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0號
TYDV,106,訴,630,2017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劉櫻惠
訴訟代理人 曾雍軒
被   告 蕭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屋區社子段55-1、55-3、55-5、55-8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記字號楊地字第○一二二二九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百陸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櫻惠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劉櫻惠與被告蕭靜梅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卻因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 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蕭靜梅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蕭靜梅積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款項並未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811294元之本金及利息,新 竹商銀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同院90 年度執八字第14978 號債權憑證。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5 日



,就被告蕭靜梅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蕭靜梅前於89年6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坐 落新屋區社子段55-1、55-3、55-5、5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向被告劉櫻惠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60 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間關於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皆無約定,亦未載明存續期間之清償日期之期限,甚 或抵押權設定曰期係同年新竹商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蕭靜梅 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為之,且亦未見被告蕭靜梅對系爭債權為 清償,可見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疑問,足 認被告間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起訴。
㈡聲明
⒈確認劉櫻惠蕭靜梅間,就坐落新屋區社子段55-1、55-3 、55-5、55-8地號之土地,於民國 89年6月29日所設定債 權額為新台幣360 萬元之一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被告劉櫻惠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劉櫻惠抗辯:被告劉櫻惠蕭靜梅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並有借據和蕭靜梅配偶胡燎金開立之本票及支票 為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蕭靜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蕭靜梅具有債權,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卷第4 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卷第 8-1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卷第12、14、16、18頁)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 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



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 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押權在案,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劉櫻惠雖 提出本票(見卷第79- 80頁)及支票(見卷第75- 78頁), 然基於票據無因性,難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被告劉櫻惠提出之借據(見卷第81- 84頁)並未針對借款日 和清償日等借款契約必要之點有詳細約定,難認該借據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形式真正,然系爭借據之借款 人為訴外人胡燎金,雖被告劉櫻惠抗辯,借款人簽名處之「 代表」二字指胡燎金代表被告蕭靜梅簽立借款契約,但其上 全無文字表明係代表被告劉櫻惠締約之旨,且被告劉櫻惠亦 無提出其上述為真實之證明,故其抗辯並無可採,應認被告 劉櫻惠蕭靜梅之間不存在系爭債權。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因被告 劉惠櫻蕭靜梅之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基 於從屬性,亦非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