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19號
TPHM,92,交上易,319,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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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二D─二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 泰林路與大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科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國笙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九五. 二MG/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四七六毫克),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PNJ─一○○號機車且後座附 載其兄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梁),沿泰林路對向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往泰山方向行駛,甲○○疏未注意對向前方有陳國笙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左 轉,迨發覺時已煞車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國笙及乙○○同時倒地, 陳國笙受有主動脈破裂併休克、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左鎖骨、 左肩胛骨骨折、左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 肇事後,即商請路人報案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李欣典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笙之姊丙○○及陳國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明確,並經目擊證人黃世宗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又陳國笙於車禍後旋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陳國笙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九十五.二MG/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四七六毫克),亦有該醫院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前方有陳國笙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左轉,被告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又陳國笙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主動脈破裂併休克、蜘蛛膜下



出血併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左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 業經陳國笙之姊丙○○指認無訛,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相驗陳國笙屍體之 照片十一張、陳國笙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 乙○○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陳國笙之死亡、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陳國笙於死之行為,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乙○○之行為,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 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欣典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害人陳國笙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上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國笙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此經陳國笙之姊丙○○於本院到庭陳明無訛,並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以 被告入監服刑,無利被害人乙○○之求償,認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無不妥, 公訴人執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損害,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改判,從重量刑,惟以雙方於本院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本院認其上 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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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