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465號
TPHV,92,上,465,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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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復華
   被上訴 人 乙 ○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 人 丙 ○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繼承為原因,取得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四樓、四樓之 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共計八間房屋 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 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消。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燕生,既其為鄭修嗣子身份因其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 自無繼承身份之法律關係,其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範圍, 自應塗消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由合建之土地易換而來,即鄭修及上訴人提供土地合建而成,且鄭修 於生前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將其所提供之二筆土地賣於訴外人鄭雲儂。 縱令主張就鄭修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亦僅對二筆土地有繼承權,系爭房屋於鄭修 死亡時既尚未興建,其非鄭修遺產極明。
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第一七0二號已判決宣告其意旨,如何能謂無有肯定判決。 原判決將該訴關係人丁○○與鄭雲儂之法律地位為之顛倒,顯有誤會。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三七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十七頁)、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六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㈢第九十號判決(本院 卷第六八頁)、土地權狀(本院卷第六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單 (本院卷第七三頁至七五頁)、七十八年重訴四八0號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一 0一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卷第一0二頁)、



謄本(本院卷第一0六頁)、公示送達登載報紙(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等。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聲明及陳述: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二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業已依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復持相同主張,顯無理由。
㈡確定判決肯定被上訴人等為合法繼承人,上訴人主觀恣意扭曲判決內容。 ㈢上訴人所有陳述均係主張二造間過去確定之判決違法,其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二 造間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之事實審、法律審、更審、再審程序已六十多回,歷時 二十年,上訴人不斷重複為相同之陳述,要無足採。並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 益並干擾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建物所有權價值計算書(本院卷第四二 、四三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計算訴訟標的物價值方式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本院卷第四七頁至五二頁)等 影本。
丙、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上訴人丙○因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筆錄、第一三二頁裁定、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陳報狀、聯 合報、公示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登載於國外版新聞紙(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 二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造被繼承人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合法;縱認系爭房屋為遺產, 被上訴人等人未繳清應納稅款,自尚未取得遺產繼承權,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所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兩造爭訟已久,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一節,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審 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



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以 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各該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一至一○四頁)。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事件提起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又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有原審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一七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業經辦 畢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 六○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並無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既應駁回, 則上訴人基於前揭確認之訴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自 亦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應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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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