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481號
TPHM,92,毒抗,481,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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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尿達三次以上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 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有未依規定接受驗尿,經三次書面告誡均無效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一次忘記報到日期,曾具狀陳明,由於桃園 縣八德市○○里○鄰○○路八0二號並非常住之所,送達地址已改為桃園縣中壢 市○○○街二十七之二號一樓,但報到通知卻仍寄至前揭八德市地址,因該處僅 老父一人居住,致錯過報到日期,並非故意,且受處分人現有正常工作,努力善 盡責任,家庭漸趨穩定,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四、經查:受處分人甲○○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開始執行後,未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四月十一日(三)四月二 十九日(四)五月十三日(五)五月二十七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報到,固有執行卷宗可憑。惟上開報到日期,除第(一)次係由觀護人當面告 知外,其餘四次均採郵務送達,但第(二)次之送達時間,係期日後之四月十五 日,另第(四)、(五)次之送達時間,分別與報到期日同一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具狀陳明送達處所改為「中壢市○ ○○街二十七之二號一樓」,有其「訴求申請狀」可考,而此後之第(四)、( 五)次通知,卻仍送達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八0二號,由受處分人之 父吳德南收受,亦有送達證書為憑。則上開第(二)、(四)、(五)次之報到 ,受處分人是否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尚有可疑。從而,受處分人有無「 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以上」情事?是否符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即有研求之餘地。受處分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顧及其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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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