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684號
TPHM,92,交抗,684,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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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又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ZA-三六二五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 路西向十一點四公里處時,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員莊敬志李坤聲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竟以時速一○ 八公里超速行駛,經員警盤查,受處分人復提出逾期駕照,警員乃舉發受處分人 持逾期駕照駕車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當場交由其簽收,嗣經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共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扣繳其持有之逾期駕駛執照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隊隊員莊敬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與同班李坤聲一起執行職務,紅單是他手寫的 ,蓋兩個人的職章,但我的比較清楚,因為事隔很久,我聽錄音帶內容,在違規 地點,限速是九十公里,經我們在車上的雷達測速是一○八公里,所以當場把他 攔下,請他看雷達螢幕上的數據,當時他車上還有另外一名乘客,據他表示他要 趕到桃園中正機場,以為高速公路都是限速一百,所以我們就開單舉發他。我們 有請他看雷達螢幕,他說他以為這裡是限速一百。我們以雷達測速器所測的速度 ,以現時情況是沒有辦法存證,但依我們內部作業指示,若有兩台車併行,避免 造成誤解就不予攔查。我們舉發他當時所錄的錄音帶內容,他以為該路段速限是 一百,所以他開到一○八應該是很正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並 於原審庭呈受處分人經警盤查當時之錄音帶一卷附卷為憑,足見當時證人即警員 莊敬志攔停取締受處分人,係依雷達測速器確定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後 才為之,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盱衡受處分人自承當時因時間之故,倉促行經違規地



點等情,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而 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本院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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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