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3號
TYDV,106,訴,453,2017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璿豪
法定代理人 鄧伊伶
      王秋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楊志慶
被   告 許碧照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 1) 被告應將占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乙戶 ,面積1015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2 )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 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具 狀更正為下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上開聲明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取得 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 平 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674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 及4409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又訴外人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興岱公 司)係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借款 ,應係無效,且本件系爭建物雖由上開2 建號組成,惟內部 相通、屋頂封起相連做一體使用,無法明確劃分界線,而44 09建號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2764建號大門進出,故4409建 號屬原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且有佔用鄰地同段1080-2地 號、1079地號情形,惟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效力及於增建部分 ,故被告無權占有,即屬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五計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 萬5,000 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 (1 )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增建物2764建號一層樓磚 造廠房)及4409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遷出,並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2 )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6日日起至上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 萬5,000 元賠償金;(3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於89年 10月30日買受並辦妥稅籍移轉,由興岱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自90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門牌號碼原為 桃園縣○○鄉○○里0 鄰00號後更為桃園區龍潭鄉中原路3 段177 號。系爭建物只有一門牌號碼,只有一個門對外進出 ,伊向興岱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包括磚造及鐵皮部分,伊是 所有權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只是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惟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買受人不能 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是原告應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所有物。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遷出騰 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之 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㈢原告得否以其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因拍賣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答辯已於系爭建 物查封前便已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中等語。經查: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地籍異動 索引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均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僅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被告主張上情,確提 出其與訴外人興岱公司所立承讓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又觀該承讓書簽立時間為89年10月30日,內容略為因積欠被 告借款無法償還,自即日起將工廠廠房及設備全部承讓予被 告以抵償借款等語明確,且有89年10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對於 系爭建物雖由二建號組成,惟作為一體使用,對外共用出入 口及門牌一情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應視為一體,無從分 離利用而買賣,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鄉○ ○村0 鄰00號,更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號)之房屋稅自90年起迄106 年度止,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多紙、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大溪分處92年11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 119 頁)。而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 條參照),又被告現確為占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益證被告業因與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系爭建物而取得全 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買受後持續使用。另系爭建物27 64建號部分查封登記時間為90年6 月22日、4409建號查封登 記時間則為103 年10月21日,均晚於上開被告向訴外人興岱 公司買賣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查封後始向訴 外人興岱公司買賣,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證明其與訴外人興岱公司上開買賣關係為真云云,惟 被告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已足認其買賣為真實,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則其主張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業 因與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範圍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甚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為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 條之規定即明 。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 求返還。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 號、64年台上 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且原告 自承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院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對該部分房屋自始未享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自非該部分房屋之占有人。由是,原告依民法第96 2 條規定,以占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 屬無稽。
㈢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 或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58 條所明定。
2.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且 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情事,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5,000 元之賠償或 不當得利之返還,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給付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其訴均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