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0號
TPHM,92,上訴,70,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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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十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第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丙○○」名義簽發本票部分,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之二肇基鑽探工程試驗有限公司( 下稱肇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弟丙○○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一 年六月間退股離職,自行創業。八十五年二月間,肇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戊○○乃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 ,邀同劉淑芬、盧錫堯、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以 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銀所借最高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 。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戊○○明知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需出具同額 本票供擔保,其未徵得丙○○之同意,不得以丙○○之名義簽發本票,竟為供行 使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住址(台北市○○ 街二十二巷十三弄二十號三樓)並盜用丙○○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付彰銀以行使之 。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欲向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 申 請一千萬元額度之借款,戊○○為借款之便,竟未得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書上,擅自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並接續盜用丙○○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 二枚,以偽造丙○○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交付與萬泰銀行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萬泰銀行。
二、案經丙○○告訴暨本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八十年間肇基公司 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最高五千萬元額度循環使用之借貸契約,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二月間辦理轉籍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同年月十六日告 訴人與彰化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承認該項保證責任,並將印章留存肇基 公司,授權被告概括使用,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明,日後逐筆貸款均包括在五千萬 元之保障額度內,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需展期時,被告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



知此事,肇基公司之會計戴麗秋依銀行格式填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 票,再交給銀行審核,銀行通過後,被告有將該二百萬元本票傳真予告訴人,並 再打電話告知,該二百萬本票係借款展期同意書之替代,且前開本票上之印文與 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印文相符,若告訴人未授權,接獲本 票傳真後,告訴人不可能如此平靜,二百萬元係其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一小部分, 並不影響告訴人應負的保證責任。有關萬泰銀行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曾與萬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當時就已說明有一千萬元週轉金, 告訴人簽名後,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肇基公司新借之債務,而係八十二年授信契約額 度借款之展期,該週轉契約書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八十二年授權約定 書上告訴人留存之印章相符,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肇基公司債務之展期,被告未 偽造有價證券,亦未偽造文書,本件訴訟係告訴人為脫免民事責任而提起云云。二、有關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關於發票人「丙○○」名義簽發本票部分: ㈠肇基公司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即為肇基公司之股東 ,肇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經營業務需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借款,乃 由肇基公司股東盧月翔、被告、黃厚德、劉淑芬及告訴人共同擔任肇基公司向彰 化銀行世貿分行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並簽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肇 基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肇基公司因業務便 利之考量簽署轉籍同意書予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表示該公司所有與世貿分行訂定 之各種契約、憑證及所簽發之各種票據,均仍有效,肇基公司辦理轉籍後,彰化 銀行永春分行行員乙○○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親致肇基公司辦理對保,斯時係由被告、告訴人、丁○○、劉淑芬擔任連 帶保證人,該保證書所載保證債務範圍,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具之保證 書相同,仍為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偵查案卷,核閱該卷所附之肇基公司登記資料、保 證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彰春字第一四七三號函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之肇基公司轉籍同意書在卷可資為憑。告訴人既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擔任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時,出具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則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因轉籍而重新對保,債權債務之範圍自屬相同,況告訴人於最高限 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多達十餘次,足見對保當 時無論係銀行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對於契約之訂立均十分審慎,再佐以 ,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偵查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親自為之 (見前開偵查案卷第十 四頁反面第四、五行),益足見告訴人確係基於己意而擔任肇基公司之最高限額 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依該保證契約之內容,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嗣告訴人於隨後之相關訴訟中,雖僅坦承簽名於保證書上,而否認有蓋章, 或謂保證書金額欄係空白云云,係圖卸免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㈡告訴人就肇基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之債務,雖負保證責任,但不代表告訴人必須與 肇基公司對彰化銀行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蓋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與保證人 責任,就內部關係可否求償而言,仍有不同。且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但非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均須由本人負責。是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縱告訴人留存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於肇基公司,被告亦非 可持之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令告訴人另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以告 訴人留存印章於公司,即已概括授權其使用印章為辯,尚難謂有理由。 ㈢證人即肇基公司會計戴麗秋證稱:二百萬元本票上原來並無「丙○○」為共同發 票人之記載,但送至銀行後,退回來說要加「丙○○」為發票人,而且要蓋印章 ,其請示被告後,被告當場說那就把章蓋上,於是其依被告指示就把印章蓋上, 其並未通知丙○○,因銀行說不需要本人簽名,其向被告請示時,並沒有看到被 告或其他人打電話告訴丙○○此事等語 (見簡字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0四 頁、第三0五頁) 。衡諸,證人戴麗秋作證時已非被告公司之會計,與本件無何 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而其所證又係親自見聞之事實,前後亦屬一致,其證 言自屬可信。再佐以,證人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員乙○○於告訴人以其為被告 之偵查案件中供承,其為使本票與保證書上姓名相符,當其發現二百萬元本票上 缺少告訴人之印章,即要求戴麗秋拿回去補蓋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九0號案卷第十五頁) ,核與證人戴麗秋供證之情節正相符合,並有該本票影本 附卷可憑。是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戴麗秋,於其上加載告訴人為發票人,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 之印章,完成告訴人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而偽造該部分本票之 事實甚明。
三、有關行使偽造萬泰銀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部分: ㈠告訴人陳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與萬泰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伊僅簽名 未蓋章,該約定書沒有期限,沒有金額,僅係個人與萬泰銀行一般附屬約定之條 款,非對他人為擔保之保證契約等語,本院經核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均 是針對立約人之一切債務而為約定,並不及於他人,顯非保證契約,且萬泰銀行 於對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中,亦無法提出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甚且於民 事訴訟進行中捨棄以前開授信契約書為證據方法,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肇基公司對於萬泰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自承如附 表編號二之週轉金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並未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有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嗣本院民事庭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院賓民辛字第一00 二四號函文將被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佐以,證人即萬泰銀行 承辦人員甲○○到庭證稱:對保當時告訴人並未到場等語,顯然證人甲○○僅核 對告訴人之印鑑,並未確實得知告訴人是否有為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被 告嗣後雖辯稱: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因告訴人並非肇基公司就萬泰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肇基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借款需負保證人責任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萬泰銀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



簽署告訴人姓名,盜用告訴人印章,並持之交付萬泰銀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淑芬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九月萬泰銀行要來對保時其在場, 被告有打電話給丙○○,其因先去對保,沒聽到被告與丙○○通話的內容,然證 人劉淑芬既表示事先知道銀行要來對保,但却對於銀行要來之前是否有連絡丙○ ○到場,全然不知,且立即翻異前供稱:八十六年的萬泰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辦理之情形伊不記得,亦不記得是否有打電話給丙○○云云,其言詞閃爍,與被 告復有配偶關係,多所迴護,尚難依此而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本票罪,此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戴麗秋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盜用 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關於發票人丙 ○○部分之事實,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惟告訴人於告訴時已清楚將 此部分告訴在內,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追加起訴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 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即原審卷第三四二頁)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 附此敍明。至於檢察官認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借款未還,經彰化銀行同 意肇基公司展期償還餘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為使彰化銀行同意展期之便,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戴麗秋,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 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告訴人就上開展延 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書,並交付與彰化銀行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本院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己意而擔任肇基公司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無訛,依該保證契約之內容,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縱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 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而使告訴人對於彰化銀行負有保證債務三百五十萬元, 惟告訴人本即對彰化銀行負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肇基公司在五千萬元 額度內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告訴人均需負責,是尚難認告訴人及彰化銀行 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 不該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戴麗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蓋用告訴人 留存之印章,亦係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 盜蓋告訴人留存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之私文書上,構成盜用印文,然於理由中卻 以偽造印文罪論處,又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予以沒收,均有未洽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向彰化銀行借款 ,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兩行為時隔 七月,犯罪態樣不同,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數罪,原審以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論處,亦非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金額高達二百萬元,且其所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數額頗鉅,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為財務調度而犯本 罪、被告現與無力處理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本票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丙○○」簽發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附表 編號二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 銀行,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肇基公司、戊○○、盧錫堯、劉淑芬、丙○○共同│
│ │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支付彰化商業銀行二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 │之「丙○○」名義簽發本票部分。 │
├──┼────────────────────────────────┤
│二 │借款人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戊○○、劉淑芬、丙○○與萬泰商業銀行八│
│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名│
│ │義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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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