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水墨國畫陸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登記參選新竹市第十七屆仙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乙○○為甲○○之 父,二人為求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藉乙○○於畫壇 之知名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由乙○○手繪二百零二幅水墨畫(約三十五 公分x七十公分)後,併將甲○○競選文宣五張,由甲○○以乙○○畫室之名義 ,使用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予新竹市仙宮里中二百零二戶居民(其中六封因送達不 到而退回),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近潤等八十三人行求賄賂(水墨畫),尋求其 等支持投票給甲○○,約於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當選里長之一 定行使。嗣經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線報後循線始查獲上情 ,並自甲○○、乙○○住處扣得水墨國畫六件。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被告甲○○之文宣品 中附上被告乙○○花草鳥獸之畫作,及以掛號方式郵寄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行求賄選之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當初的想法是說 以成本價計算的話,紙張成本僅一塊多,我們所贈送的水墨畫不超過三十元,但 如果以市價計算,沒有一定之標準,欣賞的人就認為是無價之寶,本來就想送村 民畫,剛好選在這時候送,沒有賄選之意思,所送出之二百多幅畫,大約是花一 至二天的時間完成云云。二人復於本院中進而辯稱:那些畫是屬於交際畫,而且 畫家張大千先生他所畫的交際畫更多,如果屬於創作畫的話,會很困難作畫,但 那畫只有畫那幾筆,一天就會畫完,價值沒有超過三十元云云;被告乙○○亦辯 稱:我是有動機想要里民投票給我兒子沒錯,但我只認定那個只有一塊多而已, 沒有超過三十元,陳定南部長也是這樣講云云。二、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即足構成。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 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就甲○○競選仙宮里里長期間,於被告甲○○之競 選文宣品中附上被告乙○○親筆繪製之花草鳥獸畫作,以掛號方式郵寄選區內 二百多戶有投票權之里民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及本院調 查中供承不諱(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四二頁、二四三頁、二五一頁、二 五七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 乙○○繪製畫作真品照片六幅、照片五幀、甲○○競選文宣正本乙紙、印有乙 ○○畫室名義之掛號信封影本三紙、甲○○競選文宣資料影本三紙、仙宮里備 用電話速見表乙紙、交寄二○二封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十二紙、掛號函件收據 影本二十紙附卷足參(見選偵字第一四九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四頁、選他字第 二二五號卷第四頁、五頁、十五頁至十八頁、二十頁至二十二頁、二十四頁至 三十四頁、三十九頁、一六五頁至一八四頁、二二一頁至二三一頁)。而依被 告乙○○於警訊中所供:伊曾多次於新竹市政府文化局舉辦個人畫作展,亦在 全國各地參展過,伊所畫之國畫,以前都賣給企業家,每幅市價約一萬餘元至 十餘萬元不等,有參加美術協會之人,美術年鑑均會稱為知名畫家等語(見選 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四四頁),於偵審中供稱:伊開過十幾次畫 展,有台中、高雄等地,伊的畫有賣過,大多是企業家在買,一般鄉親不會買 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五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復有台灣美術 年鑑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可 見被告乙○○之畫作客觀上於市場上顯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三)又依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此次我會送畫給里民,最主要目的是替我兒 子宣傳,希望里民能支持我兒子當選仙宮里里長。::(在甲○○尚在參選之 前,你是否有以郵寄的方式將你所畫之國畫寄給里民?)沒有」(見選他字第 二二五號卷第二四四頁),於偵查中供承:「(你送畫是希望里民支持你兒子 當選?)我有包含那個意思」(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五七頁),於原審 中供承:「(送畫的用意是否要選民支持你兒子?)也有這個意思,但我本來 就打算送畫給村民,剛好選在這時候送」(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我是有動機想要里民投票給我兒子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你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是否有以郵寄雙掛號方式,致送仙宮里里民每戶一幅你父親乙○○ 所畫之國畫正品,要求里民支持你參選、當選里長,有無此事?)有的,我本 人於前述時間有以郵寄雙掛號方式,致送仙宮里里民每戶一幅我父親乙○○所 畫之國畫,目的是在利用我父親畫家的聲望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使自己順利 當選本次仙宮里里長」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五○頁、二五一頁) ,原審中供承「(知否乙○○要送畫,裡面有夾帶文宣品?)知道,事先就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該畫作並附有被告甲○○之競選文宣,郵 寄之對象又均為被告甲○○競選區域之居民,故於仙宮里約三百戶之住戶中,
不論認識、友好與否之大多數仙宮里之住戶,均受贈不同之畫作,已與日常生 活交際應酬所為有別,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意藉贈送乙○○所畫之畫作,影嚮仙 宮里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於主觀上以該畫作為不正利益,作為投票之對價 關係甚明。至於被告二人雖於警訊、偵查中一再辯稱:伊等認該國畫是文宣品 云云(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五七頁、二六○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該畫作屬交際畫而已,成本不值三十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二人所贈送之畫作,苟為一般之選 舉文宣品,被告二人又以大費周章使用印有乙○○畫室名義之信封掛號郵寄予 各里民,且於被告甲○○參選之前,被告乙○○未曾將所畫之國畫寄給里民等 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無訛(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四四頁、二五二 頁),可見平日被告乙○○並不隨便贈畫予他人,是被告等辯稱乙○○經常送 畫云云,亦非足採,復觀之被告二人贈送之畫作,每一幅均為被告乙○○親手 繪製,內容均係花草鳥獸,圖案亦均有不同,所題語句亦各有別,圖末均有乙 ○○之落款印信,甚且題有「為子拖累願低頭」之字句(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 卷第三九頁),顯非一般選舉文宣品。況被告甲○○亦自承其父乙○○之畫作 具有一定之價值等情(見選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六○頁),衡諸常情,被告 乙○○開過多次畫展,亦經台灣美術年鑑列為知名畫家,則依被告乙○○於畫 壇之知名度,縱該畫作係屬交際畫應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而被告二人顯有 以該畫作做為行求賄選之賄賂,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非真實,委無可採。(四)而證人即仙宮里有投票權、且有收到被告畫作之里民甘秀美、何俊德、蔡振華 、杜弘隆、趙詠雪、羅明德、李建法、周學明、洪哲雄、傅興南、劉德君、劉 東榮、曾寶玉、江宏志、鍾宏心、謝章仁、翁宇農、于承溢、林桂卿、安冬萍 、郭錦惠、林宏茂、朱英玉、劉振賢、洪昭明、彭連鈴、楊佩蘭、林安揮、劉 紀緯、陳明煌、張志坤、張秋林、曾平忠、劉美華、鄭慶文、蔣仲成、溫國文 、劉瑞清、陳新顯、陳黃秀真、何俊明、羅濟鴻、任志正、何佩珊、黃國興、 李文良、黃懷慎、徐樸、陳東郁、顏文亮、施國偉等人雖分於警詢、新竹調查 站證稱:已將畫作丟棄,不清楚畫作價格,甚至認該畫作一文不值等語在卷( 第二二五號卷第十二、三六頁反面、五十、五二、五六、五八、六十、六二、 六四、六六、六八、七十、七四、七六、八十、八六、八八、八六、九二、九 六、一○○、一○二、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六、一二○、一二二、 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四四、一四 八、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六四、一八六、一九二、一九四、 二三三頁),證人周淑貞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奇怪怎麼會夾畫在裡 面,伊有不知道畫的價值,看一看就放在旁邊,後來畫也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自其中部分里民即證人郭昭基證稱:「不知道 (他們為何寄畫給我)::但我收到信件時,直覺上認為希望我們支持他競選 里長」(見選他第二二五號卷第十頁);證人黃梅芳亦證陳:「我在拆閱掛號 信後,我才知道甲○○希望藉由該掛號信尋求我支持他當選里長」(見選他第 二二五號卷第十四頁);證人楊佩蘭證稱:「(寄畫的原因)為了甲○○競選 里長的原因」(見選他第二二五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陳德全證稱:「(寄
畫的原因)經我看信件內容才知道他想叫我投票給他」(見選他第二二五號卷 第二三三頁、選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證人陳廷潤證稱:「(寄畫 的原因)希望我支持甲○○當選里長」(見選他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三五頁、選 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證人楊春媛證稱:「他們平時未來拜訪我們 ,但我收到信件時,直覺上認為希望我們支持他競選里長」等語(見選偵字第 一四九號卷第六十頁),且據證人陳廷潤所證:被告有親自到伊住處拜訪,希 望伊支持他們,支持甲○○當選里長等語(見選他第二二五號卷第二三五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可見部分收受畫作之選民確有因此生被告 二人對其等行求約為投票與被告甲○○之認知,其行為已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行為,而被告二人嗣並親自到選民住處拜訪,請求投票支持,使收受該畫 作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規定之犯罪行為無疑。至前開各選民雖一致證稱:不會因收受畫作而投票給被 告甲○○云云,惟各該選民就是否因受贈畫作而約為投票與甲○○之行使,涉 及自身是否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刑事責任,故渠等所辯應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
(五)另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該畫作成本不到二元,未及法務部所定賄選三十元之 標準云云,惟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明:「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 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 ,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 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 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文,僅為法務部所定具內部效力之行政 規則,被告是否涉有賄選罪嫌,仍應依具體個案審究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犯罪要件,尚非可率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投 票行賄罪亦不因該財物之價值而據為是否認定成罪之標準。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乙○○之畫作客觀上於市場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且被告二人確 有以該畫作為行求選民賄選之物品,已具行賄之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 二人行求賄選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未及法務部賄選標準云云,自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法論科。三、核被告甲○○競選九十一年新竹市東區仙宮里里長,被告乙○○則為甲○○之父 ,二人為求甲○○順利當選,並為拉攏該里之選民,而由被告乙○○手繪二百零 二幅花草鳥獸山水畫作,提供給該里選民作為行求賄選之物品,約使收受畫作之 該仙宮里選民陳廷潤等人於投票時選舉被告甲○○,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雖有修正,惟未修正上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雖被告同時向 多數有投票權人之仙宮里里民行求賄賂,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其侵 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一一罪。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甲○○、乙○○上述犯行,未詳加調 查,細心勾稽,遽依被告二人所辯而認本件仙宮里選民於收畫當時尚無知悉被告 田犯罪,並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其中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以該畫件作為不正利益行求選民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贈送之 畫作之數量、具有之價值,以贈送畫作賄選之方式,因而對選舉風氣所致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被告等 各褫奪公權壹年。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為求被告甲○○順 利當選,一時虞疏,以乙○○手繪畫作賄選,數量雖達二百零二幅,惟多數選民 均不知該畫價值,將之丟棄,而被告甲○○並未因之當選,被告二人經此罪刑之 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就 扣得之水墨國畫共計六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