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19日簽署婚姻媒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委託 被告介紹中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將配偶申辦入台與 伊團聚始完成契約義務。嗣被告於介紹陳桂麗後,因女方提 出25萬元之要求,伊又交付25萬元予被告,復另購買黃金3 萬元贈與女方。詎伊雖與陳桂麗在中國辦理登記結婚,惟不 到10日陳桂麗即要求離婚且拒不來台團聚,原告始知被告未 將其中20萬元轉交女方,伊無奈於同年12月19日赴中國與陳 桂麗辦理離婚。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 伊所支付費用即3630002 =726000元,又被告侵占20萬元 及原告已支付女方的5 萬元及黃金3 萬元,均屬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陳俊輝(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社團法人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逕簡稱媒合協 會)法定代理人,陳俊輝於執行職務時因侵占20萬元致系爭 契約無法完成,依民法第28條應與法人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0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悉依內政部移民署頒布之定型化契 約所訂定,原告支付的32萬元包括媒合協會陪同人員之機票 、食宿、交通費用2 萬元、行政管銷費用2 萬元、原告自行 支付境外結婚費用28萬元。伊為原告篩選2 位對象,1 位是 來自鄉下的女性,1 位是擔任平面模特兒的陳桂麗,伊建議 原告選擇個性單純的該鄉下女性,但原告堅持要選陳桂麗, 伊持反對態度,原告之父遂自行與陳桂麗的2 位媒婆協商, 達成原告支付謝媒金人民幣4 萬元、聘金人民幣1 萬元,陳 桂麗即願意完成婚事之約定。前揭人民幣5 萬元當時約折合 新臺幣25萬元,原告係自行向金門的親友借貸新臺幣10萬元 ,透過中國心心相印婚姻介紹所負責人陳瑞英代轉交,陳俊
輝完全未經手;其餘15萬元則於原告與陳桂麗辦畢婚禮並圓 房後,由陳俊輝先行代墊,原告返台後已將該15萬元代墊款 返還陳俊輝。事後伊也建議原告可依「悔婚條款」由陳桂麗 賠償原告,伊願意提供協助,原告不願接受,反而私自與陳 桂麗辦理離婚。伊否認有違約、侵權、不當得利等行為,原 告請求返還之費用除行政管銷費用2 萬元外,皆非伊所得, 伊僅代收轉付,未受有利益,且均為媒介原告與陳桂麗相親 、結婚過程中必要開銷,非無法律上原因;女方要求的25萬 元、黃金3 萬元,係女方收取,原告向伊請求顯然搞錯對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 9 條收取原告32萬元,原告另支付43000 元之親屬隨行費用 (原告之父、舅舅),與女方達成支付25萬元之約定並已依 約支付,贈與陳桂麗黃金3 萬元,原告與陳桂麗在中國有辦 理婚禮及結婚登記,然陳桂麗嗣後未獲核准入境,嗣又辦理 離婚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自 應就被告有何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 實如下(見卷第95頁):①被告未將原告原本應交付的25萬 元全數交付陳桂麗;②陳桂麗於3 月13日就提出要離婚,可 見被告草率媒介1 個沒有結婚意願之女子與原告相親。五、綜觀系爭契約,被告媒合協會之義務如下:第1 條「確保原 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第4 條「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媒合對象身分資料」、第6 條「受 任辦理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雙方之照 片或影片、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 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提供婚 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移民資源」、 第7 條「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護照、機票、食宿、出 國簽證及行程活動事宜、翻譯人員服務、健康檢查事項、配 偶來台之相關事宜、原告及其配偶來台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 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 程、大陸地區結婚事項」(見卷第13頁及背面,被告所提被 證一系爭契約本文被告持有版本,經當庭勘驗有塗改痕跡, 不足採信,茲採信原告所提原證一系爭契約被告持有版本)
,尚無代原告轉交財物給相親對象或確認相親對象心中有無 結婚意願之真意,是原告上開指摘被告違約情事,尚乏契約 義務之依據。縱認被告曾受原告委任負有轉交25萬元給陳桂 麗之義務,此乃兩造在系爭契約之外,另行締結的委任關係 ,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基於兩契約之間相互獨立,即令被 告苟有違反轉交25萬元給陳桂麗之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亦 不得執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復稱於原告與陳桂麗在 中國登記結婚前有親自確認陳桂麗結婚意願等語(見卷第95 頁背面),原告並無爭執,況被告雖有辦理陳桂麗來台相關 事宜之義務,其真意應指為陳桂麗辦理婚後赴台之交通、入 境申請等事宜,並不包括「保證陳桂麗無條件來台」,蓋陳 桂麗為獨立個人,有其意思及行動自由,顯非被告可得左右 ;外籍配偶入境須經移民機關面談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就一 定能獲准入境,移民機關之權限亦絕非被告可得影響,兩造 既不爭執陳桂麗曾至移民機關面談但未獲准許入境(見卷第 95頁背面),足可推認被告已依約辦理陳桂麗來台之行政手 續,至於陳桂麗面談情況如何,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被 告有何違約可言。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占20萬元、原告已給付女方5 萬元及黃金 3 萬元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關於被告侵占 20萬元部分雖有證人即原告之父彭康秀之證述為據,但彭康 秀既結證稱實際只給付10萬元,另15萬元是陳俊輝先代墊等 語(見卷第92頁背面),對照被告所提孫瑞英聲明書(見卷 第60頁)、孫瑞英收條(見卷第61頁)、夏淑欽收條(見卷 第62頁),難認陳俊輝有經手20萬元,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20萬元之事實可採;原告已給付女 方5 萬元及黃金3 萬元係出於原告對於陳桂麗之餽贈,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又未主張並舉 證被告對此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媒合協會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不能證明媒合協會有何違約情事,其訴 請陳俊輝應與法人負連帶責任,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一併駁回。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 均認不影響本判決結論,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