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220號
TPHM,92,上訴,3220,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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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浩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由九旺地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九旺公司)得悉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六六六 號二樓、六樓及六六八號四樓、五樓等建物所有人林玉有意出售,認可由轉賣方 式賺取差價獲利,但因無資金購買,乃尋求甲○○出資擔任金主,雙方約定由甲 ○○給付買賣上開房屋所需之定金並出名為契約買受人,呂浩祥負責出面尋找買 主,前開六六六號二樓及六樓賣出所賺取差價,均歸甲○○所有,其餘六六八號 四樓及五樓賣出所賺取差價,則歸呂浩祥所有。雙方議定後。遂由代書乙○○為 甲○○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開房地買賣定金甲○○均已交付乙○○以轉 交所有人林玉,乙○○並取得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負責其後出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上開六六六號二樓及六樓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均 已由呂浩祥尋得買主出售,並依約交付所賺取之買賣價差與甲○○,因其餘六六 八號四樓、五樓房地,呂浩祥一時未能尋得買主,甲○○因僅出名為買受人,為 擔保其權益,遂與乙○○協議,將其餘六六八號四樓及五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交由九旺公司經理陳元昌保管,待呂浩祥尋得買主,並委由乙○○辦理其後房 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需取得甲○○同意,乙○○始得自陳元昌處取得 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呂浩祥就前開六六八 號四樓尋得買主吳明昭及楊月樵並告知甲○○後,由其同意通知陳元昌交付上開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乙○○,以辦理該房地買賣之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 等事項。乙○○在銀行核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貸款後,將約定買賣尾 款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給付林玉(上開房地原約定買賣價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 元,甲○○出名為買受人時,已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其餘貸款餘額則悉數交 付與楊月樵,由其轉交呂浩祥收訖無訛。甲○○明知上開房地之買賣係經其同意 後為之,因呂浩祥未能依約清償前向其所借款項,而不滿呂浩祥取得上開房地買 賣價金後亦未償還,於向乙○○、吳明昭及楊月樵索取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無著後 ,竟意圖使乙○○、吳明昭及楊月樵三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刑 事告訴狀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乙○○ 在未受通知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房地登記在楊月樵名下,在銀行貸款時,以楊 月樵及吳明昭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交付該房地買賣簽約金二十五萬 元據為己有等事實,向該署誣指乙○○、吳明昭及楊月樵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 侵占等罪嫌(乙○○、吳明昭及楊月樵此部分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呂浩祥找到買主出售上開六 六八號四樓房地及其後乙○○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均未事先告知,其是在申請地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及買主 吳明昭、楊月樵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內容為:乙○○ 在未通知其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房地登記在楊月樵名下,並在土地銀行貸款, 以楊月樵及吳明昭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銀行撥付貸款時並未通知其上情 ,並將其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金二十五萬元占為己有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 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房地出售,告訴人事先未經其同意,且其後辦理銀行貸款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均未告知,在銀行貸款核撥後,告訴人亦未交還其所交付 之二十五萬元定金,其才對乙○○、吳明昭及楊月樵等人提出上開告訴,而否 認有誣告之犯意。然查:
1呂浩祥得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市○○ ○○街六六六號二樓、六樓及六六八號四樓、五樓等建物所有人林玉有意出售 ,認可藉由轉賣方式賺取價差獲利,遂邀被告出資擔任金主,約定由其給付買 賣定金後出名為買受人,告訴人為被告就上開四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分 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三頁)。 2被告與呂浩祥合夥投資上開四間房地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呂浩祥出面尋 找買主,前開六六六號二樓及六樓賣出所賺取差價,均歸被告所有,其餘六六 八號四樓及五樓賣出所賺取差價,則歸呂浩祥所有,上開六六六號二樓及六樓 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均已由呂浩祥尋得買主出售,並依約交付所賺取 之買賣價差與被告,因其餘六六八號四樓、五樓房地,呂浩祥一時未能尋得買 主,被告為擔保其權益,遂與告訴人協議將其餘六六八號四樓、五樓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九旺公司經理陳元昌保管一節,經告訴人陳述:「當 初四間房屋由被告為買受人,簽約好後,權狀都放在其這裡,後來第一、二間 即六六六號二樓、六六六號六樓,錢都是被告拿走了,後來是被告要求將剩餘 二間之權狀取回,但我要對林玉負責,所以我不同意,後來協調把權狀放在原 來的仲介公司那邊,由陳元昌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就此亦於 原審供稱:「當初會跟呂浩祥一起投資房屋,是因為呂浩祥說上開四間房屋有 人要買,有價差可以賺,前二間賣掉之後,呂遲遲沒辦法就剩餘二間找到買受 人,我認為權狀放在乙○○那邊不安全,所以才要告訴人交還由原來仲介公司



陳元昌保管」「我們當初是合夥投資,約定前二間房屋出賣的錢歸我,後兩間 出賣的部分歸呂浩祥。告訴人上開所述第一次出賣二間的錢,是我拿去沒錯」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證人陳元昌亦證稱:「(他們為何把權狀交給 你保管?)他們第一間、第二間是放在代書那,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告訴人把權 狀送到其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前二間房地(六六六號二樓 、六樓)出賣廖玉如鍾豐榮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見第一二三○ 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五五至五六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匯入被 告帳戶之匯款單(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被告所出具授權 呂浩祥出售上開四間房地之授權書一紙(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 陳元昌簽署收執保管字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 第四六至四八頁)在卷足憑。
3呂浩祥就上開後二間房地尋得買主吳明昭及楊月樵後,告知被告此事,由被告 指示證人陳元昌將所保管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以辦理房屋貸款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外,證人呂浩祥亦證稱:上開房 屋出賣之前就有跟被告知會過,事後因前二間出售的錢被告已拿走,而其有跟 被告說要用錢,所以後二間的錢下來,沒有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參諸證人陳元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房屋仲介公司,是林玉之朋友,呂 浩祥來開發這批房子,金主是甲○○,本件房屋過戶的全部相關證件,是甲○ ○交代給我,說有一對賣汽車夫婦即指吳明昭、楊月樵要來買房子,叫我拿給 代書乙○○處理,我才交付」等語(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告訴 人乙○○在銀行核撥二百七十萬元貸款後,將約定買賣尾款二百三十四萬三千 元給付與林玉,其餘貸款餘額則悉數交付與楊月樵,由其轉交呂浩祥收訖等情 ,復據證人楊月樵及吳明昭證述明確(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 並有告訴人將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匯入林玉帳戶之匯款單(見第一二三○號偵 查卷第二三頁)及證人楊月樵所出具收到貸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之收據(見 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附卷足參。
4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初填寫之授權書是空白的,是時其父親尚有另塊土地委託 九旺地產在賣,其以為是該筆土地。且呂浩祥出售後二間房地時,未事先知會 ,其係於事後申請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時,才發現已被出售云云 。然:
⑴呂浩祥依被告之授權而出售上開房地與楊月樵、吳明昭,事前確有告知被告 ,而被告亦依此指示九旺公司經理陳元昌交付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與告訴人,以辦理上開房地之房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詳如前 述。
⑵被告供承上開授權書係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且依呂浩祥已依 照授權書內容出售前二戶房地,被告並已取得所賺取差價等情以觀,被告實 無不知授權出賣此四間房地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所稱:「當初是約定一次 出賣四間,但本件是分批出賣,所以他們在出賣系爭房屋時,還是要通知我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益見對於授權出賣上開四間房地之事知之 甚明。




⑶被告所舉證人陳育祺(即陳麗卿)於原審雖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底,被告在 辦公室有寫一張空白授權書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一頁)。惟 對照其前於偵查中所稱:其進九旺公司之前,被告即已買受上開房地,並不 清楚上開情事(見第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前後所述並不相同。經本院 再質之則證稱:在代書作業上,授權書就是當場買賣之標的物,其並未看到 被告當場寫授權書之情形,是事後被告說寫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一至二二頁),可見書寫授權書時,證人陳育祺並未在場見及,其證詞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之父親委託告訴人處理之授權書,乃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就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委託處理,有該授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與本件授權書所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已距離相當期間。復以授權人名義觀之,該筆土地之所有人為「趙阿 生」,本件四間房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名義,是上開授權書所簽具之授權人為 「趙阿生」,並非被告名義,被告應不致將二者無混淆。且依前揭證人陳育 祺所稱一般情形下,授權書內容即係當時買賣標等情,參諸本件授權書已載 明不動產處分行為之授權事項,與單純白紙之空白文件有間(見第一二三○ 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當時確知此授權書涉及不動產出賣之重大事項, 且自承:「(是否從事代書?)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在事務所實習,八十年後 自己開業做了一年多,現在則從事不動產仲介」等語(見第一○號偵查卷第 六一頁),則被告訂立本件四間房地買賣契約然後委託出賣,豈有不知授權 書標的為何之理。
⑷被告另舉證人劉輝隆證稱:「陳元昌跟我單獨碰面時,就時常透過我要跟被 告說仲介費的酬庸不足,還要再給他。但他們有無約定我並不清楚,但是他 前後有三次來託我轉達,但是被告那時跟我說,他有給陳元昌,不應該跟他 再要。我想我跟他們都很好,其想做中間人,要他們當面說清楚。但當我等 三人碰面他從來不說,只有單獨碰到我時,他才跟其說,所以我就跟被告說 我沒辦法」(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僅止於證明被告與陳元昌間,就房屋買 賣之仲介費有金錢上糾紛,無從證明陳元昌前揭所述經被告指示交付上開後 二間房地權狀給告訴人等情非屬實在。被告於本院仍指證人陳元昌因與其有 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並請求再訊問證人劉輝隆,然上情已明,被告亦陳稱 對於證人劉輝隆並無新的待證事實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自無再 予訊問之必要。
5依上說明,被告明知呂浩祥依其授權出售上開房地與楊月樵、吳明昭,並指示 陳元昌將所保管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辦理房屋 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以前揭告訴內容對告訴人及買受人楊月樵、吳明昭 提出刑事告訴,自屬虛構事實,而有使其等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復參 被告於原審供述:「(既然有說好,為何要再去告他?)因他(指呂浩祥)陸 陸續續有跟我調二百萬,我先借他的錢他應該先還我,所以賣掉房子的錢要先 給我回收」(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楊月樵、吳明昭證稱:「我們有用這 棟房子貸款,事後甲○○有找我們談說我們買這房子不合程序,說差價有二十 幾萬,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到法院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可見被告因對於呂浩祥未能清償前欠款項,復未於取得上開後二間房地買賣價 金後用以對其償還,竟不顧原先與呂浩祥就前二間出賣差價由被告取得,後二 間出賣差價由呂浩祥取得之協議,於逕向告訴人及買受人吳明昭、楊月樵索取 無著後,對告訴人及買受人吳明昭、楊月樵提出刑事告訴,將與呂浩祥間單純 之借款及合資結算事宜,擴及無關之告訴人及買受人吳明昭、楊月樵,誣告之 動機至為明顯。
6被告指告訴人及證人呂浩祥、陳元昌之證詞均不足採,並請求實施測謊。惟測 謊結果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仍應綜合相關 事證以為判斷;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 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足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 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是否有說謊,而測謊結果之本身 亦不等同於事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施以測謊之必要。 7另證人呂浩祥雖曾於原審稱:「(這件被告賣給楊月樵,被告知不知道?)他 是事後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與前揭事先即已知會被告,並經 被告同意而指示陳元昌交付權狀與告訴人之事證不符,諒係關於買受人楊月樵 、吳明昭事後如何貸款及給付價款之事未一一向被告說明,而於細節之陳述未 充分完足,亦難據以認被告並非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告訴狀誣告 告訴人及買受人楊月樵、吳明昭等三人,惟誣告罪乃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 受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 審判事務所生之結果,是被告雖一行為誣告三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買受人楊月樵、吳明昭訟累之苦,蒙受刑 事處分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呂浩祥間 債務糾紛,為求清償而為上開誣告犯行,衡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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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