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120號
TPHM,92,上訴,3120,200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為」之男子,所持有 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係偽造,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隔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 八之一號三樓向「阿為」索取十二張。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千元偽鈔十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明知「阿為」所 持有之千元紙鈔為偽鈔,仍向其索取,動機已有可疑,且上開十二張偽鈔係在被 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所辯無行使意圖即難採信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前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明知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犯行,辯稱:綽號「阿為」之人,真實姓名係「林偉明」。 查獲當天晚上係林偉明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三樓余祥龍住處 找其女友丙○○,因丙○○向林偉明借錢,林偉明即拿出前開十二張千元紙鈔放 在桌上,其並不知為偽鈔,而拿了其中六張,並轉交四張借給余祥龍,將剩餘之 二張放在自己皮夾內。隨後林偉明與丙○○二人即外出,余祥龍亦跟著外出,余 祥龍旋在住處樓下遭警查獲四張偽鈔,經警帶余祥龍上樓,而在其身上查出二張 千元偽鈔,同時在丙○○房間內起出六張千元偽鈔。當時是警員要其一人擔下罪 名,所以才於警訊時承認因好奇而收集偽鈔等情。五、經查:
(一)有關本案查獲之情形,證人孫錫銘警員證稱:當時知道有通緝犯余祥龍及乙○ ○二人在余祥龍家裡,已經等了很多個晚上。該日看見余祥龍出門,才跟著下 樓抓余祥龍。經搜查余祥龍身上,並問屋內尚有何人,且要求去按電鈴開門,



但是余祥龍不願意按電鈴,乙○○在裡面以為余祥龍回來,就自己來開門,其 樓上的同事便進去讓乙○○簽搜索同意書。上樓後,當場在乙○○的皮包內搜 出九張鈔票(旋改稱應是十二張),當時不知道為偽鈔,只是要他們交出證件 ,後來是乙○○自己講是偽鈔,並未在余祥龍身上搜到偽鈔。又查獲偽鈔的成 績比通緝犯高,警方不可能要被告一人承擔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 頁),證人黃政陽、韓先發警員亦供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可見 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十二張係全部從被告身上查獲,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在其身 上查獲二張而已。至警員孫錫銘雖對於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鈔張數,由九張而 改稱十二張,然觀其陳述始終均指並未從余祥龍身上或其他處所查到任何偽鈔 ,是其真意顯係全部偽鈔均從被告身上查獲,有關張數先後不同不過一時陳述 有誤。
(二)雖證人余祥龍於原審證稱:「我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下來時,乙○○一 個人在樓上,我下樓就被警察抓了,因為我被通緝中。警察自我身上搜到四千 元的偽鈔,就被帶至樓上繼續搜查:::,有自乙○○的女友丙○○包包內搜 到偽鈔,幾張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指並非全部偽鈔均自被告 身上查獲。惟觀其所稱:「(這偽鈔何來?)一位叫阿偉的在當天晚上九時多 至我家還乙○○錢,錢是由他交給乙○○的,我有看到,乙○○的女友當時也 有在場。這錢當時由小偉算好放在桌上,由乙○○的女友收起來的。那時乙○ ○因為住我家所以拿了五千元要付租金,實際上只給我四張,我拿了就出去, 出去就被抓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與被告所辯稱:「(你女友六張是何 人的?)他向阿偉(林偉民)拿的:::,當天阿偉是晚上十時多至我那邊找 我女友,我女友向他借錢,他就拿了十二張放在桌上,我拿了二張,我女友拿 了六張,余祥龍拿了四張,當時我們四人皆在場,阿偉放了錢之後就與我女友 一起走了」(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林偉明將偽鈔交給何人?)他在晚上 七時多來我租處當時是放在桌上,由丙○○取走的。丙○○再交給我六張,我 把其中四張交給余祥龍,因他沒有錢都向我借」(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二 人就「阿偉」係來找丙○○還是被告?被告交付四張紙鈔給余祥龍,是被告要 給付租金給余祥龍還是余祥龍向被告借錢?互有明顯歧異;且被告先後關於該 十二張偽鈔經「阿偉」放在桌上時,是由丙○○全部取走後交付其六張,其再 交付余祥龍四張?或是丙○○、余祥龍及被告各自在桌上取走六張、四張、二 張?亦有不同,足見上開所述並不足採,證人余祥龍前揭證述無非附和被告之 詞。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十二張偽造千元鈔為何人持有?)是我本人」「( 是否為你印製?你從何處取得?)不是,是一位綽號『阿為』的男子九十二年 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帶來我
使用過?)我無使用過」「(是否知道持有偽鈔係違法行為?做何用途?)知 道,我只是好奇而已,並無使用之意」(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稱 :「(偽造之新台幣何來?)一個朋友叫『阿偉』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帶來 我家給我看,我向他要的」「(要來做何用?)好奇」「(是否有收錢?)沒 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雖供承知悉偽鈔而向「阿為」索取,惟並未



承認有使用之意。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十二張紙鈔,發現總共只有三種號碼, 分別為號碼GN八三二二八二VF五張、號碼GN八三二二八三VF四張、號 碼GN八三二二八八VF三張。紙質也與真鈔不同,小朋友那面平滑,鳥的那 面是粗糙的,防偽線透光觀察並不連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經中央銀行 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四六一六號函鑑定認均 屬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 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 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無折光變色反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該十二張千元紙鈔確係偽鈔。雖以 該偽造之相似性,參之證人孫錫銘警員前揭所稱查獲之初本來不知係偽鈔等情 ,於猝然間收受未必可以查覺係偽鈔,但仔細觀察即可發現細微處與真鈔有所 差異,且警員係經被告說出後經檢視始發現係屬偽鈔,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認知為偽鈔應屬可信。
(四)惟被告始終未承認因行使而收集上開偽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因好奇而要幾 張。而一般人收集偽鈔之動機不一,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固不乏其人,因出 於好奇者亦有之。而供行使之用者,雖為便為行使,有將之放置皮包內攜帶在 身以便取用之情形;但出於好奇者,卻未必不能放置身上皮夾內,自己可以取 出與真鈔對照把玩,或拿給友人觀看。是公訴人徒憑被告將上開十二張偽鈔放 在皮夾內為警查獲,而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行使之意圖,即指被 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已難遽採。況被告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上址余 祥龍住處內,並非在外,亦無從證明自友人取得之後至為警查獲之間,另有何 交付行使之事實。且經警自被告皮夾取出上開偽鈔時,警員並未發現係偽鈔, 而警員本來只是要查明身分以確定是否查緝之通緝犯而已,被告果因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鈔於先,惟恐所犯為警查獲,實無於警未查覺之情況下, 向警供出係屬偽鈔而自暴犯行之理,是其所稱因好奇而收集非屬無據。至事後 改稱:其不知係偽鈔,以為是真鈔,始於收受後交付數張給友人余祥龍,警訊 時係員警要求其一人承擔犯行云云,衡情其因好奇而收集之陳述不被採信而遭 起訴本件重罪,為脫免無端涉案之不利益,乃重新自編藉口,所為上開辯解雖 不足採,惟並不影響本來因好奇而收集可信性之認定。(五)至原審訊問被告所指「阿為」(或「阿偉」)之證人林偉明證稱:當日其雖有 去找丙○○談論買電腦之事,但並未拿任何偽鈔給丙○○或被告,但有看到與 被告住在一起的某人將偽鈔拿出來給被告,並問被告說做得漂不漂亮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既只是問被告說做得漂不漂亮而已,亦無從證實被告收 集之目的在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然經傳拘未著, 而被告所辯交付丙○○之情節與證人余祥龍所述差異甚大,明顯不足採,且與 被告收集扣案偽鈔意圖之認定已屬無涉,亦無訊問之必要。(六)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論罪之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本罪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雖於理由之論 述採信被告於原審所辯及余祥龍之證詞,而不採警員孫錫銘黃政陽、韓先發對 於查獲經過之說明,尚未有當,惟於結論之認定並無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除指原判決關於證人余祥龍及 警員孫錫銘等人之採證不妥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