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2年度,574號
TPHM,92,抗,574,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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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授權周振富使用臺北市○○○路○段一 0一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房屋,業經周振富授權自訴人甲○○使用,竟虛捏 事實誣指自訴人甲○○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涉犯竊佔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自訴人甲○○涉 犯竊佔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經該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甲○○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將臺北市○○○路○段一0一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 樓之房屋授權周振富使用,而周振富另將上開房屋授權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等情,業經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周振富證述在卷,並有自訴 人甲○○所提供之被告乙○○及證人周振富分別立具之授權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周振富於調查中證稱「(問:同意書是否你簽的?)是,是 我簽的,鑫協進公司就是由自訴人當負責人。」、「(問:你簽這張同意書給鑫 協進公司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他知道,我並不是當著被告的面簽給自訴人 ,我簽的時候被告並沒有看到。」、「(問:為何同一天不由被告直接簽給鑫協 進公司?)因為被告是要給我使用的,但是因為自訴人沒有辦公室需要地方使用 ,所以我才簽這個同意書給自訴人。」、「(問:你簽這個同意書是否有告訴被 告?)不用,因為被告已經寫了授權書給我,我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我可以自 由決定,‧‧‧」、「(問:此張同意書被告是否有看過?)我就不知道,我並 沒有拿給被告看過。」,而證人周振富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間入監服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 況依卷附之由證人周振富所簽立之同意書觀之,其上僅係記載由證人周振富授權 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徵諸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提出上開竊佔之告訴等情,自難逕認被告乙○○於提出上開竊佔告訴之際有 何故意虛捏事實之情事。又自訴人甲○○於同日調查中雖稱「(問:此張同意書 被告是否有看過?)我有拿給被告看,是在周振富入監服刑後一個星期左右派出 所來公司通知我的時候我有拿給被告看。」等語,然依其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僅 足以說明自訴人甲○○於雙方發生糾紛後曾提供該同意書,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業已查證得悉上情而仍堅提告訴,自難認定被告乙○○於提出告訴時即有明知 不實故意虛捏之行為。至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所涉上開竊佔案件,縱於 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逕認被告乙○○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即有 故意虛構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 而自訴人甲○○迄至該院裁定時亦均未見其具體補正相關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 其片面之指訴而逕認被告乙○○之誣告犯行。是被告所涉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 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自訴人及許神僕涉嫌竊佔門牌編號 臺北市○○○路○段一0一號地下一樓與二樓建築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五0一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自訴人以被告涉嫌誣告提起自 訴,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右揭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起自訴,固非全屬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法院判 斷之自由,然仍必須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始足取捨而為判斷之基礎。經 查,證人周振富固於原審證稱「(此張同意書被告是否看過)我就不知道,我並 沒有拿給被告看過。」(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證人周振富確於九十 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期間在監執行,亦有卷附原審法務部在監 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惟查,據證人周振富於原審證稱「(你簽這張同 意書給鑫協進公司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他知道,我並不是當著被告的面簽給 自訴人,我簽的時候被告並沒有看到。」、「(你簽這個同意書是否有告訴被告 )不用,因為被告已經寫了授權書給我,我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我可以自由決 定,後來隔了幾天我也告知被告,且被告也來過要向自訴人拿錢。」、「(你向 被告說時他是否有意見)他沒有意見,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所以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為何會去告自訴人。」(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右揭建 築物查係由證人周振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意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鑫協進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核與證人 周振富入監服刑日期相距達四個月有餘期間,佐之證人周振富所為渠於書立同意 書後曾將此情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曾向自訴人收取款項之證詞,故雖自訴人於原 審調查時自承「我有拿給被告看,是在周振富入監服刑後一個星期左右,派出所 來公司通知我的時候,我有拿給被告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被告知悉 右揭建物業交由自訴人使用,本非以親眼目睹同意書為唯一方法,其是否於證人 周振富入監服刑前,確實業已由證人周振富告知而知悉自訴人有權使用復曾向本 此同意而向自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與認定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是否明知自 訴人有權使用,仍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竊佔該建築物而涉有誣告罪嫌, 至有關連,原審法院未就該部份事實予以詳查,遽行擷取證人周振富所為證詞之 一部,資為駁回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所據,自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俾



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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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