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992號
TPHM,92,交抗,992,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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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 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W─六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 向一六八.二公里處,因有「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原行駛主線)」之違規事實, 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予以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附卷 可稽。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 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 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款及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矧本件係由執勤警員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當 場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影響行車 安全,才予以攔車稽查等情,既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孫維權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現場圖)、本院訊問筆錄 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至明。其否認 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 人如上所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因路標未甚詳細,而誤導抗告人駛入加速車道,且其並未超車云云。 惟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孫維權於原審到庭證述,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我們在一六八.二公里豐原匝道,發現郭先生原 本在主線,利用加速車道來超車,當時車速正常,我們在最右側車道,外側旁邊 就是加速車道,當時抗告人超過原來在其前面的一輛車等語。是抗告人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影響行車安全,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經國道警察當場攔車稽查,其違規情狀顯與標線是否詳細無關,抗告 人徒指託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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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