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90號
TPHM,92,交上易,390,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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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P|0671號藍色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 由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時潮村路燈編號00六號前四、五百公尺處 時,與另案被告李文聰所駕駛,車牌號碼BZ|9689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 ,被告與李文聰竟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追逐,被告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又當時道路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與李文聰駕駛之前開車輛在該路段急馳競飆,肇致 被告駕車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尤順煌騎乘之車牌號碼GRH|976號 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跌落路旁右側排水溝中,胸部內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該等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牛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IP|0671 號大發牌淺藍色自用小客車駕車肇事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文聰游耀宗證述明確 。又被害人尤順煌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致其胸部內出血休克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十幀附卷 可稽。(二)被告雖辯稱車輛有失竊,惟查被告並未向警方或監理單位報案失竊 ,且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有多張罰單未繳,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二三○○號函檢附車籍、異動歷史及 違規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如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有失竊情事,即使被告一時 未想到要報警,其在接到罰單或稅務資料時亦應會報案失竊以避免損失,本件被 告既未報案,其所辯稱車輛失竊即屬可疑。(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



五、六年前搬到宜蘭,新店的房子租給別人」等情,查本件被告在台北區監理所 登記
約或其他足以證明房屋出租之證據,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又 被告即使將房子出租,其仍可透過房客取得相關罰單及稅務資料,是被告辯稱車 輛失竊等情應屬卸責之詞。(四)即使前開車輛確曾有失竊情事,查被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二年前失竊,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八十八 年一月間,事故發生期日距檢察官訊問期日已逾三年,顯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被 告所稱失竊情事發生前。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車輛失竊前都是自己 在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情,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應係被告無誤 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於上 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GRH|976號重型機車,跌落路旁右側排水溝中, 胸部內出血休克死亡,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肇致被害 人死亡之車輛,其一為李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Z|9689號自用小客車 ,業據證人李文聰陳述事實經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為證。
(二)且車牌號碼IP|0671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車籍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為據。(三)但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之積極證據,無非是以證人李文聰之證述 。然查:
1、李文聰於警訊中證稱:「我只記得前方向車輛是大發牌,淺藍色,而車牌號碼 IP,其他數字我不能確定。」,其在警局初訊時,即未具體清楚的指出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
2、又李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昨晚凌晨十二點左右我在中崙即離事故現場四、五 百公尺處,有一台淺藍色大發銀翼小車與我發生擦撞,我本要停車和與他理論 ,見他加速逃逸,我就在後面追,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我見他車號IP開 頭,最尾一字是1,至事故現場,我離他約有十至二十公尺,我就發現前車開 始冒白煙,我猜應是水箱破裂,後來我就看不清楚」等語。亦未確切指出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
3、雖然李文聰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以陳報狀表示:伊於礁溪分局做筆錄時 ,曾向警察表示肇事車輛英文字母是IP,尾數是1,中間號碼是0、6、7 之排列組合,且經其查詢結果,發現符合該特徵之大發銀翼車輛分別有IP| 0671號、IP|6071號,其中IP|6071號自小客車車主已至警 局說明,且該車並無碰撞痕跡,而排除涉案可能。故IP|0671號應涉有 重嫌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大約記得數字,但不知車牌號碼之排列 組合,後來組合後發現有六部車子,其中五部均排除,只剩IP|0671號 之車輛(原審卷第九九頁),伊於警局中確有陳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6 、7、1之組合(原審卷第一百頁)等情。但查以證人即於警局訊問李文聰



警員陳信原曾於偵查中提出報告書一紙,其上載明:「職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八日零時許至礁溪鄉○○路一二號附近處理尤順煌車禍死亡案,當時於現場有 查獲一名肇事者是李文聰駕駛BZ─九六八九號賓士自小客車從後追撞,但李 嫌辯稱是另一部汽車所追撞(稱大發牌、淺藍色)經職後續追查,並無該民所 稱之追撞車輛」,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對報告書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 沒有錯。(追查情形?)當時李文聰有提供幾個不完整的車牌號碼給我。(何 時提供?)詳細日期已經忘記。(當時如何追查車牌號碼?)當時有用警用電 腦交叉比對追查,但沒有發現。(本件追查是否亦為你查辦?)時間已久,忘 記了。(對李文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當天晚上我都在作筆錄應該 沒有時間去處理。(李文聰給你的車牌號碼是不完整?還是排列組合不確定? 或是缺號?)忘記了,只記得他有提供車號。(李文聰當時是否告訴你其他數 字,但你沒有紀錄上去?)我只記得他有告訴我一些數字,我不太記得那是作 筆錄時所講,還是後來才講的。(李文聰是否在警局中告訴你數字?)我記得 李文聰是經過詢問別人,好像是開卡車的人跟他講之後,他才告訴我。(當時 在警局時是否很多人在場?)交通事故有人死亡應該有很多人去關切。(當時 是否有其他目擊者?)沒有。」(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頁),是依證人 陳信原之證述,難認確有如證人李文聰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當時確指明車牌號 碼,並經警查詢及過濾涉案人之陳述。且如依其所陳確有告知警員車牌號碼, 分此如此重要之證據,警員理應記載筆錄才是,況且,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勘 驗現場之警員李永展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查過六、0、七、一車牌的 組合?)時間已久忘記了。(對在庭證人李文聰是否有印象?)好像有印象, 我曾問過他車牌幾號。」(見原審第一0三至一0四頁)亦不能確定事故後查 證情形,是證人李文聰於偵查後所為陳述,實有其可疑之處。(四)況查,證人即目擊事故部分過程之游耀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前面有一 台車撞到,也不知道撞到什麼,他開低速檔很快,也沒有開燈,撞到後就走了 ,後面那台開賓士的撞到電線桿,後來掉進水溝裡。前面那台車好像類似嘉年 華車型的大小,CC數一千三左右,後面沒有尾巴的車子,沒有看清楚車子顏 色。前面那部車撞到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賓士車撞到電桿之後就沒有電了,賓 士車就掉入水溝,我把人幫忙拉出來之後就離開了,回去之後才知道那裡有人 被撞到」等語,亦未指述被告所有車號IP|0671車輛即為肇事車輛。(五)再稽之事故現場,僅有李文聰之車輛及被害人車輛損毀情形,並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所有車輛IP|0671號確有行經該處。且事發現場所留存之車 輛水箱及輪胎蓋,亦屬「速霸陸」廠牌,並非「大發」牌,亦有現場照片在偵 查卷內可參。參諸證人李永展於原審時所證稱:「(是否能確定左側輪胎蓋、 水箱蓋是肇事車輛所掉落的?)不能確定是肇事車輛所掉落的,因為我只是勘 驗現場而已,並非現場處理之人員。」亦難認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確為肇事之車 輛。
(六)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所有車號IP|0671號自小客車 ,且為被告所駕駛,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所稱車輛失竊不實或其時點亦發生於 本件事故之後,且甲○○所稱未收到罰單等辯解有值得懷疑之處,惟揆諸上開



判例要旨,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 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 行,則縱使被告所辯關於車輛失竊、未收到罰單云云為不足採,亦難據以推認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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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