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70號
TPHV,90,上,370,200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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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申○○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卯○○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宙○○
  視同上訴人 A○○○
  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丑○○
  視同上訴人 癸○○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視同上訴人 地○○
  視同上訴人 宇○○
  視同上訴人 天○○
  視同上訴人 戌○○
  視同上訴人 亥○○
  視同上訴人 巳○○
  視同上訴人 辰○○
  視同上訴人 未○○
  視同上訴人 玄 ○(即陳同
  視同上訴人 黃○○(即陳同
  視同上訴人 甲○○○(即陳
  視同上訴人 丁○○(即陳同
  視同上訴人 丙○○(即陳同
  視同上訴人 庚○○(即陳同
  被上訴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玄○、黃○○、甲○○○、丁○○、丙○○、庚○○為上訴人陳同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 (二) 第三六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查明玄○、黃○○、甲○○○、丁○○、丙○○、庚○○為上訴人陳同之 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返院通民科字第三一八八五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 ( 二)第三六三至三七一頁、第三九九頁),該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法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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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