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一○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 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因接續執行其刑期原分別自九 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羈押折抵十九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 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屆滿,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 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號前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乘乙○○不備,而自後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 ( 其內有乙○○
萬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八九號九樓,為警於丙○○皮夾內查扣已將相片撕棄之乙○○ 、甲○○國民
確定) 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警察在我皮包內所 查扣之乙○○國民
前一天晚上拿給我的,當時他是拿二張國民
照片撕下換貼別人的照片,以便申請電話,因為他說他隔天早上會來拿,所以我 就先將照片撕下來,將國民
就為警查獲,我是在三溫暖認識綽號「阿榮」者,我不知道其真正身分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時即坦稱:「乙○○所有之
十三時多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近中山路之一處路口搶奪得來」、「我
於當天二十三時許...騎乘該部輕機車閒晃,騎到板橋三民路一段近中山路之 一處路口時見被害人乙○○右手提一只皮包,於是我繞到乙○○身後尾隨上前, 以我左手強行扯下皮包...當時搶得一只女用淺色皮包,內有乙○○所有之身 分證、行照、數張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另外還有現金一萬餘元,我於搶奪得逞 後,拿取皮包內之
河中,任水流衝走,而現金已花用殆盡」、「該二張 均為我一人撕除,其用途為因我要變造以便我申請行動電話用」、「 (搶奪犯行 時) 拿了一頂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戴,身穿深色雨衣作案」等語,嗣於偵查時承稱 :「我騎機車去搶人皮包,內有一萬元及
了」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在板橋市○○路○段二0六號前行走時,遭一名騎乘輕機車之男 子從我後方搶奪我手中之皮包...我遭搶之皮包為米色,內有一張我本人之身 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一萬元... (歹徒特徵 ) 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出具領回其國 民
之真正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其情,遲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綽號「阿榮」者 應是林俊榮 (板橋人,約三十歲)或是曾祥榮 (新店人,約三十至三十五歲)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綽號「阿榮」者其姓氏、地址即有「林」、「曾」及「板 橋」、「新店」之不同,亦無詳細之路名,或聯絡電話,已無從查證,則綽號「 阿榮」者是否被告臨訟杜撰已非無疑,縱有被告所辯之綽號「阿榮」者其人,衡 情綽號「阿榮」者與被告並非熟識,否則彼此豈有未互留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之理,綽號「阿榮」者何以會偶遇被告,又何以會無故將該二紙國民 被告,被告又何以會毫無緣由地予以收受來源顯然可疑之國民 之相片撕下,又誠如被告所辯綽號「阿榮」者係於晚上交付該二張國民 並約定於翌日上午取回,則綽號「阿榮」者交付該二張國民 何在,被告又何以將之存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凡此種種皆違常情,無非被 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二罪,因接 續執行,應視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原審認該二罪分別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已有未洽;②原審以被告所犯搶奪罪所 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係被告竊盜而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明載被告係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借得之機車為搶奪之工具,因而未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併予起 訴,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當天二十三時許,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八十九號對面見一輕機車 (車號不知道) 上插有鑰匙,於是我開啟電門竊得該 輕機車等語,然嗣於偵查時改稱:機車是我跟朋友「阿志」所借等語,且被告帶
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並未尋獲該機車,亦不知該車號,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店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 是尚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故原審以被告係騎乘偷竊所得之機 車據以搶奪,而認定被告亦觸犯竊盜罪名,即非妥適,被告雖執陳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前已有搶奪罪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循正途以賺取金錢,竟騎 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財物,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雖僅一萬元,然其騎車公然掠奪 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行人之行動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飾詞狡卸 ,悔意未深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