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61號
TPHV,90,上,1061,200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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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燁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麥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崇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許宴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捌仟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均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尾款並未給付,縱上訴人上開貨款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原審反訴 請求上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並主張抵銷在案,則被上訴人既已為承認,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新矯正措施報告及譯本及空線軸P O碼標籤影本十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東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由系爭瑕疵線材之外觀編碼與線材之線軸所附之空線軸及PO碼標籤照片之La bel及OD碼可清楚看出系爭線材之出賣人為何人。若該批線材非上訴人所賣 出,上訴人焉有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並立協議書將系爭有瑕疵之線材送回美國P MC公司檢驗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檢驗報告及譯本、傳真文件及譯本、 電線示意圖、上訴人出貨單、被上訴人退料單、線材單價換算表及管線鉚接加工 流程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鍍銀電線電纜多批(下稱系爭線材), 惟購買後竟存有絕緣差、導體外露、導體與絕緣體剝離困難、銀漆差等嚴重瑕疵 ,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回收瑕疵貨物,並待其申請美國 出口商PMC公司瑕疵鑑定報告完成,再進行瑕疵損害賠償問題,嗣伊依協議將 所有之貨物退回,經由上訴人將貨物運交美國出口商PMC公司進行鑑定,未幾 ,美國PMC總公司函覆上開貨物確有瑕疵,按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伊得 依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及其他公平客觀機構提出之檢驗報告,向上訴人進行求 償或應付帳款之協調相關事宜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退回商品所損失相當於退回貨物金額一百五十 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因而致被上訴人加工製成成品之損失一百三十萬零九千 一百八十元、因而致被上訴人加工製成半成品之損失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因 遭客戶退貨損失即所失利益三十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加工線材所用之管材費用損 失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所失之利潤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合計 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起訴狀誤算為五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三萬八 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之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往來之廠商並非僅伊一人,系爭有瑕疵之貨物,被上訴人 應先證明係伊所賣出交付之貨物,況縱認系爭貨物係由伊所交付,被上訴人所指 出之貨物瑕疵,亦與美國PMC公司所提出檢驗報告中所列之瑕疵原因無關,上 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買賣鍍銀電線電纜多批,發生瑕疵糾紛,於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已加工後,經被上訴人指為有瑕疵貨品送交美國 PMC公司檢驗,經美國PMC公司檢驗結果,認為確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協議書、退貨證明及美國PMC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 稅之進出項憑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交易對象雖尚有訴外人吉多公



司,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北稅工字第六○二六六五號函送之申報明細 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四三頁)。惟查兩造就系爭線材之買賣期間為 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六月間,上訴人最後一批貨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而就 加工後貨品之瑕疵糾紛,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協議書,再經參酌上訴 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其工程部客戶問題分析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於線材交付後至協議書簽訂期間,兩造曾就上訴人所交付 系爭線材,經加工後,發生瑕疵進行多次協商,上訴人復針對被上訴人所批退之 線材,進行分析製作備忘錄,且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線材上既有PO碼可 資辨識,則上訴人於收受清點被上訴人所退回之貨品時,在辨識上亦應無困難, 其竟毫無異議,更同意被上訴人將線材退回,並送交美國PMC公司檢驗,固堪 認系爭線材應為上訴人所賣出交付。然查系爭線材經加工後之貨品,既經兩造協 商,由上訴人送交美國PMC公司檢驗,顯見兩造同意其有無瑕疵應以美國PM C公司所作成之改正動作之回應單為據。再兩造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簽訂協 議書第五條明白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依乙方(指上訴人)提出之檢驗 報告及其他公正客觀檢驗機構提出檢驗報告,向乙方進行求償或應付帳款協調等 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而系爭貨品嗣經兩造約定之美國PMC公 司檢驗結果認為:「㈠被退回之樣品,客戶對於植入接管部分的裸線外暴於絕緣 體外感到不滿,並抱怨對於鍍銀品的品質差,經該公司評估結果顯示,在絕緣體 擠壓裸線時,其線心並無對準中心,這通常是擠壓模具引起裸線被污染,PMC 已和品質差的鍍銀廠聯絡了。鍍銀廠的機器操作員已知道造成不一致品質的原因 。㈡在電鍍的時候,鍍銀被停下來冷却,使其銀無法附著於材料上,在那些被退 回來的樣品上的表面光潔度的嚴格檢查之上,我們得知在鍍銀的過程中連續的電 鍍是中斷的,機器的操作員必須知道品質不一致的原因,而品質的保證將藉由螢 幕的顯示得知」,有該公司所作成改正動作之回應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 ,卷㈡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一頁原文與譯文),足證系 爭貨品之瑕疵均係出於鍍銀品管不良所致。顯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線材具有 瑕疵。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要求被上訴人加強裸線、鍍銀及 包線製程之品管(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並曾於同年十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分 析備忘錄表明被上訴人所列批退原因與伊公司線材品質無關聯,係針尾邊過失、 嚴重剝金等項(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亦難證明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線材具有 瑕疵。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線材有線心氧化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品質不良批 退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至二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於八 十七年十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問題分析備忘錄第三項表示氧化現象之原因來源極 多,如儲存保管環境不良等,否認與伊提供之線材有關(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 ,而前開美國PMC公司所作成改正動作之回應單檢驗結果亦認為無線心氧化之 瑕疵。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品質不良批退表之記載,批退原因,除「線尾氧 化」外,尚有退針、滾溝太淺、混到PIOB、管尾孔徑過大、針歪、針身長度 過短、電鍍不良及針軸針尾水平偏移等項,足見被上訴人製作過程品管確有疏失



,而所謂氧化均屬線尾部分,然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原為素材,並無剪裁,剪 裁部分係被上訴人為鍍銀所為之加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 、本院卷㈡第二七○、四三八頁),並經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唐志明到場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六六頁),足見線尾之線心氧化,亦係被上訴人加工剪裁 後送至鍍銀工廠,暴露於空氣中氧化所造成,而與上訴人出賣系爭線材係屬素材 無關,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出賣與其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上訴人自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五 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其中五百十三萬八千零七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其餘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 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應認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貨款 計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本 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 原審言詞辯論自認積欠上開貨款,卻未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本 院卷㈠第二六八頁第三行),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具狀主張抵銷( 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顯係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亦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 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 照),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抗辯上開貨款之請求權已逾二年 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殊無足取。
二、縱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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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