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2年度,24號
TPHM,92,軍上,24,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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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0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 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 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所規範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六一0群部連二 兵(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伍,義務役),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逃亡罪,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因遭該連士官幹部訓誡,竟萌報復之心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先於同日十時許,填妥同日十三時至十九時之外出洽公單(該管業已蓋妥關防 暨「照准」字章),並利用擔任採買自伙委洽公袋內所獲應僅供領菜或更改菜單 時,始得使用之該管連長余政道少校職銜章乙枚,盜蓋於洽公單批示欄,足生損 害於余連長後,於同日十二時許,趁該連所有置於中山室之CD音響無人看管之 際,竊得該音響主機裝入大型垃圾袋內,旋持於當日十三時許利用該洽公單出示 欺矇該管群部正門哨衛兵而得通過營區大門離營返家,將竊得之主機置於房間內 藏放,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始返營區;復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許 休假期間,因缺錢花用,與其弟徐銘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藉知悉女友胡晉菀偕母與舅父李文正、舅母甲○○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十二之六號五樓,且曾數次進入宅內瞭解屋內情況之機會,先由徐銘江以被告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該宅室內電話探得僅甲○○在家中, 旋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被告利用牛皮紙及廣告紙等製成包裹,並書寫收件人 為「李文正」,嗣由徐銘江佯冒快遞人員騙得吳婦開啟大門後,被告戴預先備妥 之手套、口罩各乙付,徐銘江亦戴口罩並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水果刀(含紅 色刀鞘)乙支,趁吳婦開門取件不注意之際,強行推門使吳婦跌倒而共同侵入屋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由徐銘江抽刀指向吳 婦脅稱:「需要一點錢,如果聽話的話,即不會傷害妳」等語,致使吳婦畏怖並 恐危及自己與身旁之稚子而不能抗拒,乃交付紙鈔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鎳幣



三百餘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乙張並告以提款密 碼,被告猶不知足,又強取分置於臥室之新力牌PS2遊戲機乙台及客廳桌上之 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乙支,且臨出門之際復返回將被害人屋內所有自動 電話機線扯斷(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軍事檢察官以軍事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 處分不起訴)後相偕逃逸,旋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之華南銀行提款 機,以搶得之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自該提款機詐領被害人存款一萬四千元整,詎被告於同日十四時許返營 ,又於同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請病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返營 銷假,因畏懼前揭強盜犯行敗露受刑事處分,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不 歸,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始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三十巷十七號租 屋處為憲、警循線緝獲等情,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連 隊所有CD音響主機,並未經許可盜用連長余政道少校之職官章於洽公單第三聯 之放行條,足生損害於余政道,進而持以欺矇衛兵獲准離營,嗣復基於為自己及 徐銘江不法所有之意圖,偕徐銘江共同攜帶凶器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繼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既遂,旋持搶得之被害人提款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行為 ,已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欺矇衛 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在營區竊盜」、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罪。 被告與徐銘江二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放行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盜 用印章」、「行使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與「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三 罪間,以及「無故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盜用印章」及「加重強盜」罪;而「盜用印章」、 「在營區竊盜」、「加重強盜」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四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並無證據足證係被 告或共犯徐銘江所有,第一審判決遽予宣告沒收,尚嫌無據;被告與共犯二人不 曾以刀械挾持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成傷,尚難謂惡行重大,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九年,所宣告之刑與施用手段之非難性難謂相當;又被告強盜始末過程, 係強暴、脅迫手段兼施,第一審判決主文卻僅載有強暴,亦嫌疏漏,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乙○○加重強盜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爰審酌被告持械 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恐,危害社會治安,到案後掩飾犯行,惟 念其係基於手足情深,尚難苛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與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末就被告及徐銘江所有供強 盜使用之口罩二個、手套乙雙,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盜用印章」



、「在營區竊盜」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罪,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甫經回役,仍不思悛悔,僅因細故三罪即竊取公物,犯後復畏罪棄役潛逃,到 案後又圖掩飾犯行,惟念其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 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上訴。本院審酌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自白,認其持刀應負加重強盜之 責,對「盜用印章」所生損害為何未予說明,實屬率斷,為此向本院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調查 明確,並將其認定該犯罪事實之理由詳為敘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前揭判決不當,惟觀之所提出之上訴意旨,既未針對原判決認事 用法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率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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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