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CFS─五九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四八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北市○○區○○街交叉路口擬左轉東陽街時,其右前側 車身與沿東陽街西向東行駛之車號CA─八五四八號由張偉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相撞肇事,並經警舉發「1、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故前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左右觀看無來車,始左彎往 東行使,反觀張偉鈞先生於直行駕駛之駕駛情況下,本有較寬廣的視野,非但未 減速反而有超速現象,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行經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 行者。」之規定。又抗告人當時機車已越過中線且前輪及車身幾乎已經完全轉正 之情形下始被張偉鈞駕車追撞,當本人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張偉鈞仍未進入 交叉入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是本人應無須負「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肇事責任。三、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該路口無號誌亦無幹支道之分, 已據目擊證人張嘉彬、處理員警蔡政典於原審到庭證述,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敘明確,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左方車 即應讓右方車先行。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東陽街與懷德街七四巷路口中央,抗告 人係欲左轉往東方行駛,而與由西往東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雖證人張嘉彬 證述受處分人之機車較諸張偉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路口,然前開證人及受 處分人均稱機車受碰撞位置在機車車身前半,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左前葉子板處, 依二車受損部位均在前半車身部分以觀,可認二車到達路口之時間,縱有先後之 別亦相當接近。本件抗告人謂其是先到達路口,始被對方車輛碰撞,不能認係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但張偉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 先行路權之右方車,受處分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叉 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 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
殆盡。再者,證人張嘉彬證述:受處人在準備轉彎前雖看不到右方駛來之小客車 ,但到路口應可以看到,只是該處停了很多車輛,會擋住視線等語(見原審卷地 四十九頁),倘抗告人行車至路口因路旁停車致妨礙其視線,理應提昇其注意程 度,況依現場圖(卷第十三頁、十八頁)顯示,該處道路筆直,時值日間、天晴 ,視線良好,若抗告人在出巷口時暫停注意右方來車,當無未見以時速約五十公 里由張偉鈞所駕來車之理,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受處分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七八二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在卷可參;而抗告人之妻李淑慎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腫痛 ,鼻樑及牙齒斷裂、膝蓋擦傷等情,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第十四頁 )記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三六頁)。是抗告人因此致其妻李淑慎 受傷乙節,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 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爭執駕駛自 小客車之張偉鈞未盡注意義務,惟張偉鈞是否未減速慢行而違反相關之交通法規 ,則屬肇事責任之輕重,或有無過失相抵等問題,均無礙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 。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則於此情形下,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係指轉彎車已轉彎,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在「可見已 轉彎車」之情形下,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依目擊證人 張嘉彬於原審之證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從懷德街(未分向)直接左轉東陽街, 轉到一半,後輪壓在東陽街中央黃線上,前輪及大部分車身均已越過中線,有一 部自小客車從東陽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車車速五十公里以上,自小客車過了懷 寧路口就撞上機車了。撞完後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右邊。(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則足見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係轉彎一半,尚未完全轉彎,否則自小客車不會不及 看現而偏右予以撞上,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且直行車為有優先路權之車,轉彎車在「已轉彎前」應盡注意之能事才能轉彎 ,俾使交通之順暢予以維持,尤以轉彎車輛若係時速緩慢轉彎者,斷無使有優先 路權之直行車停下優先相讓之理,否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 將喪失殆盡,交通行車順暢將無以維持;是轉彎車若未盡注意之能事致事故發生 ,在轉彎前應由轉彎車負肇事責任。本件抗告人之車既未完全轉彎,又未盡注意 義務致事故發生,原審認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處,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經本院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為轉彎車為有優先路權之人,而認己無違 規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