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713號
TPHM,92,交抗,713,200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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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 號AGU—九四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且該當 場攔停違規車輛後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二二三○二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車輛AGU-九四六號之車號係 屬誤植,實則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GU-九四三號機車等情,業據 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員警熊宜龍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坦認其所有機車之車號為AGU-九四三號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相符。雖受處分人以該舉發違規通知 單上所載違規車輛AGU—九四六號車號非伊所有機車之車號,辯稱:伊並無於 右揭時地經警攔停製單舉發等語,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 發時當場攔停後製作者,並非員警事後製作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且該舉發違 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記載之違規人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欄記 載「四十五年八月六日」、「駕照或
三六三九」號,即為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資料,並非車號AGU-九四六號車主之相關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 本及該車號AGU-九四六號、AGU-九四三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之電 腦列印單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該「當場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確係受處分人 駕駛其所有車號AGU-九四三號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依受處分 人提供之駕駛執照等證件而填製者,換言之,本件開單員警熊宜龍當場舉發之違 規車輛,若係車號AGU-九四六號之機車,則其依該車號AGU-九四六號機 車車主出示之證件,「當場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斷無可能知悉本件受處分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違規通知單上之理,是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員警熊宜龍當場攔停違規車輛 後所製作者,並已詳細記載本件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等相關年籍資料,堪信其到庭結證情節可採,當日被攔停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 人所有之AGU-九四三號機車,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有關車號AGU-九四六 號之記載確係誤植;此外,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供原審調查,受處 分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AG U-九四三號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次按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即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熊宜龍攔停後,拒絕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熊宜龍到庭證述甚詳 (見前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 ,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 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即 遭裁罰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綜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AGU -九四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 發機關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該舉發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逕行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四千五百元,本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 記違規點數三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 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 資適法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駕駛汽車,在台北市沒有汽車,車籍亦不在台北市,抗 告人之汽車車號AR─三五○八號,請台北市監理站證明抗告人汽車均不在場, 不發生交通違規,抗告人沒有闖紅燈,沒有攔停,抗告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未扣除逾期到案理由不備部分之罰款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部分,車號是現場舉 發,車籍主要資料,不應有錯誤,抗告人不是現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抗告人自九 十一年九月
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 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 日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四 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三 分許,騎乘車號AGU—九四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宜龍證述明確,證人熊宜龍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有核對他出示之行照、駕照,確 實是甲○○,抗告人於原審亦承認車號為AGU-九四三號之機車係其所有,並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證人熊宜龍既有核對抗告人之行照、駕照,再將抗告人 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且本件係當場攔停後製 作舉發,該資料自屬可信,雖車輛之號碼載為AGU-九四六號,惟證人熊宜龍 於原審已陳明該號碼係屬誤植,應係車號AGU-九四三號等,查證人熊宜龍已 陳明係核對駕駛人之行照、駕照,確實是甲○○,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確係載明為甲○○,是證人熊宜龍稱該號碼AGU-九四六號係屬誤植 ,尚非不可採信,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 ,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且有事證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等,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號AGU—九四三號重型 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裁定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沒有駕駛汽車,在台北市沒有汽車,車籍亦不在台北市,抗告人之汽車車號AR ─三五○八號,請台北市監理站證明抗告人汽車均不在場,不發生交通違規,抗 告人沒有闖紅燈,沒有攔停等,自無可採,又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即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熊 宜龍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本件製單舉發之 員警熊宜龍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並有該舉發違規 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 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 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抗告人自難以未收到舉發通知 單為異議,又本件原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抗告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 未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且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決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購 買郵政匯票繳納罰款,有該裁決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裁決,則本件依上開之基準表逕行 裁決,並無不妥,抗告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未扣除逾期到案理由不備 部分之罰款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部分等,自無理由,再抗告人以其自九十一年九月 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已無可採,況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熊宜龍係核對駕駛人之行照、駕照,確實是甲○○,業據該證人證述明確,並非



核對抗告人之
,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揆 諸前開法令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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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