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1號
TYDV,106,訴,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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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秋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干添枝
訴訟代理人 干年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伊購買西瓜18卡車 、共計36萬台斤(下稱系爭西瓜),約定每台斤售價新臺幣 (下同)7 元,總價金為252 萬元,伊依約交付系爭西瓜後 ,被告非但遲不支付價金,更於105 年1 月25日邀暴力集團 圍事,脅迫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35萬元了 結債務。惟伊既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 金共217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付清系爭西瓜之所有價金,但因受原告之 脅迫而簽立協議書,李世昌是原告找來的人,怎麼可能會去 脅迫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西瓜(宜蘭瓜),每台斤以 7 元計算,總價金為252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西瓜給予被告。㈢、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㈣、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 日上午10點前匯款25萬元至原告所有帳號為0041504-058305 2 號帳號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17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因遭被告脅迫以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35萬元之價金 與被告達成和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係以 證人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系爭協議書、估價單 等件為證。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干添枝積欠乙方張秋廉 貨款總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雙方協議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5日先清償拾萬元整,餘款貳拾伍萬元於105 年1 月25 日上午十點前(10:00)匯(轉進)入乙方戶頭,若無於約 定時間履行協議,將以拾萬元沒收視為賠償金,並將協議書 內容所定之貨款欠款金額重新協商。此協議書甲方干添枝於 付款動作完畢後(依協議內容所約定),於105 年1 月25日 前所積欠乙方貨款償畢,此後甲乙雙方將無債務糾紛。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顯 見兩造確曾於105 年1 月25日達成要以35萬元作為結清兩造 貨款數額之協議無誤。
⑵其次,經本院逐一加總原告所提出共計18張估價單所載數量 ,確認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28日此段期間內,依估 價單之記載,共計有381,000 台斤之西瓜數量(計算式:23 ,000+20,000+23,000+23,000+20,000+20,000+23,000 +20,000+23,000+20,000+20,000+20,000+23,000+20 ,000+23,000+20,000+20,000+20,000=381,000 )。明 顯核與原告所主張其係出售36萬台斤之西瓜予被告云云,並 不相符,加以上開18張估價單上均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核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而已,既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之依據,且單由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觀之,也無從推認出被告 究竟有何對之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⑶再者,關於證人李世昌在105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究在現場扮演何種角色乙節,經查:
①原告雖曾以起訴狀主張:「……。後來在105 年1 月25日約



在被告位於蘆洲(按:應為蘆竹之誤)店面交付價金。豈知 被告邀暴力集團圍事,逼原告以35萬元了結上開價金。原告 有安全之虞,當時予被告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先後共收受35 萬元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惟證人李世昌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卻是敘明:「……,講到這件事情,我就主動 關心,我陪他去現場找被告」、「105 年1 月25日當天之所 以會去被告那邊,是因為還有其他的水果糾紛沒有處理完, 大家又把所有帳拿出來再核對一遍」、「(與你確認,你是 否真如原告所想,與被告是連成一氣的集團?)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依此以言 ,原告既係自行協同李世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水果店面討論 價金清償事宜,顯見李世昌係原告自己找來的人馬,又何來 起訴狀所載:「被告邀暴力集團圍事」之情?而李世昌於10 5 年1 月25日到場,其目的既係在理清買賣價金債務,顯見 兩造當天根本沒有約定要交付特定數額之價金,又何來起訴 狀所載:「後來約在105 年1 月25日交付價金」之有?原告 就此所為主張,明顯核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設若原告果真係受李世昌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答應以35 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和解,何以不於起訴狀內一開始就清楚陳 明係遭自己找來的協調人李世昌所脅迫,反而要含糊其詞, 諉稱係受「被告找來的暴力集團」要脅?
②其次,證人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陳稱:「(105 年1 月25日協議的結論,原告有接受嗎?)原告不接受,我跟原 告講了可以拿到錢就先拿,如果有證據出來之後再追討,原 告聽了之後,以為是我與被告聯手要吞掉他的財產,我跟原 告講,不要裝肖尾,你與被告都有問題,就是給原告壓力, 原告就簽了這份協議書,在寫之前原告也有掙扎好幾次,要 寫的時候也是掙扎,當時原告跟我講了很多,但是我就是不 理他,就是要他簽名」、「我當時有跟原告講不要再白目, 不要弄到這麼複雜,……」、「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你再白 目,我反過頭來會再針對你」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質以何以李世昌突然改變立 場,原本到場係為原告出頭,事後卻轉而對原告施加壓力時 ,證人李世昌卻顧左右而言他,泛稱:「其實我是為了我自 己才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明顯風馬牛不相及 。李世昌既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究係為何180 度轉變立場轉而 對負責指導自己從事西瓜買賣生意之原告不利,則其空言陳 稱自己曾有在105 年1 月25日恫嚇原告云云,自與常情有悖 ,難以排除係臨訟杜撰以迴護原告之可能性。況且,關於李 世昌所經手過之協議,除了本案發生於105 年1 月25日的協



議書內容外,在此之前,亦另有於105 年1 月21日之協議, 該份協議書內容上甚至明白記載李世昌係擔任“原告”的公 證人身分。苟真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 年1 月 21日當天,是何人叫李世昌前來現場?)原告」、「(105 年1 月21日當天協調結果,原告是否滿意?)原告不同意, 但後來不得不接受」等語所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原告既不滿意李世昌於105 年1 月21日調停之表現,而認李 世昌過於偏袒被告,其大可另請高明再行協商,何必急於在 短短數日後之同年月25日,更邀李世昌出面?顯見原告對於 李世昌在105 年1 月21日之斡旋結果,亦表贊同。則於此情 況下,李世昌又豈會無緣無故突然改變立場,反而於105 年 1 月25日到場後轉而脅迫原告做出對其不利之協調結論? ③實則證人即被告水果店員工陳杏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 證稱:「(105 年1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你有無在場 ?)有」、「(為何會簽立此份協議書?)花錢消災,原告 常常來我們這裡,我就跟被告說花錢消災,讓我們回歸日常 生活」、「原告來找我們要錢,包西瓜的錢已經付了,原告 事後又來改變計價的方式又要來要錢,他叫兄弟來要錢,李 世昌就是兄弟的代表,叫我們要算台數出來」、「(照你所 述,李世昌來過現場好多次嗎?)是」、「(105 年1 月25 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你有無看到李世昌向原告表示不要再 白目,趕快簽一簽?)沒有看到」、「(105 年1 月25日簽 立協議書時,就你們的認知,你們認為你們是因此獲利,還 是受有損失?)沒有獲利。只是想說先把事情處理掉,回歸 平常的生活。……」、「(你們有無與李世昌約定,要李世 昌扮作黑臉,要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李世昌不可能當壞 人,不可能對付原告,李世昌是原告叫過來的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李世昌為了向被告索討金錢,已 經有多次前去騷擾被告之情形,則於此狀況下,李世昌又豈 會突然改弦易轍,一夕驟變自己之立場而去與原告敵對? ④再由證人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後來是原告來拜託我 ,請我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見李世 昌之所以出面作證,確係出於原告請託所致。然而,設若原 告當初確係遭臨時變節之李世昌不當施壓,以致受脅迫而與 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李世昌應已改變立場要對原告不利 ,而與被告沆瀣一氣。原告明知此事,又豈會輕易出面請託 ?又為何會無端期待已成為被告方面人馬之李世昌,將會到 庭說出對原告有利之話語?甚且證人李世昌到場後,亦果真 陳述出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有如前述,不論原告之作為或證 人李世昌到庭之證述情節,在在均與常情背離極甚,令本院



無法輕易排除證人李世昌在到院作證前即已受勾串暗示之可 能性。
⑤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證人李世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迴護原告之詞,並非實在,不 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受人脅迫簽立系爭協 議書,則其空言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顯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1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並非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 述,是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依前 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因兩造業已約明:「甲方干添枝 積欠乙方張秋廉貨款總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於105 年一月25日前所積欠乙方貨款償畢,此後甲乙雙方將無債務 糾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兩造確已達成和解 ,而約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原先之買賣關係甚明。茲因被告確 已於105 年1 月25日給足35萬元之金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即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更行給付和解前之系爭西瓜價金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 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固曾一度聲請本院傳喚相關西瓜 農到庭為證,惟兩造既已陳明彼此間就系爭西瓜為直接買賣 關係,就本件系爭西瓜所生價金給付與否之糾紛,自應專以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為論斷,尚無另行傳喚西瓜農到庭證述 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助於本案事實 之釐清,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剩餘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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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