始至簽約完成均有參與,再依系爭工程合約 所載「甲方合約付款保證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及協議書載明:「茲為甲方(指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分包之彰化市○ ○○○道新建工程雙方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工程請款直接領取業主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予甲方之現金支票,同時背書轉讓,勿容異議。甲 方合約付款保證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上 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既願保證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足證該 公司係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既拒絕依協調結 論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依約給付。且兩 造並無另外約定保證範圍僅限於工程請款部分,當然應包括因工程合約關係 所生之材料款、工資款、代墊款及因拒收材料所約定之賠償金。 ⒉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營業項目規定為:「 一、房屋碼頭橋樑及其他工程建築修繕。二、地質鑽探業務。三、以上各項 有關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四、前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投資及同業間有關對 外之保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所保證之標的既係 就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建築所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所為保證自屬有 效。且系爭工程合約自洽商、議價至簽約等過程,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均有 參與,僅係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名義簽訂,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工信工 程公司確有保證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 之意思。
⒊又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權人 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如數墊還者,固有先訴及 檢索之抗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例)。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 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所載,上訴人工信 工程公司既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其擔任合約付款保證人,同時又另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工程請款直接領取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三鎰營造 公司之現金支票,足證兩造已同意於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
問題時,被上訴人可直接向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 ,顯見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業已拋棄先訴及檢索之抗辯權。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又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向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 三單元材料八十四公尺,及支付該材料金一百七十四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之事實 云云。惟查上海彭浦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略以:「本廠於2002年1月22日將彰化市○○○○道路新工程所需84cm GQF-MZL240型橋樑伸縮裝置製造完畢。按貴公司要求,須等業主來廠驗貨後才 能發貨」,並附有該批貨物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八八頁),足證被 上訴人確有向上海彭浦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之材料。嗣因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 改變初衷,不同意被上訴人向上海彭浦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材料,且不履行驗收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需對上海彭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雙方始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三,有關上海彭浦公司已生產完 成產品賠償事宜,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一百七十四萬 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支付該材料金一百七十四萬元 之一部或全部予上海彭浦公司,與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是否應給系爭金額予被 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雖另抗辯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五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 六元之遲延利息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後之追加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三鎰營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二百五十六萬七 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以及未付工程款三十六萬 七千一百六十元,業經上訴人工信工程公司另簽發支票二紙換回(見原審卷第 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並已兌現。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請求上開票款及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自屬有據。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然查上開規定,乃指提起訴訟前,利息 尚未確定,故不得再加計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追加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且已屬定額 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定額債權自起訴後之追加請 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已拋棄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 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為給付之判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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