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吳信穎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係 因伊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僅有交付借款新台幣(下 同)287 萬1,600 元,兩造就系爭本票超出287 萬1,600 元 之金額並無債權存在,為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提起本 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5297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逾287 萬1,600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而伊亦確有 交付40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交付借款287 萬1,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僅有287萬1,600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借款範圍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將對於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交付借款287萬1,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 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 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既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立應為消費借貸無誤。茲因身為發票人 之原告抗辯並未收受足額之借款,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身為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其除有交付287 萬1,600 元之匯款予原告外, 尚有支付1,128,400 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 日均為104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48萬元、48 ,400元、受款人均為原告名義之支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6頁)。而上開支票事後確係經由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兌 付,由原告背書並於台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提出交換,提示 人之存款帳號為:0231507144483 號帳戶等情,亦有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7 月27日一中壢字第00172 號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以言,被告既已將上開3 張支 票簽交予原告,原告甚且進而將之背書轉讓予持有開設台灣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231507144483 號帳戶之人(依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6 年8 月10日薪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712號函附附件 ,其上顯示該帳戶所有人為徐榮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併參以原告始終坦言被告確實已有交付借款287 萬1,600
元,且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 被告除有交付287 萬1,600 元予原告外,確有以兌現上開3 張支票票款之方式,另行支付原告共1,128,400 元之金錢甚 明。
⒊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0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 已充分證明其確有以先後交付287萬1,600元匯款、1,128,40 0元票款之方式,將總額400萬元之借款全數交付予原告,有 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再由原告更舉反證加以推翻。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提 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則原告空言辯稱被告僅有交付借款 287 萬1,600 元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既有交付借款共計400 萬元予原告,有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自應為400 萬元,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 萬1,600 部分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被告復已證明其除有匯款287 萬16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外 ,另有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支付3 紙票款面額合計1,128,40 0 元予原告,使原告亦得以將該票款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 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被告業已交付400 萬元足額借 款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 萬1,60 0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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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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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週│
│ │ │ │(新臺幣)│ │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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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魏榮吉│ 104.06.05 │ 400萬元│ 104.12.10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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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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