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陳壁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丙○○殺人部分,癸○○、壬○○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癸○○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壬○○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癸○○、壬○○、庚○○分別於不詳時間,己○○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幫派結社,其中己○○為會長,癸 ○○為該分會副會長,庚○○及壬○○分任該會左、右護法;而竹聯幫係一組織 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事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 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 性之組織。
二、庚○○因認受呂凌偉欺負而與呂凌偉素有怨隙,並欲糾眾伺機報復,因聽聞呂凌 偉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返回臺北市天母地區活動,即於不詳時間 分批購入備妥西瓜刀、鎢鋼刀及開山刀多把,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四 0五巷六號七樓少年甲○○(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間尚未滿 十八歲)住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因少年甲○ ○接獲不詳電話通知,而獲悉呂凌偉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十二號天 母國小附近,且呂凌偉就在該處停留活動,庚○○即萌殺害呂凌偉之犯意,要求 少年甲○○返家取來先已備妥之刀械含西瓜刀、鎢鋼刀及開山刀計十把、車輛大 鎖及木棍、球棒等器械,並分別通知、相互聯絡而糾集壬○○、癸○○(六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丙○○、 任德勇(經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十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未據上訴而 確定)、陳振鎰(七十年八月二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滿十八歲,並未經 起訴)、少年乙○○(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滿十八歲 )、少年丙○○(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年滿十八 歲)、少年丁○○(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年滿 十八歲)、少年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 年滿十八歲)、少年己○○(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尚未年滿十八歲),及「蔡明烈」等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計十餘人( 除少年乙○○外,其餘少年已經警察機關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先後趕至址設臺北市○○○ 路之麥當勞(以下簡稱:天母麥當勞)旁巷內集合。庚○○見集合妥當,即當場 表明因時受呂凌偉欺負,要砍呂凌偉云云,除自持西瓜刀乙把外,並將所備妥前 開之刀械、機車大鎖及棍棒等分別發給在場之少年甲○○等人,其中陳振鎰、少 年甲○○各分得西瓜刀乙把、少年丁○○取得木棍乙支、任德勇及少年戊○○各 分得開山刀乙把,丙○○、壬○○及癸○○亦分持不詳刀械乙把,其餘在場之人 並各分得不詳器械後,庚○○、癸○○、壬○○、任德勇、丙○○、陳振鎰及少 年甲○○、乙○○、己○○、丁○○、丙○○、戊○○均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庚○○帶領下,分持器械自天母 麥當勞旁即臺北市○○○路十三巷步行前往天母國小前,見呂凌偉及友人乙○○ 、邱紹原、駱至中、陳冠瑋及劉錡六人確在該處聚集聊天、毫無防備,即續率眾 驅步向前,直至趨近呂凌偉等人前方數步時,庚○○等人突取出西瓜刀等器械, 即分別朝呂凌偉及其上開友人迎上前去砍殺。其中庚○○、癸○○直接朝呂凌偉 衝過去,壬○○也跟著跑過去,並由庚○○朝呂凌偉背部砍殺一刀,呂凌偉負傷 後自臺北市○○街往天母北路方向逃逸。壬○○、癸○○見呂凌偉已遭砍殺,因 見乙○○受驚嚇後,未及時逃逸,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振鎰、少年甲○○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烈」基於殺人行為分擔實施,分持刀械砍殺乙○○手部及 肘部成傷後,乙○○乃朝臺北市○○○路四十一巷逃跑。另任德勇、丙○○及少 年丁○○、丙○○、己○○、戊○○則分持刀械追殺呂凌偉之友人邱紹原、劉錡 、陳冠瑋、駱至中等人,致邱紹原等人因驚懼而四散逃逸,邱紹原即自臺北市○ ○街逃往天母北路大埔鐵板燒處躲藏,陳冠瑋亦自臺北市○○街逃往臺北市○○ ○路四巷處之一部箱型車下躲藏,駱至中係往臺北市○○○路十三巷逃逸至天母 麥當勞對面搭乘計程車逃逸.劉錡則往臺北市○○街轉天母北路方向逃亡並躲藏 於某處空屋內,均始倖免於難。陳振鎰及少年甲○○於砍傷乙○○後,即反身朝 呂凌偉逃跑方向追逐而去,於呂凌偉奔逃至臺北市○○○路十八號淺田涮涮鍋前 時,陳振鎰及少年甲○○、乙○○即與庚○○自後追趕而上,並由陳振鎰及少年 甲○○、己○○抱住呂凌偉倒地後,由庚○○、陳振鎰及少年甲○○、乙○○、 己○○分持刀械朝呂凌偉猛力揮刀砍殺,呂凌偉因而受有後頭部約九公分、十五 公分及十.五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後頸部有約三.五X二.五公分之刺創 、右腹部約有十七.五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六.五公分、十六.五 公分、七.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長之砍切創、右肩部有約五公分及七公分長砍切創 、左背部有約二十三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胸腔、右背(頸下)有約三十三.五公 分之砍切創且深十一公分、深及頸椎、背部有約十四.五公分、十三.五公分、 十六.五公分、十五.五公分、二十三公分、九.五公分、六公分及八公分長之 砍切創、右後臀部有約二十七公分長之砍切創、右上臂有約八公分、五公分、十 四公分、十七公分、二.五公分、七.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右手背有 約十三公分、六公分、八公分及十公分長之砍切創且呈骨折斷離、左手臂、肘、 背部有約六公分、七公分、十公分及六.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且手掌骨呈斷離、右 大腿部有約八公分、十五公分、七公分、十二.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長之砍切創 、右小腿有約八公分、十公分長之砍切創,計四十五刀,致因外傷性流血過多而 當場倒地;而庚○○因揮刀用力過度,亦自傷及手部。另癸○○及壬○○、「蔡 明烈」等人於乙○○受傷逃跑後,仍追砍其至址設臺北市○○○路四一巷地下一 樓之汎德撞球場前,乙○○並因而受有右手腕部、肘部有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伸 姆長肌、橈側伸腕肌、臂橈肌、旋後肌、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斷 裂、右橈骨線性骨折、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之傷害,乙○○於奔逃至汎德撞球場前 時,因傷自該處一樓門口跌落地下室球場內,始未被殺死亡,壬○○、癸○○見 球場有人掉頭要走,適有林界宏及辛○○二人在該處消費,見乙○○遭人追逐受 傷,即分別上樓查看,並追趕壬○○及癸○○二人,其中壬○○於持刀奔跑時不 慎跌倒,林界宏即上前以腳踢壬○○,壬○○爬起後,即持刀揮砍林界宏,林界 宏則及時閃避退開而未受傷;壬○○因見癸○○尚與辛○○打鬥,趨前並與癸○ ○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癸○○殺傷辛○○手臂,壬○○則自後殺傷 辛○○眼眉處,致辛○○受有右前額、右前臂、左肘部撕裂傷,其中 右前額撕裂傷長約十公分並深及骨膜之傷害(未經起訴),壬○○及癸○○得逞 後即相偕一起離去;雖林界宏及辛○○有意追趕,惟因辛○○受傷血流如注,乃 返回汎德撞球場,並即將辛○○及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庚○○等人因見呂凌偉已血流滿地、全身抽搐,倒地不
起,認目的已達,即高喊「撤!撤!」,任德勇、壬○○、癸○○及其餘參與者 即各自四散逃逸,庚○○則因手傷由丙○○以機車送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治。 呂凌偉則因傷重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失血過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 四時卅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呂凌偉之母甲○○,及乙○○、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己○○、庚○○均否認參加 犯罪組織,庚○○、壬○○、癸○○與丙○○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壬○○ 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亦非左右護法,也不認識丁○○,本案發生當晚伊在酒 店上班,根本不在現場,有五個人可以作證其當時在酒店,且伊與林界宏根本不 認識,又無任何恩怨,再說伊若手上有刀林界宏應不敢上來阻止,癸○○為伊兄 ,伊自不可能叫他賴毛,又案發當時天色已經很暗,若如證人所言被告均有戴鴨 舌帽,又穿風衣跑五、六十公尺遠,證人當不可能看清楚,伊未參與本案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亦非孝堂副會長,本案發生當晚伊在中華路 錢櫃KTV唱歌有證人可證明,根本不在現場,自不可能去殺人、砍人云云。被 告己○○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只是擺路邊攤有認識,但沒有來往,伊要拉保 險、晚上要擺路邊攤根本沒有時間與他們混,且若伊加入竹聯幫,就沒有必要如 此辛苦工作,伊未加入幫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殺人,當時伊與朋 友約好在麥當勞集合要一起去釣蝦,因看見庚○○受傷故載他去醫院,整件事情 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做,但伊未加入竹聯幫, 因以前常被呂凌偉欺負所以要找他理論,帶刀只是為了壯膽,並沒有要殺他的意 思,亦未說讓他死,伊砍了呂凌偉三、四刀後因自己的手已受傷,就沒有追他, 至於之後有誰追砍他,伊不知道云云。
乙、辯護意旨:
一、被告庚○○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呂凌偉之死亡固為事實,但被告在持刀砍殺 呂凌偉之時,究竟有無置其於死地之意圖,按被告於警訊初供時即堅稱:「沒 有,我們只是想教訓他,我與死者呂凌偉認識,但不熟悉,之前他經常率眾毆 打我,使我很沒面子,所以我亦常糾眾伺機報復」,偵查時亦稱:「因為我跟 他(呂凌偉)處不好,被他欺負,被他打」,原審亦供述:「八十七、八十八 年間曾被呂凌偉打我二、三次,我很討厭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點 多,我在天母麥當勞看到呂某的車子,當時我和甲○○一起,回家拿西瓜刀五 、六把,之後我與甲騎機車到天母麥當勞之後碰到己○○‧‧‧告訴他們我被 呂某欺侮,要不要和我一起打呂某。」,足證被告因氣憤打死呂某,其目的不 過在教訓死者而已,要無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並未參加不良幫派組織, 被告若為該組織之左護法,則究為如何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警方亦 並無該組織或被告個人之犯罪資料,被告否認參與不良幫派組織要屬可信,且 竹聯幫孝堂分會與竹聯幫並無關聯,究否為不良組織,亦有疑問。原審以被告 在警訊不自由下之供述,認定被告庚○○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成員且為左 護法,而推定被告參加不良幫派之犯罪組織,要屬違誤。且被告下手實施犯罪
之時,即已表明鎖定攻擊之對象僅被害人呂凌偉一人,則關於乙○○、邱紹原 、劉錡、陳冠偉、駱至中等人遭殺傷部分,非被告所能預見,當不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二、被告癸○○及壬○○之選任辯護人以:案發當晚,被告癸○○係與多名友人先 後至KTV唱歌與釣蝦場釣蝦,被告壬○○亦在酒店上班,均有不在場證明。 而案發當晚同案被告庚○○係偶而獲悉呂凌偉之行蹤,方「臨時」吆喝聚眾伺 機尋仇,足認庚○○當係知悉呂凌偉之行蹤後,臨時起意聚眾報仇無疑,況從 庚○○、戊○○、己○○、丁○○、丙○○、任德勇等人之供述,均未言及曾 有任何人通知或聯絡被告,被告二人自不可能知悉並趕往現場助陣,可見被告 二人對庚○○聚眾報復呂凌偉一事,事先並不知情,更遑論與渠等謀議殺害呂 凌偉等人,本案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二人與渠等間確無犯意聯絡。證人辛○○ 之所以指認被告賴氏兄弟,無非依林界宏所言,其本身無法正確指認與其打鬥 之人,況林界宏與辛○○二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故渠等二人之證詞真實性有很 大之疑義。證人乙○○於歷次偵審時均指認被告癸○○砍殺呂凌偉,其係遭壬 ○○砍傷,而同案被告庚○○、任德勇、戊○○、己○○、丁○○、丙○○等 人皆供稱被告二人未在現場,或未提及被告二人是否在場,而渠等與被告之熟 悉程度遠甚於乙○○,果非被告確實不在場,則何以於偵訊時一致供述被告不 在場?況觀諸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除你先前指認之人外,是否 能夠在指認其他在場之人?)如果有照片給我看,我就可以指認」,後改稱: 「(問:是否可以指認目前在庭上的人有誰案發在場?」我無法指認,事情太 久了,我無法記得」(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兩者豈非自相矛盾,先 前乙○○自信滿滿如有照片即可指認,後於原審諭示其當庭指認,竟隨口改稱 其無法指認,是其指認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中均一 再指認賴毛(癸○○)係追砍呂凌偉之人,然證人林界宏、辛○○卻又陳稱追 砍乙○○之人有癸○○、壬○○,但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乙○○與呂凌偉係朝 不同方向奔逃,被告焉有可能同時追砍乙○○及呂凌偉?若稱被告癸○○係追 砍呂凌偉,在折返後追砍乙○○,惟以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之 人為例,由天母國小被追砍至淺田涮涮鍋約二百八十步,由汎德撞球場即乙○ ○最後被追殺地點至淺田涮涮鍋約二百步,由天母國小至汎德撞球場約一百五 十步,而被害人呂凌偉遭人砍殺之地點為淺田涮涮鍋,則被告癸○○由天母國 小追砍呂凌偉至淺田涮涮鍋約需耗費二百八十步之時間,如由淺田涮涮鍋折返 至汎德撞球場追砍乙○○約需七百一十步之時間,倘由淺田涮涮鍋直接至汎德 撞球場亦需耗費四百八十步之時間,估不論被告癸○○是以何方式追趕至汎德 撞球場追砍乙○○,然由被害人乙○○之持續被追殺,中間並無任何停頓,故 當被告癸○○追趕至之時,乙○○業已遭人砍傷而停止打鬥,是砍傷乙○○之 人絕非被告癸○○所為。再者乙○○於原審時證稱:「老二就追到天母斜對面 ,就沒有再追了,他就掉頭往呂方向過去」(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足見被告壬○○並無追趕乙○○至汎德撞球場,是依其所言,則與林界宏、辛 ○○等人打鬥之人當非壬○○無疑。雖丁○○,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偵訊時仍陳稱被告為竹聯幫之人,然據該二人所述,其等僅是常在天母球
場玩,既非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又無從事犯罪活動,且無一定之堂口或儀式 ,縱經常聚集活動,亦不過是年輕人習性相同一起玩樂而已,故與組織犯罪條 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符,且竹聯幫並無所謂天母支會,活動地點 亦未至天母地區,縱確有該天母支會,也非內政部列管之竹聯幫派旗下組織, 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查證人乙○○、邱紹原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成員,惟證人乙○○並未稱天母支 會係以犯罪為宗旨,或該會成員經常從事犯罪活動,證人邱紹原,亦僅「聽說 」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有收保護費,並強要人加入幫派,不答應會被打,然其 所述之事,並非親身見聞,顯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況證人乙○○與被告壬○○本來就有嫌隙,乙○○、邱紹原復為被害人呂凌 偉之好友,渠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壬○○、癸○○二 人辯護。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主嫌庚○○自警訊初期至今前後所有供詞,對於 經其邀約到場其他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逐一詳細指明,而對於被告丙○○則始 終一致謂被告丙○○僅為送其就醫之人而已,並無參與本案,庚○○於案發當 日曾被羈押,亦無與上訴人串供之虞,是被告庚○○之供述洵屬可採,被告丙 ○○並無參與該次械鬥。壬○○、癸○○及陳振鎰、甲○○、乙○○亦均未指 稱被告白宜聖盛參與本案,另任德勇雖曾一度供稱丙○○參與本案及加入幫會 ,然查原審判決不僅已認定被告未加入幫會,且其他承認加入幫會之其他共同 被告亦均不認識被告丙○○,任德勇上開供詞洵有可議。證人乙○○、辛○○ 、駱至中及林界宏自警訊至偵審,均未指述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而告訴 人邱紹原、劉錡於第一次警訊亦均未指認被告丙○○在持刀追殺呂凌偉等人之 列,也未陳述任何涉案人之客觀長相,然於同日上午七時,被告丙○○經警方 由醫院帶往警局,並將穿著大片血跡衣服之被告丙○○,供告訴人等以一對一 方式指認,是告訴人邱紹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已見到被告丙○ ○身著血衣,方指證「我確定丙○○、庚○○二人持西瓜刀砍殺我們」,警訊 顯有「暗喻誘導」之程序上瑕疵,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庚○○及其他 被告之最初目的僅在教訓死者而已,而不知對象為何人,或甚至去麥當勞集合 不知為何事者,依常理所稱「打架」之意,上開同案被告等人,至多僅有傷害 之故意,要無殺人之犯意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相互利用它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如以其共同犯罪之故意,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是共犯對於 犯罪事實整體行為需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如其中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變更傷害 犯意為殺人,則其殺人犯意既不在共同意思犯意聯絡內,其餘被告對於逾越共 同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即不負責任。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庚○○等人變更犯意 殺害被害人呂凌偉之行為並無認識,被告對於正犯之殺人行為並無認識,被告 對於正犯之殺人行為即不負殺人幫助犯之罪責,至多僅成立幫助傷害罪之刑責 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四、被告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自八十五年加入竹聯幫孝堂,
惟又供稱於三年半前就已退出了,按該筆錄製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則 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即已退出竹聯幫,又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被告縱有加入,也是在法令公布前,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是否已退出 幫派,有無繼續參加組織或參與活動,保持聯絡,行為是否在繼續中,依大法 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己○○並無與 竹聯幫孝堂有何活動或聯絡之情事,自難認其行為繼續。且同案被告庚○○、 任德勇或傳訊少年被告丙○○、丁○○部分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泛指 或傳聞「小高」為會長,且不知「小高」為何人,或未指認「小高」即為被告 高盛勛,僅因被告綽號「小高」而遽認被告即為會長,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 語,為被告辯護。
丙、犯罪組織條例部分:
一、右揭被告庚○○、壬○○、癸○○、己○○參加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為其成員並 任要職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自承:伊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成員, 且職司左護法,另被告癸○○為副會長、壬○○為右護法,陳振鎰及同案少年甲 ○○、乙○○、己○○等人為孝堂之成員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頁 )。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確有錄音、且警方並無 刑求,伊係閱覽筆錄後始簽名捺印,伊於警訊時確提及參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 等語屬實(同上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庚○○所陳各節,核與證人乙○○具 結證稱:庚○○、癸○○、壬○○、己○○、陳振鎰、甲○○等人係竹聯幫孝堂 的人,他們係於八十六年底加入,其中老二即壬○○曾向伊表示賴毛(即癸○○ )是副會長,要不要跟他們,但伊拒絕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 六頁);並核與被告任德勇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甲○○、乙○○、庚○○、壬 ○○、癸○○、戊○○、丙○○、己○○均係竹聯幫份子,賴氏兄弟是比較大的 等語相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而被指為 竹聯幫份子之同案少年丙○○,亦供承:小高是他們的會長,庚○○及老二(即 壬○○)分任左、右護法,賴毛(即癸○○)輩份比伊高,是副會長,乙○○跟 伊同輩,伊與乙○○、己○○、甲○○及陳振鎰、丁○○均係竹聯幫成員,伊約 於半年前入幫。伊只去過千禧酒店一次,平日叫他“高大哥”,平常是跟老二在 一起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八十三頁正面);其 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承:之前加入竹聯幫孝堂,八十八年十月退出等語( 原審少年八十八年少調字第八四五號影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外,被指為竹聯幫份子之同案少年丁○○,於警訊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退出竹聯幫,伊並把退出幫派之 事告訴左護法壬○○,說伊要退出幫派,壬○○說『好』,該幫派是以小高為首 (年籍姓名不詳),小高是會長(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十三頁);其在偵 查中供述: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加入竹聯幫,是朱恩平吸收伊的,...,朱 恩平帶伊見過賴毛(即癸○○),是副會長,庚○○及壬○○是左、右護法,甲 ○○、陳振鎰、乙○○、己○○、朱恩平是幫派內的人(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 ㈡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承:之前加入竹聯 幫孝堂,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退出等語(見原審少年八十八年少調字第八四五號影
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二、被告己○○(綽號小高)於警訊中自承:「我原係該幫派孝堂成員,但自八十五 年底許,我即脫離該幫。我目前從事保險業務、經營酒店生意。」「(有無續與 前述庚○○等幫派份子聯絡?目的為何?)有。因我較年長,所以他們願意聽從 我的教誨。且壬○○母親亦託我管束賴姓兄弟。」(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八 頁)。其於偵查中自承:「(何時加入竹聯幫孝堂?)在八十五年加入。」「( 在孝堂任何職務?)沒有任何職位」「(庚○○係孝堂之兄弟?)陳某是我這二 個月才認識,他是孝堂兄弟至何時加入我不清楚,也不知他擔任何職位,而我在 三年半前就已退出了。」,「因我每天把時間花在工作上,很少花在與他們往來 ,我本來就想要與他們慢慢疏離,在三年半前我說要退出,他們不同意,但我既 已想出來了,就慢慢疏離了。」,「(壬○○、癸○○二人是否為孝堂兄弟?) 他們是孝堂的人,但不知他們在幹什麼。」,「(千禧酒店內你任何務?)總經 理,而壬○○在那邊當酒保,壬○○之母稱他在天母常鬧事,要我管管他。」, 「(你綽號為何?)小高」(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至二十二頁 )等情不諱。且證人林00(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己○ ○(綽號小高)?)認識,他是敝店股東之一(約為本年九月下旬時入股,入股 資金約為二百餘萬元),他係前酒店(豪門之星)之同事。」、「(你是否知悉 前述己○○為竹聯幫孝堂分子並另組該堂天母分會且自任會長?)我僅知其原係 竹聯幫分子」等情(少連偵字一二四號卷㈠第二四0頁),此並經本院傳訊林0 0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一頁)。再參酌同案少年丁○○於警訊中供稱:「 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我於今年五月一日退出竹聯幫。我 並把我退出幫派之事告訴左護法壬○○,說我要退出;說我要退出幫派,他說: 『好』。該幫派是以小高為首(年籍姓名不詳),小高是會長。」(少連偵字第 一二四號卷㈠第十三頁),同案少年丙○○於警訊中稱:「(據你所指竹聯幫孝 堂天母支會其組織架構為何?)其組織架構是有會長高哥(綽號小高,年籍待查 ,約三十幾歲男子)。」(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小高〝在竹聯幫作何?)他是我們的會長...」(少連偵字第一二 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共同被告任德勇於警訊中稱:「我沒有加入幫 派,但我知道前述那些人有成立幫派,名稱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該支會 會長為綽號叫『小高』,詳細姓名不知。」(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二八頁 反面),及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陳振鎰、甲○○、丙 ○○、丁○○、戊○○、己○○、乙○○、任德勇等人?)我認識他們。我們均 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分子。會長係『小高』(真實姓名不詳)。」(少連偵字 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頁)等情觀之,雖均未供出被告己○○姓名,惟被告己○○ 前開自白,既自承其綽號『小高』,證諸上揭證人一致指陳,會長為「小高」等 情互核,堪認被告己○○確屬參加犯罪組織竹聯幫,並為天母分會會長無訛。而 前開陳詞,除證人林00部分外,分係被告個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自白,與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之限制無涉,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無疑。而案重初供,嗣前開被告及同案少 年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參與竹聯幫云云,無非事後相互迴護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三、查同案少年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供承:「『小高』是我們的會 長,(何時加入?)離現在是半年。」(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反 面),證人丙○○加入時間應為八十八年間。另同案少年丁○○於警訊供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小高是會長」、偵查中稱:「八 十八年七月中旬加入竹聯幫」(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 十四頁),可以推認,丁○○加入竹聯幫孝堂時間最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若 被告己○○已然退出,丙○○、丁○○何以仍直稱「小高」為會長?堪認被告己 ○○於丙○○、丁○○加入時,仍身為會長,帶領該堂。又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 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 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本院查無被告己○○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竹聯幫孝堂之 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己○○辯稱早已退出,即乏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解其罪責。四、按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設有幫規,內部管理層級分明,計有幫主、大哥( 高層幹部)、分堂堂主(或隊長)、會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 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該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事 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犯 罪行為,歷年來警察機關查獲幫成員涉及多起流氓及刑事案件,有常習、集團性 、暴力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爰將該幫列為不良幫派列管乙節 ,已經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二 五三號函文敘明綦詳(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二第一二五頁);且依該函檢送之 相關各法院刑事判決以觀,該幫確於六十九年間已正式成立忠、孝、仁、愛、信 、義、和、平八個分堂等情,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 二號判決(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二第一三八頁)認定屬實。而被告庚○○、壬 ○○及癸○○及同案少年甲○○等人確參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組織、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糾眾鬥毆致呂凌偉等人死傷(此部分詳述於後),更足 徵其組織之集團犯罪、暴力性,已無可疑。查前開警政署函文所示之情資及判決 雖未敘及於竹聯幫孝堂以下尚設有天母分會,惟衡諸該幫係屬一組織嚴密之集團 ,則於孝堂之下另設分會,且其分會成員自亦隸屬於竹聯幫之下乙節,復為前開 同案少年丁○○、丙○○自白及證人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庚○○、 癸○○、壬○○辯護人並以上揭警政署函文未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示於列管情 資中,進而辯稱: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與竹聯幫無關聯,該分會成員等等僅是常 在天母球場玩,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壬○○、癸 ○○、庚○○、己○○參與犯罪組織結社之犯行,應堪認定。丁、殺人部分:
一、有關被告庚○○、壬○○、癸○○、丙○○、案外人陳振鎰、同案少年甲○○、 己○○、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蔡明烈」等計約十餘人,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庚○○帶領下,各持刀械、 器具自臺北市○○○路十三巷行走至臺北市○○街十二號天母國小前,並突襲追
逐適在天母國小前聚集聊天之被害人呂凌偉、乙○○、邱紹原、劉錡、駱至中及 陳冠瑋等六人,其中並有被告庚○○、癸○○、案外人陳振鎰、少年甲○○、乙 ○○、己○○等人持刀朝呂凌偉砍殺致死,而被告壬○○及陳振鎰、少年甲○○ 、「蔡明烈」則持刀砍傷被害人乙○○,被告壬○○及癸○○並追逐乙○○至臺 北市○○○路四十一巷之汎德撞球場前後,再持刀砍傷適在該處之辛○○後(傷 害辛○○部分未經起訴),始四散逃逸之事實,已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 害人辛○○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邱紹原、陳冠瑋、劉錡、駱至中及林界宏等人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二、次查:本件被害人呂凌偉確因遭銳器砍殺,而受有後頭部約九公分、十五公分及 十.五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後頸部有約三.五X二.五公分之刺創、右腹 部約有十七.五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六.五公分、十六.五公分、 七.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長之砍切創、右肩部有約五公分及七公分長砍切創、左背 部有約二十三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胸腔、右背(頸下)有約三十三.五公分之砍 切創且深十一公分、深及頸椎、背部有約十四.五公分、十三.五公分、十六. 五公分、十五.五公分、二十三公分、九.五公分、六公分及八公分長之砍切創 、右後臀部有約二十七公分長之砍切創、右上臂有約八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 、十七公分、二.五公分、七.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右手背有約十三 公分、六公分、八公分及十公分長之砍切創且呈骨折斷離、左手臂、肘、背部有 約六公分、七公分、十公分及六.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且手掌骨呈斷離、右大腿部 有約八公分、十五公分、七公分、十二.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小 腿有約八公分、十公分長之砍切創,計四十五刀,致因外傷性流血過多,經送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 )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清晨四時三十分死亡之事實,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相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 十七頁、第二十頁及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而告訴 人乙○○則因遭利刃砍傷後,致右手腕部、肘部有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伸姆長肌 、橈側伸腕肌、臂橈肌、旋後肌、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斷裂、右 橈骨線性骨折、右肱骨外髁骨骨折,經受傷後半年之肌電波檢查顯示,其右橈神 經嚴重度不完全性損傷,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總 行字第0四二九0號(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及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 九)北總行字第0七九0一號函文(原審卷㈡第二0七頁)各乙紙在卷足據。另 告訴人辛○○則因遭砍傷,而受有右前額、右前臂、左肘部撕裂傷,其中右前額 撕裂傷長約十公分並深及骨膜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八九)北總行字第00四七六號函文影本(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乙紙存卷足 參。
三、且查:被告庚○○已於警訊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因獲報知悉呂凌偉所有自小客車出現在臺北市天母國小附近而得悉呂凌偉係 在天母國小前停留,遂與少年甲○○分別相互聯絡,而約集任德勇、陳振鎰、少 年丙○○、丁○○、戊○○、己○○、乙○○等人,並由少年己○○另邀眾四人
,而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及開山刀等前往天母國小,一發現呂凌偉等人時,即 持刀砍殺並追逐呂凌偉至臺北市○○○路十八號前時,伊即以雙手抱住呂凌偉, 此時伊所持西瓜刀掉地,呂凌偉亦倒在地上,陳振鎰及少年甲○○即持刀砍殺呂 凌偉三、四刀後離去,並另行追殺其他人,而伊則拾起掉地之西瓜刀再瘋狂砍殺 呂凌偉,因見呂凌偉身體抽搐、血流滿地,即將兇刀丟棄,朝臺北市○○○路方 向逃逸,因伊於砍殺呂凌偉時不慎自傷左手手筋,乃委請丙○○以機車載往臺北 市立陽明醫院就診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七頁至第八頁)。其於檢察 官偵查初訊時,復供稱:當時伊等共有十一人左右,除伊之外,尚有任德勇、陳 振鎰、少年丙○○、乙○○、甲○○、丁○○、戊○○、己○○等人,伊拿了約 十把刀出來,有西瓜刀六把、開山刀二把,並分給任德勇、陳振鎰、少年甲○○ 、乙○○,剩下的他們自己去拿,伊持西瓜刀,陳振鎰及少年甲○○也是;刀是 伊零散購入,伊用報紙包好並搭乘計程車到現場即天母麥當勞;案發前伊與少年 甲○○在一起,某男子以電話聯絡甲○○後,由甲○○告知呂凌偉已經出現,伊 係用甲○○手機及家用電話通知大家,當時並未帶球棒到現場,共有三人砍殺呂 凌偉,係伊與陳振鎰、少年甲○○,其他人去追別人,伊在天母國小前看到呂凌 偉時,就用刀砍他背部一刀,呂凌偉就往天母西路逃跑,尚未到大埔鐵板燒店前 之涮涮鍋店就追上呂凌偉,伊又砍呂凌偉,此時陳振鎰及少年甲○○也過來,伊 刀子掉了,就抱住呂凌偉,由陳振鎰及少年甲○○持刀砍殺呂凌偉,刀子經伊丟 棄在旁後,警方並未尋獲,本案確係伊主謀殺呂凌偉,因為先前與呂凌偉處不好 ,被他欺負,被打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雖被告於原審 陳稱上開警訊所述,係遭刑求所致(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尚並陳稱:警訊確有錄音、且無刑求,伊係閱覽筆錄後始簽名等語明確( 同上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且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 訊錄音帶,勘驗結果一問一答、語氣平和,給予自由陳述與補充更正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傳訊員警池仁貴證 稱:「全部的過程都是一問一答,讓他能夠在自由的情形下為陳述,沒有為任何 強迫、脅迫、威脅、利誘等任何不正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稱係遭刑求云云,顯屬脫罪之詞。嗣 被告庚○○雖對涉案情節有所反覆,惟亦陸續陳稱:伊與甲○○在路上看到被害 人呂凌偉,就回家拿刀,甲○○陪伊,伊拿了七、八把刀,刀子是先前分批買的 ,要教訓呂凌偉,....,伊記得有將刀交給任德勇、陳振鎰、少年戊○○、甲○ ○,一夥人並往天母國小走,當時砍呂凌偉的人有伊及陳振鎰、少年甲○○,伊 砍死者背部及大腿四、五刀,一夥人所拿的都是伊家的西瓜刀,砍完後伊將刀交 給少年甲○○,當時是看到人就砍,伊等人有陳振鎰、少年甲○○,戊○○、丙 ○○、己○○、丁○○、乙○○及任德勇,....,伊當時告訴他們,以前都被死 者欺侮,要教訓他,就將刀子分給他們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九 頁正、反面);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那天在天母國小踫到呂凌偉,且 看他車子停在那邊,當時只有伊與甲○○,伊與呂凌偉互看一眼就走了,伊就回 家拿刀,拿了七、八把西瓜刀,西瓜刀係伊分批購入,伊是要教訓呂凌偉,到麥 當勞已有人在那裡聚集,伊記得將刀交給任德勇、戊○○、陳振鎰、甲○○,一
夥人就往天母國小走,當時有甲○○及陳振鎰砍呂凌偉,伊這邊的人有甲○○、 戊○○、丙○○、陳振鎰、任德勇、己○○、丁○○及乙○○,伊當時有告訴大 家因被呂凌偉欺負,所以要教訓他云云(見原審少年法庭影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初訊時則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遭呂凌 偉打過二、三次,很討厭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天母麥當 勞看到呂凌偉的車子,當時伊與甲○○在一起,就回家拿西瓜刀五、六把,之後 伊在天母麥當勞前,踫到己○○、丁○○、丙○○、戊○○,告訴他們伊被呂凌 偉欺負,要不要跟伊一起打呂凌偉,就把刀交給戊○○、任德勇、甲○○,自己 亦持刀一把,其他人有無拿刀伊不知情,然後就到天母國小找呂凌偉,因伊於麥 當勞就看到呂凌偉在天母國小,呂凌偉與乙○○在一起,一見到呂凌偉,伊即砍 其背部,又追砍他云云(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而被告任德勇亦於警 訊時供承: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接到電話通知要與人打架,要 伊過去幫忙助陣,伊過去時,已約十餘人在場,且經庚○○及少年甲○○取來刀 械,計有鎢鋼刀、西瓜刀及開山刀總計十支,並分配給在場的人,案發時計有庚 ○○、陳振鎰、甲○○、丙○○、丁○○、戊○○、己○○、乙○○、丙○○等 人在場,伊本人係拿開山刀,一夥人便往天母國小去找呂凌偉,伊係在後面,到 天母國小旁圍牆遇到呂凌偉他們,就拿出刀械追趕殺呂凌偉,他們約追了一百公 尺,就由庚○○、陳振鎰及甲○○分持刀械朝呂凌偉、乙○○、辛○○等人砍殺 多處,在砍殺後,就聽到庚○○喊撤退,我們一行十多人便各自逃逸,伊即持開 山刀交給乙○○藏放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是丁○○以電話聯絡,到現場知道要打架,由庚 ○○發給開山刀乙把,共有十餘人在場,有庚○○、丁○○、戊○○、己○○、 陳振鎰、乙○○、甲○○及丙○○,案發時伊將刀拿在手上,在最後面,有看到 陳振鎰、庚○○及甲○○砍死者,所持刀械有開山刀、西瓜刀及鎢鋼刀,庚○○ 有說讓他死,伊沒有戴帽子,但他們有戴,因為互相認識,怕被認出來,庚○○ 沒有戴帽子,手持鎢鋼刀,一衝過去就殺呂凌偉,說讓他死等語(同上卷第一三 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嗣又供稱:是丁○○電話通知到場,庚○○拿西瓜刀給伊 ,叫伊一起走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九十頁)。足見被告庚○○嗣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突遭呂凌偉毆打,復巧遇陳振鎰等 人,始臨時起意對呂凌偉施以報復,並無糾眾並事先預備刀械云云,以及被告任 德勇所辯:伊並未將被告庚○○所分發之刀械取出持握,亦未追逐呂凌偉等人云 云,均屬無稽。
四、再查:㈠已經承辦本案警察機關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同案少年甲○○, 於偵查時已供稱: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零時左右打伊手機000 0000000號手機給伊,說找到以前欺侮他的呂凌偉,叫伊將刀子拿下來, 刀子是在事發前一天由庚○○拿到伊住處放的,庚○○將刀由袋子拿出來,伊用 報紙包起來,共七、八把,庚○○等在麥當勞旁巷子聚集約二十餘人,沒拿刀的 就拿機車大鎖,伊等係一群人走過去,對方站在天母國小前;出發前麥當勞前人 越聚越多,不知是誰找來的,他們說要去找呂凌偉,只是有人說看到呂凌偉回天 母,就分頭去找,伊就回家,約十二時左右,庚○○就電話通知要伊將刀子拿下
來,伊所持用的刀在半路上掉了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 至第一四八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稱:庚○○當時告訴伊找到以前欺侮 他的人,叫伊趕快下來,並把刀子拿下來,後來伊載庚○○到天母西路麥當勞, 該處已經集合很多人,刀子是庚○○於案發前一日拿一袋刀給伊,刀子就放在車 上,大家很自然人人拿乙把,在天母國小前,伊有拿刀砍乙○○腳部一刀,伊當 時後面還有人,不知還有誰砍,不知誰去追殺呂凌偉,因為現場很混亂,伊等人 包括庚○○、己○○、丁○○、戊○○、乙○○及陳振鎰,伊有看到陳振鎰、庚 ○○拿刀,任德勇可能也有,其他的人不認識,共約二十人,除了刀子之外,尚 有人拿大鎖(見原審少年法庭影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復陳稱:在 砍乙○○時,只有伊與乙○○對上,伊確定砍乙○○腳部一刀,且沒有追砍他, 砍完腳後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少年法庭影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㈡少年丁○○供承:庚○○以電話聯絡時,伊表示願意配合,庚○○於當晚十 二時,取出十把刀分發給任德勇、戊○○、乙○○、「小翼」、己○○、甲○○ 等約十餘人,庚○○拿木棍給伊,伊也跟著追打他們,有看到乙○○、甲○○、 庚○○、己○○及「小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械砍殺呂凌偉致呂凌偉倒 地後,庚○○就喊「撤!撤!」,我們就分開跑走等語屬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 號卷㈠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當日係乙○○於晚間快十二時許以電話 通知伊到麥當勞,到達後看到一些人拿刀棍,庚○○係交給伊一支木棍,在場者 約有十二人,有庚○○、甲○○、陳振鎰、乙○○、戊○○及任德勇等人,伊有 看到乙○○、甲○○、陳振鎰、庚○○圍在天母北路,但沒有看到他們砍人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