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03號
TYDV,106,訴,8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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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桃園市楊梅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周仕斌
訴訟代理人 范秋菊
被   告 陳子滔
      朱亮潔
      謝孟霖
      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以其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陳子滔對該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事件依法視為起訴,因陳子 滔係抗辯主債務人即被告朱亮潔在原告處尚有退股股金,而 有消滅原告債權之抵銷事由存在,則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 屬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效 力及於其餘被告,是被告朱亮潔謝孟霖謝勤之部分,亦 應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亮潔謝孟霖謝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185 萬元,及自民國10 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6 年9 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



萬8,489 元,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朱亮潔於103 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陳 子滔、謝孟霖謝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利 息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並應按月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借據1 紙(下 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自105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2,185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二)系爭借據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約定, 如有違約情事,以本借據所欠之借款金額範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股金視同退股,並同意以退股股金抵銷沖償本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抵充順序為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因朱亮 潔於原告處尚有股金25萬6,725 元,茲依前揭約定,抵償10 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之利息25,407元、違約 金7,622 元及本金22萬3,696 元後,本金餘額為36萬8,489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陳子滔辯稱:對系爭借款債務於扣抵朱亮潔所有退股股金 後,尚餘本金36萬8,489 元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不爭執。伊既為連帶保證人,當有清 償之義務,惟希望原告能免除違約金及利息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朱亮潔謝孟霖謝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到期應還款名單等影本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訴字卷第40頁),並為被告陳子 滔所不爭執,另被告朱亮潔謝孟霖謝勤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亮潔向原告借款,惟 未依約還款,被告陳子滔謝孟霖謝勤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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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