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號六D─一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 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一六巷七號前附近之道路上停靠道路,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線仍符合四十公分範圍緊靠道路面停車,抗告人於申 訴紀錄表及庭訊時請求實地勘驗該違規地點,仍不為原裁決及裁定機關同意,尚 難為抗告人信服。
㈡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停放於未設禁止停車標示、標線處所停車,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犯意,應無可非難之處。客觀上該處所路寬為三二˙六公尺,一側(即 本車停靠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線,另一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其用意 仍准許道路一側為停車處所,而該道路即使本車車寬一˙六九公尺停放該處所加 上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基座寬度0˙四八公尺,該路面寬仍餘留三0公尺 餘路面寬,足敷汽車所有人使用道路錯車之寬度有餘量,而一般汽車所有人仍認 為該處停車亦符合社會經濟事項,而一般道路主管機關在舉發違規停車時,是否 亦均衡在可停車處所車輛仍按不得逾四十公分緊靠路面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為處置 方法?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㈡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九百元 之罰鍰(如行為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依該基準表尚需依逾應到案日期之天 數,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罰鍰,併予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
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 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汽車 違規駕駛人姓名、
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 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商季公司)所有之車號六D─一六二號 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四一六巷七號前附近之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 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交通助理員黃偉仲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 證,並以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雖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 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 位即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暨基準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 商季公司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依法文前後意旨及標 點符號標點情形觀之,停車時汽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及多向道應均有適用,抗告人陳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 和平東路三段四一六巷非單行道,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之適 用,顯有誤會。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 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而依前開規定觀,係以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於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或設置如中華電訊箱之 場合,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 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亦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本 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未緊靠道路緣石或路面邊 緣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影本)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 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此由該部汽車旁尚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更可以 得出證明。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車地點旁既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 訊箱,其道路邊緣已被佔用,若仍於該處停車,應屬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 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舉發之人黃偉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聘任之交通助理人員,調 任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協助取締違規停車,業據證人黃偉仲證述在卷,並有 其庭呈之職務證影本附卷可憑。
㈢另查抗告人所舉交通部在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台(六九)監字第0六一六五號 函示,係交通部訓示執法單位於取締違規停車之便宜措施,若經依法取締違規 ,自應依法處罰,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輛確有前開違反交通法令違規停車,已如 前述,自難援引前開交通部函文而解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政罰責。 ㈣本件認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法令及現場照片(影本) 而為判斷,且佐證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據,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勘驗該違 規地點,核無必要。是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顯係圖卸 之詞,非可採信。是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因證據明確,應堪認定,本件原審以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陳 孟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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