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1號
TYDV,106,訴,57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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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李應時
被   告 徐正謙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桃園市○○區 ○○街○○○路○段000 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疏於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 臼之普通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151,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76,681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1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同為直行車,且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相對 位置係在伊之左側,原告自為左方車,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逸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際路2 段217 巷 口時,適有原告沿國際路2 段217 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 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 與國際路二段217 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因此受 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 頁證物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現場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 甚詳(見偵卷第1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通 過逸林街與國際路二段217 巷口前,……,我有去注意反射 鏡,反射鏡沒有映出車輛,所以我向前行駛」、「當我駕駛 的車輛車頭約到達路口處一半左右時,我聽到有車輛行駛的 聲音,我就把車輛煞停」、「當我車輛停住約1 秒時,我看 到我的左側有一部機車正在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 3 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就在我觀察左方車



輛時,我也看到對方從右側駛出」、「對方並非先停車注意 左右來車,而事先駛出路口一小段才停車」等語一致(見偵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由被告在駕車通行現場路口前並 未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乙節,已可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疏於發現正有原告朝己方向騎乘機車而來;而由被 告突然緊急煞車之動作,亦可認定被告並非持續減速慢行通 過現場路口,而是維持一貫速度通行,否則被告又豈會來不 及煞停而仍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為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4 年9 月7 日桃鑑字第1041001543號函附桃縣區1040754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誤。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因四肢及腹部痛至急診就醫,因 有骨折脫位,經醫院建議3 個月內不可劇烈工作(勞動)等 情,業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 106 年8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61907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依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 月內,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發生。




⑵其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任職於邑昇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PCB 研發工程師一職,於104 年5 月至12月 此段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9,660元;在上開期間內,原 告共有4 日又6 小時因車禍事故發生而無法前來上班,因其 中有2 天病假,有支付2 天半薪;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 22日均病假支領半薪、104 年7 月14日全日、同年9 月21日 全日、11月23日6 小時則均為事假未支領薪水等情,有邑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人事字第10607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同公司所檢附薪資印領清冊 、考勤明細表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833 至87頁)。依此以 言,以原告每月薪資49,660元計算,每日薪水應為1,6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短少薪資 之損失,自應為6,206 元【〈1,655 元×4 又6/8 〉-〈1, 655 元÷2 ×2 〉=6,206 元】。
⑶原告對此固主張其既有3 個月不能工作,自可請求賠償該3 個月的工作損失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104 年5 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同年6 、7 、8 月分別支領薪資50,420元、48,420元、50,420元乙節,既有 前述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 有繼續獲領薪資之情形,並無因此無從領薪之狀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既仍有領得薪水,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整整3 個月的薪資損失,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所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而已。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為本院所不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依醫院診斷結果,確認 其因骨折脫位,建議在3 個月內均不可劇烈活動工作等情, 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8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61 907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在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 家境小康、月平均薪資將近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 一輛及投資3 筆,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於103 至



105 年間之所得各在23萬至30萬元之間、名下不動產或車輛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經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狀況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 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現場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就原告行向之道路路面未 有標誌劃設,就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則有「慢」字劃設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並經原 告於警詢時陳明:「對方的車道是單行道且劃設有慢字」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
⑵其次,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路面雖劃設有「慢」字,惟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行經劃設有「慢」字之道路時,雖應減速慢行,但既不 需要暫停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自不能僅因道路劃設有「慢」 字,即當然認為該道路必定屬於支線道,此由徵諸同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亦可明瞭。從而,被告所行經之道路並不因劃 設有「慢」字之標誌而成為支線道,該「慢」字之警示也只 是在提醒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 減速慢行之規定而已。
⑶再者,依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相對位置,可以確定 原告機車係在被告車輛的左側,故原告為左方車、被告則為 右方車,茲因現場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註明何為幹線道、



何為支線道,且道路數目相同、均為直行車輛,則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應依左方車應 禮讓右方車之規則以判別路權歸屬。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ICE-217 沿著桃園區國際路二 段217 嚮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當時我尚未到路口前,我看到 路口有反光鏡,所以我就減速」、「我持續向前行駛」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顯見原告在通行現場交岔路口時, 至多僅有減速,卻未加以停止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則其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過 失無誤。本院依本件路權之歸屬判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現場 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後再為前進,詎竟捨此 不為,猶仍持續往前騎駛,則其應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之主因,應無疑義。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李應時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同此認定。本院乃 依此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併審酌被告行經現場路口 時,雖經路面「慢」字標誌加以警示提醒慢行,卻仍未能加 以注意減速通行,致於原告疏於禮讓時未能及時煞停而仍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40 %之過失比例。經本院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 萬2,482 元【計算式:( 15萬元+6,206 元)×40 %=62,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7日(見桃交簡附 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62,482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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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