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被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被上訴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佛 南,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周大光,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復變 更登記為王家和,業據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屆董事會第二 十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五十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 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六十七 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不 變更訴訟標的,減少請求為新臺幣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及其利息,復於同年 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少請求為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及其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㈢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 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參加人乙○○業經原審准許為原告即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於本院隨時得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惟乙○○於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復向本院聲請為上訴人參加訴訟,即無必要,被上訴 人大華公司請求駁回參加,亦非有理。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八十六年間在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處擔任營業員,上訴 人為參加人之同學,透過參加人之介紹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被上訴人大華 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曾簽訂委託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大華公司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期貨交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參加人自大 華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指派該另一被上訴人即大華公司職員甲○○為上 訴人之交易經紀人。詎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連續未經上 訴人之授權指示,私自下單交易,為如附表所示六天之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沖銷 損失及佣金支出共計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期貨交易法 第七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華 公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列六天期貨交易行 為乃一消極事實,且交易錄音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由被上 訴人負製作及保存義務,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判意旨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有上訴人指示為系爭期貨交易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負有提出錄 音帶之義務。且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現上開異常交易後,已要 求被上訴人甲○○對帳及列印交易紀錄,有檢察署詢問筆錄可稽,另據證人魏都 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之證詞,復參諸參加人與證人魏都誠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話錄音之譯文,證人魏都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到參加人之電 話,確定參加人向其提及交易有問題,更在當時立即查詢錄音帶是否還在,則被 上訴人大華公司對於有應保存電話錄音之事既已知悉,即應依規定將錄音存查至 爭議消除時為止,若未保存,非屬故意即為過失,依法依理須負責。被上訴人就 何以未保留本案幾筆有爭議之錄音帶之說法顯有矛盾,應係故意隱匿錄音帶證據 。而關於參加人之業績獎金乙節,八十九年一月初參加人已自被上訴人大華公司 離職,焉有可能再製表計算,而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業務部之獎金是由管理部計算 總額,再由訴外人魏都誠告知法人組個人國內及國外業績總口數與獎金總額,當 然不可能從被上訴人甲○○的業績總口數資料即推知上訴人帳戶在系爭期間由被 上訴人甲○○操盤之交易口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參加人所可領取個人業績獎 金新臺幣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係參加人離職前個人業績應領之獎金,與系爭問 題交易無關,參加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所領得之團體獎金實際數乃十二月之前幾 個月之累積以致,絕對與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月底擔任上 訴人期貨交易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毫無關係。又有關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應以被 上訴人所為各該未經授權指示之交易行為,確定造成上訴人損害發生當日之匯率 為折算新臺幣基準,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透過其任職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營 業員之同學即參加人介紹,在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開戶申請 書所載,上訴人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任職,指定通訊地址為桃園市○○路五二○ 號十七樓,上訴人帳戶開立後,即交由參加人使用及下單交易,而被上訴人甲○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受僱於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為營業員,受主管即參加人之 指揮,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將包括上訴人帳戶在內之期貨交易 客戶帳戶,移交由被上訴人甲○○接辦,由於上訴人之帳戶原即由參加人使用及 下單,參加人於離職後,續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下單,被上訴人甲○○即 依參加人之指示為期貨交易,附表所列六天(共八筆)期貨交易確係依參加人之 電話指示辦理,被上訴人甲○○並無連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指示而為私自下單交 易之行為。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參加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接洽,認為被 上訴人甲○○於執行業務中有發生寫錯帳號和買賣倒置等錯帳交易情形,而要求 查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日等三天之電話錄音(即紀錄上十九 、二十、二十一日之交易),由於已逾二個月保存期限,僅十二月二十日(即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交易)之電話錄音尚保留外,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之錄音,因參 加人未要求查對,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亦未刻意保存。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 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發生「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被上訴人有連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 指示私自下單交易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及「侵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 十八日由參加人下單交易,均予承認,足徵參加人使用上訴人帳戶下單交易係經 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且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接受客戶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均依規 定逐日制作買賣報告書、每月制作當月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依客戶指示寄 交客戶通訊處或由客戶來公司自取,逐日買賣報告書係以平信寄送,月買賣報告 書則以掛號寄送,上訴人對於日買賣報告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之月買賣報告 書,不曾表示異議,而上訴人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月買賣報告書係於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以掛號寄送上訴人通訊處桃園市○○路五二○號十七樓,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送達,參加人於刑事偵查時自承當時即住在買賣報告書送達之處所,則參 加人及上訴人應早已收到買賣報告書及核對十二月份之各筆交易,如各筆交易確 有問題,參加人及上訴人至遲於一月中旬即可發現,而要求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查 對並保留所有交易之錄音帶,何需遲至二月下旬始提出。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之交易既為上訴人所承認,而當日交易通話錄音中,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甲○ ○曾確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賣出兩口後保證金餘額不足,故參加人再買 進(回補)兩口沖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證金超額美金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留倉口數(未沖銷餘額)十口,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人確有下單委託如各該日買賣報告書所載 之交易。另參加人在職期間為業務部法人組負責人,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按法人組 客戶交易數量發給個人業績獎金及團體業績獎金,八十八年十二月法人組業績獎 金,係由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依交易數量核算後送交訴外人即業務部經理魏 都誠呈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核准後發放,參加人實領個人業績獎金新臺幣一萬一千
零六十一元、團體業績獎金(包括十二月十六日以後之交易)新臺幣二萬八千一 百七十九元,附表所列上訴人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 日間之交易,均列入業績計算獎金,足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即確悉且承認 上訴人帳戶有系爭各筆之交易,又由業務部法人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獎金表 可知,本期(十二月份)團體獎金新臺幣保留六千元,前期團體獎金保留新臺幣 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累計新臺幣團體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由參加人及 被上訴人甲○○分別領得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七十 七元,而事實上參加人領得之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中,包含本期(十二 月份)團體獎金保留新臺幣六千元之部分金額,應屬明確,參加人辯稱八十八年 十二月所領得之團體獎金實際數乃十二月之前幾個月之累積云云,實屬不可採。 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帳戶未沖銷餘額為十一月三十日賣出之三口、十 二月一日賣出之一口,其中十一月三十日賣出之二口,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 承認之交易買進沖銷,所餘十一月三十日賣出之一口及十二月一日賣出之一口, 則於上訴人不承認之十二月二十四日交易買進沖銷,上訴人不承認十二月二十四 日買進沖銷交易,則該二口賣出交易,應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現金結算,故 十二月二十四日買進沖銷所致上訴人損益,應以當日買進沖銷損益與十二月二十 七日現金結算損益之差額為準,附表所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易之佣金美 金七十元(嗣上訴人減縮為美金三十五元)及損失美金三千四百七十元,均應先 行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 金結算價格每口三八三點七六點,十一月三十日之一口賣出價三五七點九點,十 二月一日之一口賣出價三五三點,現金結算後上訴人損失五六點六二點,合美金 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每點美金一百元);而十二月二十四日買進沖銷損失美金三 千四百七十元,兩相比較,上訴人減少損失美金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此項上訴人 之消極利益,應自前述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失中扣減,扣減後之損失餘 額為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縱如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六天交易均未經授權 而受有損失,其損失金額至多為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一七一號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同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透過當時仍任職被上 訴人大華公司之參加人介紹,在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開戶申 請書所載,上訴人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任職,指定通訊地址為桃園市○○路五二 ○號十七樓,嗣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上訴人帳戶改由被上訴人 甲○○接辦,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之交易電話紀錄,被上 訴人僅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電話錄音帶。又上訴人帳戶八十八年十二 月份之月買賣報告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掛號寄送上訴人通訊處桃園市○○ 路五二○號十七樓,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契 約、開戶申請書、大宗函件寄送證明及掛號信件查詢等多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至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甲○○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未經其授權指示,違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大華公司間之委託契約,私自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致其受有沖銷損失及 佣金支出之損害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二角六分,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為規避責任,竟將上揭期間中,除同月二十一 日之交易錄音內容外,均予以銷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大華公司之期 貨交易帳戶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共同帳戶,向由參加人使用及交易,甲○○係依 參加人之指示進行期貨交易,自無未經授權交易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甲○○未經 授權私自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交易,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 ㈠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及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按上揭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三 條明文規定。而大華公司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受 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查。」、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但期貨交易委託有爭議者,應 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而系爭期貨交易委託,被上訴人抗辯係以電話進行 ,依前揭規定,應有同步錄音之錄音帶為憑,該等錄音帶雖非文字或記號之記載 ,但足以傳示人之意思或思想,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有提出系爭期貨交易委託之電話錄音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係被上訴人甲○○未獲其授權擅自下單,致其受有損害, 為規避責任,故意未依前揭管理規則之規定保留並隱匿系爭期貨交易之同步錄音 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其固有保存系爭期貨交易委託電話 錄音之義務,惟參加人未明確要求保留,且上訴人於逾二個月保存期限後,始要 求保存及提供該電話錄音,致相關錄音帶內容因重覆使用及自然淘汰而無從保存 云云。查前揭管理規則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爭議之期貨交易委託之相關同步電話 錄音,應保留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已如前述,則期貨交易商遇有期貨交易之爭議 時,不待客戶要求,即有自動保留相關錄音帶至爭議消除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初,因發現帳戶有問題 ,即要求被上訴人甲○○負責彌補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 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有確認,當時我有調資料並繆小姐比對資料, 但因其表示困難無法繼續核對而作罷。」、「他(即參加人)要我賠償,我以為 他在開玩笑。」(前揭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九十 一頁、第十四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對於上揭陳述,不為爭執,是足認參加人( 代理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就上訴人帳 戶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交易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甲○○亦表示欲調資料與參加人 比對。再衡諸參加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期貨交易委託情形,該索賠金額所涉及期貨交易筆數,當 非少數一、二筆,參以附表所示六天交易,所涉之損益金額共新臺幣六十一萬八
千八百十元之例,較諸參加人要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則可知上訴人爭 議涉及之交易筆數,當更多於前揭交易數量,而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經紀 人,對於所涉之交易當更清楚。以參加人對十二月份之交易委託有爭議,索賠金 額高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可能爭議之交易數量當更多於前揭六筆交易,被上訴人 甲○○亦因此曾調資料比對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自應即保留相關之委託交易同 步錄音帶,縱對於爭議交易之特定,有所疑義,因尚在二個月保留期限內,亦應 立即播放相關錄音帶,向參加人或上訴人澄清,豈有不加處理並保留相關錄音帶 之理。尤有進者,對照被上訴人表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遭被告 大華期貨強制平倉後,乙○○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大華期貨賠償因強制平倉之損失 大華期貨即將八十九年一、二月份與乙○○有交易之錄音帶均予保留,因此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交易錄音並未被消除而得以保留。」等語(原審卷第 二一一頁),僅因參加人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期貨交易委託提出異議,而未要 求保留錄音帶,被上訴人即逕將一、二月份之錄音帶全數予以保留存證,以求自 保乙節,足見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於正常情形,一有客戶就期貨交易表示異議,即 保留錄音帶,何以於系爭期貨交易爭議,卻要求參加人明確為保留錄音帶之表示 ,不惟與前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常理有悖。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既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期貨交易錄音帶,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縱被 上訴人甲○○稱其曾調資料欲與參加人比對,惟被上訴人未證明甲○○就所調取 之資料與上訴人比對結果係無誤,復未能提出系爭錄音帶,以資證明,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審酌以上各情,認為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期貨交易之相關錄 音帶,應係該等錄音帶內容未有參加人指示被上訴人甲○○下單交易之情事,否 則何以一再以系爭錄音帶已逾保留期間,業已重覆使用或業已汰換為由,不為提 出,是上訴人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參加人亦使用系爭期貨交易帳戶從事交易,以及參加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及同月二十日亦有下單交易,且確認保證金之餘額為美金 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新臺幣十八萬元、留倉口數為十口云云,惟被上訴人上揭抗 辯,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之交易,係發生爭議以前之交易,而同月二 十日之交易,於以三五四‧三元空出二口,再以三五三‧九回補,有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錄音帶譯文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頁),縱使屬實,惟系爭同日之交易, 其交易內容為賣出二口,價位為三四九‧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交易與前 揭譯文所賣之交易之價位不同,顯然非同一筆交易,亦僅證明參加人有使用前揭 帳戶從事交易,不足證明參加人有授權系爭期貨交易,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據。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大華 公司總經理王中愷電話內容所提及參加人原本要作價差,但因為一邊沒有鎖起來 ,以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後之交易是否價差及參加人自已以前 揭帳戶為交易等情,因參加人否認系爭交易,且該等談話內容,僅足證明參加人 曾利用前揭帳戶交易,與參加人有無為系爭期貨交易究屬二事。再者,被上訴人 固曾寄送對帳單給上訴人,惟對帳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作為客戶核對之資料 ,客戶未加核對亦不生失權或承認之效果,而期貨交易詳細之資料亦被上訴人大 華公司所保留,亦難期客戶於收受後,就以往之交易得以立即尋找資料核對對帳
單上之交易與事實相符與否,此亦所以前揭管理規則規定期貨商須保留電話交易 之同步錄音帶至系保留二個月以上,迄爭議消除之理。另參加人所能領取係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離職以前之獎金,且資料係可能依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提供,業 據證人魏都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是獎金之發生既係於系爭 交易之前,且資料亦係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提供,縱係參加人所計算,亦不足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未經其授權私自下單,致其受有前揭沖銷損失及 佣金支出之損害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二角六分,被上訴人甲○○應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甲○○係大華公司之 受僱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大華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任語。被上訴人抗辯由於參加人曾存入新臺幣三百萬元從事交易,因縱有損失亦 屬參加人,再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帳戶有未沖銷之十一月三十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承認之交易應與十二月二十四日交易沖銷,對於十二月二 十七日結算並扣除十二月二十四日佣金七十美元及損失三千四百七十美元,餘額 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美元,又十二月二十七日現金結算價格為每口三八三‧七六 點,十一月三十日每口賣出價為三五七‧九點,十二月一日每口賣出價為三五三 點,現金結算後被上訴人損失為五六‧六二點,折計五千六百六十二美元,十二 月二十四買進沖銷損失三千四百七十美元,上訴人減少損失二千一百九十二美元 ,兩相抵充,上訴人之損失僅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美元,另計佣金損失二百二十 七‧五美元云云。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營業員,於違背其職務,未經上 訴人之授權擅自下單,業如前述,自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揭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大華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且其復未能 證明其就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監督之注意,或縱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損 害之發生,亦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新臺 幣匯入於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上訴人帳戶內進行交易及結算,且結算後之給付 亦以新臺幣給付,而佣金部分,係於交易完成時,即予以美金扣減,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佣金部分,因係以美金扣除,是應按扣除時之 匯率折算新臺幣;而交易損失部分,自應以結算時之新臺幣為基準。又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交易,既為被上訴人甲○○未經授權所為,該等交易非上訴人所委託, 所致之損害計算,自應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交易所生之損益分別計算。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甲○○擅自下單所為系爭期貨交易,單就該等期貨交易所生之損益計算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損失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二角六分,而被上訴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法及其中佣金部分為二百二十七‧五美元,亦不爭執,從 而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應與其他正常交易 一併結算云云。惟系爭交易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自非上訴人之委託交易,與上訴 人授權之交易係屬二事,自應分別計算其損益,而上訴人確有前揭損害,如前所 述;另上訴人正常交易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結算後,上訴人有應付被上訴人之 款項,則被上訴人將未授權交易及有授權交易予以混淆,並要求將上訴人於正常 交易所獲利益與前揭損失相抵,自屬無稽。
由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 ,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受僱人甲○○未經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帳戶下單為如附表所 示六天之期貨交易,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大華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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