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429號
TPHV,91,重上,429,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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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劉敦雄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培城
   視同上訴人 黃奕仁
   訴訟代理人 傅宗琳
   視同上訴人 周子山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視同上訴人 黃碧蓮
   被 上訴人 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兆杰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下稱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㈡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四地號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准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乙案及乙案 分配說明書為分割,兩造並應協同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願維持五人共有之狀態
上訴人五人為母子、兄弟關係,願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不同意分割
1、系爭土地變賣對當事人不利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及市○○道三角窗,為精華之角地,如予變賣 分配價金,將利於資力雄厚之財團,侵害小市民財產利益,有失公平正義。 又上訴人已委任建築師查閱相關建築法規及向北市建管處查詢,證明該部分 可以單獨建築,有建築師證明書附建管處函可證。 2、原物分割為土地持分占多數之共有人共同意見 本件履勘時上訴人五人、周卿卿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場,並就鑑定圖乙案



均表同意,並各別表示欲與特定人維持共有關係,足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 持分占多數共有人之共同意見。至另三十六名共有人部分就持分計算僅約二 七.五0平方公尺,若依約原分割將使該部分支離破碎,若將之變賣分配價 金,即係以金錢補償該三十六名共有人,且非法所禁止。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建築師查心如證明書乙份、分割方 案及持分比例乙份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王明德(下稱王明德)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陳述:如本件不採變價分割,則王明德願分得原判決附圖三A部分之土地。丙、視同上訴人黃建中(下稱黃建中)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黃建中願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丁、視同上訴人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下稱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願依鑑定圖甲案分割。戊、視同上訴人黃文裕、黃文慶黃奎元黃琮凱、黃種士、黃月嬌、黃蚶、張敏、 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吳宗興吳玉堂吳東陽陳欣欣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中清蔡志聰、蔡政達、蔡明翰、蔡政 育、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三福、英錦美、黃慶國黃錦秀黃錦珠方 面: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分割共有物除當事人明示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 均認分割共有物之訴除當事人明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除上訴人五人、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陳明願與特 定共有人維持共有及王明德陳明欲單獨所有外,其他共有人三十六人中僅黃建 中願與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若鈞院擅將三十六人總計持分應分得部分 分配如鑑定圖乙案之附圖C,於法顯有未合。
㈡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並不符法令規定,實際上亦不可行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 ,建築基地之寬度平均不得小於八公尺、最小不得小於四.八公尺,其深度平 均不得小於十六公尺、最小不得小於九.六公尺。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以鑑定 圖乙案分割,共有人黃文裕等三十六人所分得之C部分,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最 小寬度及度度規定,無法建築,如是分割方法顯有害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再,台北市○○○○路特定專用區,依台北市政府所訂「台北市○○○○路特 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第五點第五項第三款「最小建築基地規 模」規定,該計畫區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規定在三十公尺以上為原則,



建築基地以不小於九00平方公尺為原則,而若依鑑定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或 縱系爭土地並不分割亦無法達到前開管制要點之規定,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由他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再與鄰地共同建築,始符合系爭土地最大之經 濟利用價值。又若系爭土地均為原物分配,則必造成除上訴人五人及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王明德及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外均無法為現實之使用,於公益 及私益而言亦非妥適。
㈢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圖乙案分配並將C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予三十六位共有人之 主張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明白指出,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鑑定圖C部分外原 物分割,而將C部分單獨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部分有有人之主張顯與前開決議 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認得變 賣部分共有物,但該條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 部分計算者少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認事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明細表乙份、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節本乙份、台北市○○○○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管制要點節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系爭土地測量 理  由
一、視同上訴人王明德黃奕仁周子山周卿卿、黃文裕、黃文慶、黃建中、黃奎 元、黃琮凱黃琮文、黃種士、黃月嬌、黃蚶、張敏、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吳宗興吳玉堂吳東陽陳欣欣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 綺、吳中泓蘇中清蔡志聰、蔡政達、蔡明諭蔡政育吳鴻英黃劉碧雲、 黃慶隆、黃三福黃錦美黃慶國黃錦秀黃錦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四地號,面積 三九六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一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王 明德、黃文裕、黃文慶、黃建中、黃奎元及訴外人黃高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黃高金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即輾轉由視同上訴人黃琮凱黃琮文、黃種士、黃月嬌、黃蚶、張敏、吳錫 昌、吳錫祥吳錫明陳欣欣吳宗興吳玉堂吳東陽黃碧蓮吳培德、吳 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中清蔡志聰、蔡政達、蔡政育蔡明翰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黃錦秀黃錦珠黃錦美繼承取 得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該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上開土地為多數人共有,無法單獨使用收益,甚為不便,且法律上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視同上訴人黃琮凱黃琮文、黃 種士、黃月嬌、黃蚶、張敏、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陳欣欣吳宗興、吳玉



堂、吳東陽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中清、蔡 志聰、蔡政達、蔡政育蔡明翰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黃錦秀黃錦珠黃錦美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依變價方式或鑑定圖方案乙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等語。
三、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則以:若變價分割對上訴人實 屬不利,若依鑑定圖乙案分割將系爭土地達到最佳利用價值亦得達消滅共有之立 法目的,至黃文裕等二十六位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鑑定圖方案乙C部分土地由於過 於細碎無法利用,爰請求將該部分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 配,此分配方法於法並無違誤且得達系爭土地最佳利用,故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 當等語,資為答辯。視同上訴人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則以:三人認若系爭土 地欲原物分割則周卿卿等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並分得鑑定圖方案甲A部分 土地等語。視同上訴人王明德則以若系爭土地將以原物分割,則王明德願分得鑑 定圖方案乙B1部分之土地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除黃建中具狀表明願與其他共 有人合併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四地號,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一筆,為被上訴人與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王明德、黃文裕、黃文慶、黃建 中、黃奎元及訴外人黃高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高金於三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輾轉由視同上訴人黃琮凱、黃 琮文、黃種士、黃月嬌、黃蚶、張敏、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陳欣欣、吳宗 興、吳玉堂吳東陽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 中清、蔡志聰、蔡政達、蔡政育蔡明翰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黃錦秀黃錦珠黃錦美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該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協議,亦無法令禁止系爭土地之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全體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均未加以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
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自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 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黃琮凱黃琮文、黃種士、 黃月嬌、黃蚶、張敏、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陳欣欣吳宗興吳玉堂、吳 東陽、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中清蔡志聰、 蔡政達、蔡政育蔡明翰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黃錦 秀、黃錦珠黃錦美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 處分,乃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上 訴人、其餘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核與訴訟經濟原則相符,自應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將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非無據。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 應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 情形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 外,裁判分割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三九六平方公 尺,共有人達四十六人,其中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周卿卿黃奕仁周子山 、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視同上訴人王明德、黃建 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準此,本件如採 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超過五筆以上之土 地。再者,系爭土地東面臨台北市○○路巷道、西面臨台北市○○○路、南面臨 台北市市○○道,北面則與鄰地七層建物相接,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倘採原物分配方法, 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亦須以細長地形分割而造成每筆土地寬度甚小, 致難加以利用。雖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以其五人願 維持共同,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一四一.五八五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其 所分得者可單獨使用,無併行拍賣之必要,如果予變賣分配價金,將大利於資力 雄厚之財團,侵害小市民財產利益,有失公平正義等語,惟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平均不得小於 八公尺、最小不得小於四.八公尺,其深度,平均不得小於十六公尺、最小不得 小於九.六公尺;本件如以上訴人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一則不符 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再則,就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之部分,即視同上訴人 黃文裕等三十六人所分得如本院囑託地政測量大隊所繪附圖C之部分,其寬度約 一.五公尺、深度約十五公尺,不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最小建築之寬度、深度,則 變價後所購買該土地之人,將無法建築而失去該土地利用之價值,另外,A之部 分,即由視同上訴人黃奕仁周子山周卿卿三人所得之部分,面積共七二.四 八二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述建築基地規定,而無法建築,縱使C之部分變價而 由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等五人所購入,或由視同上 訴人黃奕仁周子山周卿卿三人所購入,亦仍面臨「台北市○○○○路特定專 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第五點、五項第三款「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 難題,亦即依該規定,系爭土地是屬台北市○○○○路特定專用區,最小建築基 地之寬度及深度規定在三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建築基地以不小於九00平方公尺 為原則,系爭分割之土地並不符合該管制要點之規定;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 所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案,尚有不妥,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賣,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黃琮凱黃琮文、黃種士、黃月嬌、黃蚶、 張敏、吳錫昌吳錫祥吳錫明陳欣欣吳宗興吳玉堂吳東陽黃碧蓮吳培德吳培基吳寶月吳綾綺吳中泓蘇中清蔡志聰、蔡政達、蔡政育蔡明翰吳鴻英黃劉碧雲、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黃錦秀黃錦珠、黃 錦美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對渠等及上訴人併其餘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 之負擔,本應由受敗訴判決之上訴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本件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上訴人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 順發、劉維成之上訴,同一造之其餘共有人因而視同上訴人,如上訴之訴訟費用 亦由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擔,對視同上訴人並不公平,故本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 劉敦雄劉阿善劉敦榮劉順發劉維成共同負擔,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高金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黃琮凱 │一六0分之五 │ │
├──┼────┼───────────┼───────────────┤




│ │黃琮文 │一六0分之五 │ │
├──┼────┼───────────┼───────────────┤
│ │黃種士 │八0分之五 │ │
├──┼────┼───────────┼───────────────┤
│ │黃月嬌 │八0分之五 │ │
├──┼────┼───────────┼───────────────┤
│ │黃蚶 │八0分之五 │ │
├──┼────┼───────────┼───────────────┤
│ │張敏 │九六分之一 │ │
├──┼────┼───────────┼───────────────┤
│ │吳錫昌 │九六分之一 │ │
├──┼────┼───────────┼───────────────┤
│ │吳錫祥 │九六分之一 │ │
├──┼────┼───────────┼───────────────┤
│ │吳錫明 │九六分之一 │ │
├──┼────┼───────────┼───────────────┤
│ │陳欣欣 │一四四分之一 │ │
├──┼────┼───────────┼───────────────┤
│ │吳宗興 │四三二分之五 │ │
├──┼────┼───────────┼───────────────┤
│ │吳玉堂 │四三二分之五 │ │
├──┼────┼───────────┼───────────────┤
│ │吳東陽 │四三二分之五 │ │
├──┼────┼───────────┼───────────────┤
│ │黃碧蓮 │一八0分之一 │ │
├──┼────┼───────────┼───────────────┤
│ │吳培德 │一四四0分之一三 │ │
├──┼────┼───────────┼───────────────┤
│ │吳培基 │一四四0分之一三 │ │
├──┼────┼───────────┼───────────────┤
│ │吳寶月 │一四四0分之一三 │ │
├──┼────┼───────────┼───────────────┤
│ │吳綾綺 │一四四0分之一三 │ │
├──┼────┼───────────┼───────────────┤
│ │吳中泓 │四八分之一 │ │
├──┼────┼───────────┼───────────────┤
│ │蘇中清 │四八分之一 │ │
├──┼────┼───────────┼───────────────┤
│ │蔡志聰 │一四四分之一 │ │
├──┼────┼───────────┼───────────────┤




│ │蔡政達 │四三二分之五 │ │
├──┼────┼───────────┼───────────────┤
│ │蔡政育 │四三二分之五 │ │
├──┼────┼───────────┼───────────────┤
│ │蔡明翰 │四三二分之五 │ │
├──┼────┼───────────┼───────────────┤
│ │吳鴻英 │二四分之一 │ │
├──┼────┼───────────┼───────────────┤
│ │黃劉碧雲│八分之一 │ │
├──┼────┼───────────┼───────────────┤
│ │黃慶隆 │一六分之一 │ │
├──┼────┼───────────┼───────────────┤
│ │黃慶國 │一六分之一 │ │
├──┼────┼───────────┼───────────────┤
│ │黃三福 │一六分之一 │ │
├──┼────┼───────────┼───────────────┤
│ │黃錦秀 │一六分之一 │ │
├──┼────┼───────────┼───────────────┤
│ │黃錦珠 │一六分之一 │ │
├──┼────┼───────────┼───────────────┤
│ │黃錦美 │一六分之一 │ │
└──┴────┴───────────┴───────────────┘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暨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表┌──┬────┬────────────────┬──────────┐
│編號│共有人 │所 有 權 應 有 部 分 即 │ 備 註 │
│ │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
├──┼────┼────────────────┼──────────┤
│ │黃琮凱 │ │此部分原為黃高金之│
│ │黃琮文 │ │ 應有部分。    │
│ │黃種士 │ │黃高金死亡後由上揭│
│ │黃月嬌 │ │ 黃琮凱等三十二人公│
│ │黃蚶 │ │ 同共有此應有部分。│
│ │張敏 │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 │吳錫昌 │ │ 金總額之三四二五二│
│ │吳錫祥 │ │ 八分之九二八四八,│
│ │吳錫明 │ │ 分配予黃琮凱等三十│
│ │陳欣欣 │ │ 二人公同共有。 │
│ │吳宗興 │ │ │
│ │吳玉堂 │ │ │
│ │吳東陽 │ │ │




│ │黃碧蓮 │ │ │
│ │吳培德 │ │ │
│ │吳培基 │           │ │
│ │吳寶月 │ 三四二五二八分之九二八四八 │ │
│ │吳綾綺 │ (公同共有) │ │
│ │吳中泓 │ │ │
│ │蘇中清 │ │ │
│ │蔡志聰 │ │ │
│ │蔡政達 │ │ │
│ │蔡政育 │ │ │
│ │蔡明翰 │ │ │
│ │吳鴻英 │ │ │
│ │黃劉碧雲│ │ │
│ │黃慶隆 │ │ │
│ │黃慶國 │ │ │
│ │黃三福 │ │ │
│ │黃錦秀 │ │ │
│ │黃錦珠 │ │ │
│ │黃錦美 │ │ │
├──┼────┼────────────────┼──────────┤
│ │周卿卿 │0000000分之二七八五四四 │ │
├──┼────┼────────────────┼──────────┤
│ │黃奕仁 │0000000分之二0八九0八 │ │
├──┼────┼────────────────┼──────────┤
│ │周子山 │0000000分之一二四三五0 │ │
├──┼────┼────────────────┼──────────┤
│ │劉敦雄 │0000000分之三一八三三六 │ │
├──┼────┼────────────────┼──────────┤
│ │劉阿善 │0000000分之三二八九四四 │ │
├──┼────┼────────────────┼──────────┤
│ │劉敦榮 │0000000分之三0九0五二 │ │
├──┼────┼────────────────┼──────────┤
│ │劉順發 │0000000分之一四九二二0 │ │
├──┼────┼────────────────┼──────────┤
│ │劉維成 │0000000分之八九五三二 │ │
├──┼────┼────────────────┼──────────┤
│  │德兆建 │ │ │
│ │設股份 │三三一六0分之五七0三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王明德 │0000000分之0000000│ │
├──┼────┼────────────────┼──────────┤
│ │黃文裕 │九六分之一 │ │
├──┼────┼────────────────┼──────────┤
│ │黃文慶 │九六分之一 │ │
├──┼────┼────────────────┼──────────┤
│ │黃建中 │九六分之一 │ │
├──┼────┼────────────────┼──────────┤
│ │黃奎元 │九六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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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