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92年度,6號
TPHM,92,聲更(一),6,200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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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錺鈿
            送達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揚清等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聲請
法官迴避,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 二項但書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 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 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 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 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命法官林勤純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傳  訊兩造及證人蔡美惠、周若璇進行調查程序,當日僅證人周若璇到庭,自訴人甲 ○○以兼代理人身份到庭,法官就文書送達情形進行瞭解,另就「双向制獎金制 度」、「人頭方式獲利」訊問代理人甲○○,當庭改期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續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被告等及乙○○○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 應到庭,該期日自訴人及證人林振富到庭,被告等均未到庭,然選任辯護人到場 ,受命法官訊問證人瞭解自訴人萬國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二樓 之五情形,有否營業等情,又因卷內資料顯示自訴人違反公平法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 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有萬國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萬國公司均敗訴確定,另所提再 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縱使被告等未到庭應訊,卷內 之證據資料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亦能協助法院發現實質真實,則未強制拘提被告 進行審訊,由審判長許國宏直接定期審理。訴訟程序難認有所違誤,何況審判程 序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進行證據之調查。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聲請,在合法合情範圍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但如未全部予以採納 ,不能即視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及謂法官即有偏頗之虞。按訴訟法上



除程序正義之維護外,仍不能勿視訴訟經濟及效率,以免訴訟延宕。 ㈡聲請人所述各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均屬訴訟上指揮之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自與首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  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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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