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號、第一四0二二號、第一五二七八號;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叁塊(合計淨重一千零六十一點七九公克、純度九十四.七三%、純質淨重一千零五點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話匣子」外包裝盒貳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四X一○○X七○mm100pcs)肆小包,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買賣,竟於得知「啟明」男子處有新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待售 ,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與綽號「小龍」、「小帳」及「阿 和」(又稱阿泥即乙○○)等成年男子集資一百三十五萬元(丙○○出資三十萬 元、「小龍」、「小帳」各出資二十萬、「阿和乙○○」出資六十五萬元),向 「啟明」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並指使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伊麗(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林口鄉醒吾商專前,收受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之「話匣子」二盒,陳伊麗 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該「話匣子」二盒帶往丙○○位於臺北市○○ 街二八四巷十三弄四號四樓之一之租住處,正進入上址之中庭時,為在場埋伏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裝在「話匣子」包裝盒二包 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合計淨重一千零六十一點七九公克、純度九十四. 七三%、純質淨重一千零五點八三公克)、「話匣子」外包裝盒二張,旋再進入 上址丙○○租住處查扣得丙○○所有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鍊袋(○.○四X一 ○○X七○mm100pcs)肆小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係其與 朋友共同出資買來準備依出錢比例平分施用,因伊自己係以摻入香煙方式吸用, 所以平時一天吸用量即達一錢多,一星期就要吸用一兩多,而一次購入數量多時 ,可減少被查獲之風險且價錢又較低,並無意圖營利及販賣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綽號「小龍」、「小帳」及「阿和」等成年男 子集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向「啟明」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並由不知 情之陳伊麗將以「話匣子」外包裝盒所裝之海洛因攜往被告丙○○位於臺北市 ○○街二八四巷十三弄四號四樓之一之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 局訊問時、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伊麗於調查局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足按(詳見偵字第一0三0二號卷第十頁、第三 十一頁、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被告丙○○被查獲時所扣得三塊 磚狀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零六十一點七九公克、純度九 十四.七三%、純質淨重一千零五點八三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卷附可稽 (見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卷第二頁)。
(二)被告丙○○雖一再辯稱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與朋友共同出資買來吸 食用,因其係以摻入香煙方式吸用,所以平時一天吸用量即達一錢多,一星期 就要吸用一兩多,而一次購入數量多時,可減少被查獲之風險且價錢又較低, 並無意圖營利及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重達一千零五點八三公克,經原審於調查中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人體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值,並由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 九一00七一九三五0號函復:「經查閱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 '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乙書所載,海洛因之人體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而該扣案之海洛 因純質淨重為一00五.八三公克,若依前揭最大施用劑量(每四小時施用十 毫克)計算,約可供一人施用一00五八三次,約四十五年」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可知,被告被查扣之毒品,經與共同販入者依出資比列分配後, 其所可分得五分之一之數量,足可供一個施用毒品之人,以最大量施用達九年 之久,顯見被告所購入之數量,實已悖一般施用者,通常為施用而所可能購入 之數量甚明。
⑵至被告所辯,因其係以摻入香煙方式吸用,所以平時一天吸用量即達一錢多, 一星期就要吸用一兩多,然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審理時,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詢:「正常人將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海洛因(該案查 扣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而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 九十四點七三,純度顯然較高,故該函詢結果,本案自可援用,要毋庸疑)零 點一至零點二公克之劑量,未稀釋直接摻入香煙施用,每日施用十五支至二十
支香煙(換算後即每日一點五公克至四公克之劑量,而與本案被告所述每日一 錢(三點七五公克)之劑量相符),是否會造成中毒致死?」,該院臨床毒藥 物防治諮詢中心函覆結果以:「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因零點一至零 點二公克,約等分為八十七至一七三毫克之純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且一次吸 完,大約有二十二至八十七毫克之純海洛因會進入體內,等於一般治療劑量之 數十倍。一日施用十五支至二十支香煙,若不致死,也應會有神智不清、呼吸 困難、昏迷、肺水腫、呼吸衰竭等症狀」;「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 因二至四公克約等於一千七百三十四至三千四百六十八毫克之純海洛因摻入香 煙施用。若無其他因素(如水份濕潤降溫)的考量,且一次吸完,大約有四百 三十四至一千七百三十四毫克之純海洛因會進入體內,等於一般治療劑量之數 百倍。如此,已經遠遠超過正常人可承受之劑量,就是具耐受能力強之成癮者 ,也有可能因而中毒死亡,更不可能無任何前述中毒症狀。::::。縱使純 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因二至四公克,分次吸完,亦會有不等程度之前 述中毒症狀」,有該判決附本院卷末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 ),是若被告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專供自己施用云云為真,則以其所述施用海 洛因之方式及劑量,若不致死,也應會有中毒症狀,然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 程中,均未曾出現中毒或不舒服現象,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劑量,絕非如其 所稱之如此鉅量,而該扣案毒品更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亦明。 ⑶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若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時,能減低費用而販入,並 無營利意圖,實無甘冒被查獲大量毒品,而可能涉犯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必要 ,再海洛因又係物稀昂貴、容易受潮之物品,被告既無法在短期內施用如此鉅 量之海洛因,其豈有可能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於短時間內不惜斥資購入如此大量 之海洛因,而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況被告之經濟狀況又甚為拮据,此由卷附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92082140號函復被告丙○○財產歸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自己 本身並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即可得知,則以被告自身之 經濟狀況,若無利可圖,又豈有單純僅因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積極籌款大 量購買海洛因堆置之理,是益徵被告購買海洛因,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⑷末再徵諸被告住處所查扣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時,據以秤重及分裝所用之電子 磅秤一臺,及販賣必備之分裝夾鍊袋(○.○四X一○○X七○mm100p cs)肆小包,即更可確知被告之營利意圖,實已至極顯然。(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販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意圖為供販賣營利 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所 謂販賣毒品罪,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而意圖販賣營利,將毒品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
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 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 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 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丙 ○○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就前開查獲之海洛因,雖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丙○○既係為意圖營利( 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海洛因,並伺機出售。則核其所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毒品雖係被告丙○○與綽號「小 龍」、「小帳」、「阿和」之人所合資購入,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彼等間確 係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為之,自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丙○○經由連續透過戊○○販入海洛 因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販賣之行為(見後述理由五)原判決併予 認定有罪,即有違誤,且被告所有備供販賣所用之分裝夾鍊袋(○.○四X一○ ○X七○mm100pcs)肆小包、「話匣子」包裝盒貳張,原審未仔細勘驗 ,僅以一批稱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丙○○雖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及毒品海洛因,惟甫經 販入,即為警查獲,是其所購毒品既尚未販出,則渠所涉販賣毒品情節要非甚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處最低刑無期 徒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丙 ○○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方式,暨可能所致國民之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之危 害,犯後又無悔意,否認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合計淨重一千零六十一點七九公克、純度九十 四.七三%、純質淨重一千零五點八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分裝夾鍊袋( ○.○四X一○○X七○mm100pcs)肆小包、電子磅秤一臺等物,雖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惟既均係在其住處查獲,且被告於警、 偵訊中復均供稱磅秤及分裝袋為其購得海洛因後秤重與分裝所用,為其所有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頁、第三十頁),顯見該案物品應為被告所 有,為供販賣時分裝毒品所用,另「話匣子」外包裝盒二張,為被告丙○○販入 毒品時掩飾之用,經交付後應為被告丙○○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買賣,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透過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現正上訴中)之引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農曆年後、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為農曆初一)至三月間止(檢察官載為一月、二月),在基隆市○○○○ ○道、八堵等地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檢察官誤載
為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啟明」(又名「信宏」、「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兩三錢(一兩為三十七 點五公克)、十八兩六錢及九兩三錢(均未扣案)。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戊○○攜帶毛重七公克之海洛因前往丙○○住處,途經台北市○○街二八四巷 一三弄附近為調查員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 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及證人戊○○於調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戊○○雖於市調處訊問時陳稱:伊在上個月底(九十年三月底)仲介丙○○以 九十五萬元向「小陳」購買七百公克海洛因,因為伊沒有賺「工錢」,丙○○ 不好意思就拿四錢(約十五公克)海洛因給伊作為代價,後來丙○○要向伊借 用其中七公克海洛因,並表示今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若能透過伊再向「小 陳」購買四塊海洛因,就將前開海洛因還給伊,當伊攜帶七公克海洛因前往台 北市○○街二八四巷十三弄丙○○住處附近,即遭調查員逮捕,並在基隆市○ ○路三一巷二四弄十二號伊住處扣得剩下約四公克海洛因...之前在九十年 三月初,伊仲介丙○○以五十萬元向「小陳」購買一小件(每小件約三百五十 公克)海洛因,又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丙○○說急需三至五小件海洛因,希望 伊再向「小陳」以每二小件九十五萬元代價購得,伊直至今日(四月十三日) 才與「小陳」聯絡,但「小陳」要伊直接去丙○○家中等候,伊隨即搭計程車 至丙○○社區大門即為調查員逮捕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二 頁至第四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確有透過戊○○向「啟明 」及「信宏」,這二個名字是同一人先後三次買入海洛因,第一次半塊(九兩 )五十萬元、第二次二塊(十八兩六)九十五萬元,第三次半塊(九兩三)五 十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三六頁反面)。二者對於購買過程等 細節內容相符。
⑵惟戊○○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伊介紹丙○○與「小陳」認識,但不知他們有 買賣海洛因...伊於九十年三月初,曾向「小陳」說丙○○要買五十萬元海 洛因,但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而在九十年三月底,丙○○有說要以九十 五萬元向「小陳」買海洛因,伊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完成交易,而十五公克海洛 因是伊自己向丙○○要來的。今天是因為丙○○說要向「小陳」買海洛因,經 伊連絡「小陳」並向其說丙○○要買海洛因,但「小陳」說要再連絡才知道有
無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戊○ ○於檢察官複訊時則稱:伊有跟「小陳」說丙○○要買毒品,但伊不清楚「小 陳」有無跟丙○○聯絡,丙○○曾跟伊說過三次毒品數量、價格,但實際上交 易情形是否如此,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三十九 頁)。戊○○於另案在原審訊問時則辯稱:丙○○要找「啟明」,伊打電話給 「啟明」,但不知他們有無交易毒品,也沒介紹丙○○向「啟明」買海洛因, 伊也不知「啟明」、「信宏」、「小陳」是否為同一人,扣案之十五公克海洛 因也不是向丙○○要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卷九十年八月 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堅決否認有透過戊 ○○購買毒品海洛因。
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透過戊○○購買毒品犯行部分,除前開被告於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及於本案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自白外,並未在被告丙○ ○住處扣得任何毒品,實無從佐以證明被告確有該購入毒品之犯行;且即便被 告前開所述購入毒品行為,確係屬實,然其當時所購得之物,既未能經送檢化 驗,自亦無從得知其所購入之物,確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警扣案之電子秤及塑膠袋,僅得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係有販賣營利而販入之意圖耳;不能證明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之前,被告丙○○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⑸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及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則更無待言。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因無毒品或 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欠缺補強證據,則被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 罪科刑部分,有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綽號「阿和」(丁○○稱之為「阿 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竟仍受僱於「阿和」,多次以每次二千元 之代價自丙○○之住處搬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毒品交付予「阿和」。嗣調 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五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逮捕丙○○時,依丙○○之供述,循 線逮捕正在上址對街7─11便利商店前駕駛M二─五五五計程車等候之丁○○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檢察 官誤載為「搬運」)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為「阿泥」即乙○○從九份其排班處所,叫伊至臺北被告丙○○吳興街 後再以手機與「阿泥」聯絡,「阿泥」再來取貨。同案被告丙○○交給伊物品均 有包裝,其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之唯一證據,為被告丁○○之「部分」自 白,惟查偵查卷內,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只負責接應『阿泥 』來回台北、九份而已,『阿泥』每次皆付我新台幣二千元之車資」、「至於 該東西為何,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0二號卷第十七頁);於偵 查中供稱:「確是『阿泥』叫我幫他拿的」、「(你知道沈某在賣毒品?)不 知道」,「(問交付什麼東西給『阿泥』?)我不清楚,他東西都是包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丁○○ 雖承認曾替「阿泥」之人至被告丙○○處取貨、交錢之事,惟既堅詞否認明知 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則難認被告丁○○就檢察官起訴之「運送」第一級毒品 犯行,有任何之自白甚明。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丁○○不知道其所交付之 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均告訴被告丁○○係朋友交給「阿泥」的,因其本 身用毒品均不讓別人知道等語(均詳見偵字第一0三0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原 審卷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且證人黃維良、簡水連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丁○○係其等在瑞芳火車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該等人 均曾載過「阿泥」之人等語(均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 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此亦有卷附被告丁○○所提出之基隆市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另證人乙○○(即「阿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不知其所交付之物 品為毒品之事實,亦曾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一三頁), 是足證被告丁○○所辯其係計程車駕駛,在基隆市瑞芳排班,雖曾載送「阿泥 」之人,然不知「阿泥」叫其至被告丙○○取運之物係毒品等語為實在。(三)按檢察官不能僅以被告丁○○之自白,即遽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上述,況本 件經本院遍觀偵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內容,復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載送被告丙○○交付之已包裝毒品 時,「明知」所載送之物品係毒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公訴檢察官亦未舉出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證據,或指出證明方 法,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臆測被告「明知」載送之物為毒品,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