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兼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張晉霖(即張佳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為甲○○之子, 二人意圖使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得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推由張晉霖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有投票權之徐銘佳(使用電話為0三〡0000000號),並以一萬元為 對價向徐銘佳期約賄選,而約徐銘佳全家三票投票予楊政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甲○○著由張晉霖攜款準備外出賄選時,在宜蘭縣 壯圍鄉○○路一巷二十五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楊政誠宣傳帽六頂、 背心二件、旗子一支、疑似買票名單三張及鍋子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三個與林 文賢競選鄉長之宣傳單三十四張等物,旋並在張晉霖身上搜獲準備用以行賄買票 之三萬一千七百元。因認被告甲○○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晉霖二人並不認識趙 福粦律師,亦未委請趙福粦律師為辯護人,然楊政誠競選總部於被告、張晉霖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聘請趙福粦律師擔任被告及張晉霖父子辯護 人,被告、張晉霖顯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賄選。再被告之子張晉霖原於台 中工作,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與原審同案被告徐銘佳一同自台中返回宜 蘭,張晉霖顯係受被告指示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面向徐銘佳期約賄選;且 被告及張晉霖確有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開始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賄選 買票等情,亦據證人張富源於警詢指證甚明,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監字第三一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一件、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錄音對話內容 摘要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住處搜獲之楊政誠競選宣傳帽六頂、競選宣傳背心 二件、旗子一支、疑似買票名單三張及疑似賄款三萬一千七百元等物扣案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選舉係支持廖風德、張川田,警員 在車內查獲之楊政誠宣傳帽、背心及旗子等物品,係路過楊政誠宣傳隊伍時,有 人丟進車內,並不認識徐銘佳,亦不知張晉霖與徐銘佳間之通話及約定等語。四、經查:
(一)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張晉霖與徐銘佳間之期約賄選對話內容, 從無提及張晉霖係受被告指示,徐銘佳於原審亦供稱:張晉霖沒有說為何要支 持楊政誠,也沒有聽他說是因他父親的關係要投票給楊政誠,張晉霖也不曾提 及買票是幫他父親甲○○處理等情。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有指 示張晉霖向徐佳銘期約賄選之事證。再被告之子張晉霖原於台中工作,及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與徐銘佳一同自台中返回宜蘭,縱屬實情,並參酌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張晉霖有向徐佳銘期約賄選之事。公訴人未舉 任何證據,逕認張晉霖係受被告指示,顯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二)雖檢舉人張富源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被告開車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六八號買票 ,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固有扣得鍋子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三個、楊政誠宣 傳帽六頂、背心二件、旗子一支及林文賢競選鄉長宣傳單三十四張等物,然均 非屬直接供賄選所用之物。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李永展於原審證稱:我有 到檢舉人張富源檢舉的壯圍鄉○○村○○路六十八號查證,屋主說沒有賄選的 情形等語。而檢舉人張富源經原審傳喚二次均未到庭,且依張富源於警詢證稱 :我聽人說甲○○父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開始活動買票,由甲○ ○駕駛藍色TOYOTA自小客車在過嶺村後埤路復興村地區活動。但是我不 知道他們是用現金或者物品買票等語,顯見張富源僅係聽聞他人指稱被告有買 票賄選行為,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張富源警詢所稱,既屬傳聞之詞,復 無證據足認為真實,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被告及張晉霖與趙福粦律師素不相識,亦未委請趙福粦律師為二人辯護,並係 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由楊政誠競選總部聘請趙福粦律師擔 任二人之辯護人,業據被告及被告之子張棟平供述在卷。且警員復於被告住處 搜獲楊政誠競選宣傳帽六頂、競選宣傳背心二件、宣傳旗子一支,亦有該等物 品扣案可證。惟依被告住處置有楊政誠競選宣傳帽、競選宣傳背心及宣傳旗子 等物,固足證明被告有為楊政誠助選之事。然被告為楊政誠助選,並非必有賄 選行為。且被告既有為楊政誠助選,被告為警查獲後,楊政誠競選總部因而聘 請趙福粦律師為被告辯護,亦屬常情。公訴人據以指稱被告必然係為楊政誠賄 選,要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猶以被告係為楊政誠助選,被告之子張晉霖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徐 銘佳一同自台中返回宜蘭,並向徐銘佳期約賄選;且被告與張晉霖為警查獲後,
楊政誠競選總部隨即聘請趙福粦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等情,指稱被告犯有本件罪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 國 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