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985號
TPHM,92,交抗,985,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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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明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所有,由受處分人明華公司所 屬司機周益台所駕駛,車牌號碼八三0—GD號之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之懷德橋時 ,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認其載運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二 十公噸之載重限制,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0二四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後,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D一A四九 七0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六千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 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處分人明華公司係一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董 事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或行使訴訟上權利,而受處分人明華 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此業經證人張冠胤即受處分人明華公司總務證稱屬實, 並有明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明華公司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異議,該聲請異議狀上當事人欄記載司機周益台為公司代表人,此 有聲請異議狀可稽,因此,本件受處分人應有異議,並未經其代表人甲○○合法 代理為之。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明華公司代表人甲○○ 並未到庭,原審竟當庭向非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司機周益台,諭知明華公司應於三 日內補正公司執照影本、負責人資料,並於異議狀上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將予以駁回,此項諭知,應不發生對聲明異議人「定期命為補正」之效力,原以 聲明異議人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聲明異議 已經補正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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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