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丑○○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含會首共 二十五會(原審誤載為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 納會款),每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三號二樓開標(下 稱甲會,如附表二),詎丑○○因經商失敗,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上 址內,偽填會員癸○○簽名之標單(未註明「標單」二字)及載明六千三百元之 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癸○○以上開標金標取該 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癸○○及 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三日內各繳納一 萬三千七百之會款予丑○○,其因而詐得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收十七個活會會 款〔含被冒名之癸○○在內〕詳見附表二),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晚上七時許開標後,丑○○即宣倒會,癸○○及其他活會會員始悉受騙;又丑 ○○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就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 ,自任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四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 繳納會款),每月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亦在同上地址開標(下稱乙會,如附 表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投開標時,偽填會員乙○○簽 名之標單(未註明「標單」二字)及載明二千三百元之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 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乙○○以上開標金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 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 使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三日內各繳納一萬七千七百元之會款予丑 ○○,其因而詐得七萬零八百元(收四個活會會款〔含被冒名之乙○○在內〕詳 見附表一),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開標後,丑 ○○即宣告倒會,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始悉受騙;丑○○復明知其資力狀況不 佳,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自任會首召集另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 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會二萬元,亦 採內標方式,每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開標(下稱丙會,如附表六)
,詎丑○○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 八時四十許,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後,雖由會員梁明華以四千九百元標金得標, 竟向會員己○○佯稱該互助會將正常進行,且於開標後會將收取之會錢交付得標 者,致使己○○陷於錯誤將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 一百元共三萬五千一百元交付丑○○,惟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宣佈倒會, 且未將得標會款交付梁明華,己○○始悉受騙(依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顯將被 告召集丙會〔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後詐取告訴人己○○交付之 會款三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重複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內)。二、案經被害人癸○○、乙○○、己○○、壬○○、寅○○、子○○、甲○○、丙○ ○、丁○○、辛○○、戊○○、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召集甲會、乙會、丙會,而該三互助會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停會,且丙會於第一次開標後,確實向告訴人己○○收取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 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財物發生困難,當時一共有六個會,十一月 六日因為已經週轉不靈,才宣布停會。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 三百元標金標得甲會後,因表示可將權利讓給他人,嗣會員葉麗金急需用錢,癸 ○○就將得標權利讓給葉麗金,此部分伊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乙會部 分,伊並無冒標,該會尚餘四個活會(包含曹文生),告訴人他們還占三會,只 是目前伊停會沒有幫他們處理會款而已;另丙會於第一次開標後,伊因無力繼續 進行始宣佈倒會,倒會後有通知會員,其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以告訴人癸○○名義填寫六千三百 元標金之標單冒標甲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甲會會單一件、被告提出之死會會 員標金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一○二頁);另證人即甲會會員盧素珠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甲會每次開 標後被告向伊收會錢時,伊都會問清楚得標者及標金,並將之紀錄下來,有時 被告會直接得標情形記下來::癸○○的會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 標走了,這是為被告標完會三日內向伊收取會錢時告訴伊的。惟被告並無告知 癸○○得標權利轉給葉麗金乙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 ,依其記錄情形,可知告訴人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標金 得標等情,且有證人盧素珠提出記載癸○○得標情形之甲會會單乙紙附卷足參 ,並提出會單原本供原審核實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三二頁),苟癸 ○○確實由其本人得標,被告並將其權利讓與葉麗金,何以未向證人盧素珠表 明得標者為葉麗金;參諸被告於原審供承:「(為何被告跟癸○○通電話時有 講到挪用癸○○跟乙○○的會?)我的意思只是說,我當時週轉不靈,所以提 會款挪用,會已經停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且觀之被告第一次
所提之死會會員繳款紀錄,該期得標人欄空白未填(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第二次所提繳款紀錄則載為陳萍如以標金六千七百元得標,被告嗣於原審中復 就證人盧素珠之證言表示無意見,惟翻異改稱:當時由癸○○標走,標的會轉 給葉麗金,故伊無冒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前後所提之證據及供述 已有不一,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如會單紀錄)證明告訴人癸○○確實曾 以本人名義得標甲會,自難認其所辯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 三百元標金標得甲會後,再將權利讓給會員葉麗金乙節為實在,是被告以告訴 人癸○○名義冒標甲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 訊葉麗金之友人吳姬娜,欲證明被告有將會款交予葉麗金乙節,惟依被告於本 院中所供:吳姬娜並不知情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癸○○得其同意借會並供明 葉麗金已於八十八年間至日本,目前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既證人吳姬娜就被告是否經告訴人癸○○同意借會乙節不知情 ,則亦無從證實被告有無冒標之犯行,核無傳訊之必要。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 七月六日,冒癸○○名義以六千三百元標金標得甲會該期會款,據此核算,被 告利用此次開標機會,冒標告訴人癸○○之合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當期活會會款一萬三千七百元,因此詐騙活會會員(含被冒名之癸○○)十七 名,並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九五百元(計算式:〔20,000-6,30 0〕×17=232900元,詳見附表二)。(二)另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乙○○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年 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以下稱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十九頁、偵緝字第一○ ○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六十五頁、一五二 頁),並有乙會會單乙紙、被告提出之死會會員標金明細及告訴人乙○○所提 繳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至五十三頁、八十八頁、一○五頁),核與被告於告訴人癸○○所提之通話紀 錄譯文所載內容中自承有挪用癸○○及乙○○之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復於原審中供承:伊有向乙○○借標,但事先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十四頁),嗣被告於原審中再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只有乙○○一會,是起訴書第六會(即本件乙會),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的會 (日期應為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不是冒標,是標到之後沒有給會 錢,「(為何被告跟癸○○通電話時有講到挪用癸○○跟乙○○的會?)我的 意思只是說,我當時週轉不靈,所以提會款挪用,會已經停標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十六頁),互相符合,且告訴人乙○○亦否認有何借標之情(見原審 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乙 ○○名義冒標乙會之犯行。再查告訴人乙○○另訴稱:另名會員曹文生告知, 伊起的三個會(包含乙○○、庚○○、戊○○三會)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分別遭被告冒標(見偵字第三一五八 號卷第十九頁)乙節,惟證人曹文生否認知有冒標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 九頁反面、四十頁),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互助會單以實其說,參諸被告 前揭自承挪用乙○○一會,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的會(日期應為八十五年或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等情,佐以被告冒標之時間約為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開始( 詳如后述),可知被告冒標乙○○之會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標之會。又 乙會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始進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時止, 各期標金金額如乙會之互助會單所示,雖各期會員得標之順序未據被告或告訴 人等提出證據可資認定,然既被告以乙○○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該 期(含首期為第廿一期)會款,則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互助會到期時止,應 尚有四個活會(即包含乙○○,尚有第廿一期至廿四期未標,詳如附表一所示 ),核與被告於原審中所辯: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的會得標記錄沒有記清楚,但 只剩四個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互相符合,應堪認定,故告訴人 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指稱:該互助會只剩乙○○、庚○○、戊○○三個 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誤記,無可採信。 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冒乙○○名義以二千三百元標金標得乙會該期 會款,據此核算,被告利用此次開標機會,冒標告訴人乙○○之合會,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因此詐騙活會會員(含被 冒名之乙○○)共四名,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七萬零八百元(計算式:〔20,0 00-2,300〕×4=70,800元,詳見附表一)。(三)右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丙會第一次開標後,向告訴人己○○詐取會首 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以告訴狀指訴甚詳,並有丙會會單乙件、被告提出之死會會員標 款明細、告訴人癸○○、壬○○所提繳款明細紀錄附卷足考(見偵字第三一五 八號卷第五之一頁、原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八四頁、一○○頁),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承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因無資力而欲將先前所 召集之互助會停掉,不再繼續進行,且其於會員梁明華得標丙會後,並未將向 告訴人己○○收取之會錢交付梁明華,亦未退還款項於告訴人己○○等情(見 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九十七頁、一五一頁、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此情況下,可知被告召集丙會時已無資力支撐互助會,竟 仍執意為之,復於第一次開標後即倒會,被告前後收取告訴人己○○會款共計 三萬五千一百元(含首期會金二萬元及第一期會款一萬五千一百元),收取後 又未退還,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四)另依告訴人癸○○所提之通話紀錄譯文所載,告訴人癸○○指稱被告去年七月 被告把伊的會偷標,而被告亦自承「去年五月時被倒會,就轉不過來,開始偷 標癸○○的會是去年被倒會後的二、三個月轉不過來」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五 八號卷第四十六頁),核以告訴人癸○○於通話時亦表示:被告與乙○○通話 是很久以前,過年前的事,事情到現在已拖了幾個月等語,而被告亦供承:對 呀,過年前時跟她也是很少聯絡等語(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二頁) ,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另名會員盧素珠提供之會單上載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該期之 會為癸○○標得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佐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各會停標宣布倒會後,各會員始知上情進而索討等情,可見前開電話通 話紀錄應係於八十七年年初所為,故被告所自承去年五月被倒會後二、三個月 開始冒標時間,應約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則告訴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電話錄音譯文應該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時所為乙節,雖經被告是認在卷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前揭認定不符,應非真實 ,顯係誤記。從而被告詐欺之時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冒標癸○○之會(即八 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被告雖於原審中供承:(八十六年)十月已準備停會 ,十一月六日在標會時的已無法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復稱:乙 ○○一會,是起訴書第六會,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的會(實際應為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不會冒標,是標到後沒有給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再稱:「八十五年下半年,被朋友倒會及借錢,連帶影響到互助會會員標的會 沒有辦法給錢,為了要維持餐廳生意、仲介房屋買賣的生意,就召會來挽救, 有些會我都是剛起會沒進行幾會就停了,進行比較久的都正常,八十五年四月 五日、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是比較久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 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是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財物發生困難,當 時伊有六個會,支撐得很辛苦,是在八十六年下半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詐欺之時間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冒標癸○ ○之會時起,業如前述,被告雖一再供承八十六年十月間財物即發生困難,即 有停止互助會之打算,然應非被告意欲詐欺之始點至明,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 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 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 被告先後偽造癸○○及乙○○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癸○○」、「乙○○」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 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該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明知無資力進行互助會,仍召集丙會,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晚上八時四十許,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後,雖由會員梁明華以四千九百元標 金得標,竟向會員己○○佯稱該互助會將正常進行,且於開標後會將收取之會錢 交付得標者,致使己○○陷於錯誤將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 一萬五千一百元共三萬五千一百元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冒乙○○名義以二千三 百元標金冒標乙會該期會款,因此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七萬零八百元,業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詳加調查,遽依被告所辯,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並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以會養會,連續 倒會六次,詐騙意圖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核有理由,而被告逾期上訴(被告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則 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惟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經 商失敗急需用錢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冒標互助會及詐得會款之數額所 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清償任何會款,尚乏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互助會開標後,會 首通常將標單丟棄,是被告偽造之癸○○名義及乙○○名義之標單,衡情已於標 會後即丟棄,其上偽造之「癸○○簽名(署押)」及「乙○○簽名(署押)」亦 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資力不足,利用「育達高中」校友身分,廣邀校友,參 加互助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由 其名義陸續召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個互助會,均採內標之方式競標,竟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無故宣佈停標,使互助會之會員即告訴人壬○○(參加附表 三、五互助會)、寅○○(參加附表三、五互助會)、子○○(參加附表三互助 會)、甲○○(參加附表三互助會)、丙○○(參加附表三、四互助會)、乙○ ○(參加附表三、四互助會)、己○○(參加附表四互助會)、癸○○(參加附 表四、五互助會)、丁○○、辛○○(參加附表四互助會)、戊○○(參加附表 一、四互助會)、庚○○(參加附表一互助會)等仍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 交付會款予被告。另被告明知告訴人壬○○、寅○○係活會,連續以壬○○、寅 ○○之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渠等之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告訴人壬○○等會 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 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寅○○、子○○、甲○○、丙○○、乙○○ 、己○○、癸○○、丁○○、辛○○、戊○○、庚○○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 、三至六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五件及告訴人癸○○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召集之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十月份都有正常進行,開標後之會款亦 交付得標者,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後停會,自無詐欺之犯行,另伊並未冒用告 訴人壬○○、寅○○之名義冒標會款,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可言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按召 集互助會之人,通常其經濟狀況不佳,自不能以其事後倒會即認定向會員收取
會款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嫌,仍應視召會之初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及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於召集附表一至五所示互助會後,已正常進行至八 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標會後始倒會,此經告訴人等人陳明在卷 ,據此可知,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互助會後,各互助會正常開標 並交付會款予得標人之次數共分別有二十次(不含乙○○遭冒標之情況)、十 一次(扣除被告冒標癸○○之情形)、十一次、七次、四次,堪認各互助會大 都正常進行一段時間,在此情況下難謂被告於召集助會之初其主觀上即有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雖事後因週轉不靈致使附表一至五之互助會全數倒會,仍 不能認正常進行互助會期間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二)而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以自己及丈夫寅○○名義參加被告召集 之附表附表三、五之互助會,惟就附表三之互助會,告訴人壬○○指稱:伊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標得該期會款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因伊人在國外,委託乙○○代收,但均未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 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七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既告訴人壬○○標得該期會金,被告於向各會員收 取應納會款後,未將收得會款交給壬○○,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另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復指稱得以證明被告以「壬○○、 寅○○」名義冒標會款之證據計有被告與癸○○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會員李金 龍之證言,惟該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以「壬○○、寅○○」名義冒標互助會 之情形,且會員李金龍經原審傳拘無著,無從憑其證言證明被告是否有前開冒 標情事,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金龍已向其表明其會單已遺失, 無法憶及多年前參加互助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李金龍縱往後 能到庭作證,亦法無法依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冒標互助會之基礎。再者,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召集該等互助會,斷無從以互助 會悉數倒會即可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冒標其餘會員會款情事,且起訴書並未就被 告以「壬○○、寅○○」名義冒標會款之時間、標金之事實加以認定,本院更 難調查其他證據推斷被告此部分冒標會款之事實究否成立。至於告訴人乙○○ 所指伊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除自己一會遭冒標外,尚有以庚○○、戊○○ 名義參加之會亦遭被告冒標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亦有以「庚○○、戊○○」名義冒標會款,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尚屬實情,堪予採信,尚難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