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啟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啟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駕駛人王福來駕駛之車牌號碼AK─
九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因駕駛人王福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由予 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啟運交通有限公司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外(已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僱用駕駛員係吳泗焜,其已查驗吳泗焜駕駛執照無誤後 准予駕車,受處分人已盡管理義務,並無不當,至事後吳泗焜駕駛該公司所有A K─九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回程時,因吳泗焜在行駛中臨時胃 及肚子劇烈疼痛,因而將該車交由助手王福來駕駛,屬吳泗焜個人行為,應由吳 泗焜承當,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王福來於上開時地被舉發無照駕駛部分,並未加以爭執,並已繳納 罰鍰完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鍰電腦查詢表可稽(見原審第六十 號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吳泗焜及舉發員警謝燕昌供述綦明(見原審交聲更 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認駕駛人王福來確於上開時地有無照駕駛 之事實。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盡注意義務,該車交由王福來駕駛,是吳泗焜之個人行為 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受處分人所述:其所僱用之駕駛 員係吳泗焜,王福來係吳泗焜之助手(見原審交聲字六○號卷第四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強調吳泗焜是主駕駛,並沒有請無照人駕駛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 第一八號卷第十二頁),已見受處分人對於王福來是否為無駕照之人應知之甚
詳。又證人謝燕昌警員於原審時證稱:取締本件違規行為時,吳泗焜並不在車 上(見原審交聲更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一頁),益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則受處分人既知王福來沒有駕照,卻又任其無照駕駛,受處分人顯然無法脫 免其監督不週之責,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此部分已確定),並予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所謂:「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云云,於該行政處分經異議人聲明 異議,於採證上應實質審查,而非以推定方式論證,始合於聲明異議制度之本旨 ,故上開理由之說明自非充分。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於駁回聲 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同。本件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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