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被告褚國雄傷害案件之證人, 明知自己未真實目睹褚國雄有無毆打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就九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二巷五號一樓宏普天廈大樓管理處,褚 國雄是否有毆打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檢察官問: 你有無看到褚國雄打告訴人?)有」、「(檢察官問:怎麼打?)褚用手抓她( 甲○○)背、腰,告訴人站不穩,倒在地上,褚就再打她的頭」、「(檢察官問 :你到管理員會客室處,有無看到在場的任何人?)只有被告(褚國雄)與甲○ ○二人在場」、「(檢察官問:你看到發生何事?)看到他們兩人爭吵,被告抓 甲○○的背部、腰、頭,是我親眼看到的」、「(法官問:你看到他們在裡面拉 扯的經過?打人的部位?)被告抓甲○○的背部、頭、腰」等之虛偽陳述,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該案件之審理後始發覺上情(褚國雄被訴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沒有在現場看到褚國雄毆打甲○○,及曾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被告褚國雄傷害案件經傳喚為證人,並於檢察官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偵訊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於供前具結而 為前開陳述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實話實說,並 沒有說假話,伊雖沒有在現場看到,但甲○○有被打的醫院診斷書,伊相信醫院 診斷書所以才會幫她作證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被告確未在現場看到褚國雄毆打甲○○,然仍在褚國雄傷害案,於檢察官 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依法傳喚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目 擊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及各該卷附由乙○○簽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稽以被告於該傷害案偵查中 就褚國雄有無毆打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係結證稱:因為甲○ ○要褚國雄開燈致褚國雄心生不滿,於是褚國雄用手抓告訴人刑素蘭背部及腰 部,甲○○站不住倒在地上後,褚國雄再打甲○○頭部云云;嗣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當日早上五點至宏普天廈找其住在五樓之女兒蕭 鴻雲,進入會客室時,看見褚國雄與甲○○在會客室管理台內爭吵拉扯,因為 甲○○起得早,當時天色還暗暗的,於是甲○○要去開燈,褚國雄不讓甲○○ 開,就抓甲○○的背部、腰部、頭部,褚國雄只有用手抓傷甲○○,並未將甲 ○○推倒,後來伊上樓去找女兒,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顯然其對目睹褚 國雄如何傷害甲○○、有無將甲○○推倒在地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已然可 見。另被告自稱目睹案發經過之時間為早上五時,又與該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甲 ○○所指訴傍晚五時,亦有差誤。況且甲○○指稱受傷後係被告替其叫救護車 一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亦經被告明白否認在卷。甚至被告乙○○所稱係在 進入會客室內看到褚國雄毆打甲○○云云,亦與甲○○指稱之乙○○是在會客 室外路過看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 宗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迥然不同。再審諸褚國雄傷害案中 ,經傳喚之其他證人潘錫泉、黃寶扇、賴文鐘亦均結證稱:案發時並未見被告 在場等語,足認被告前開未現場目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甲○○有被打的醫院診斷書,伊相信醫院診斷書所以才會 幫她作證云云。然考刑事傷害案之認定,告訴人雖具詞指稱被告某人傷害,並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仍難遽論該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因醫院診斷 證明書仍可透過自行或請求他人毆打而形成,是以目擊證人之證詞,即對該傷 害案之成立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乙○○明知未在現場看到褚國雄 毆打甲○○,然仍在褚國雄傷害案,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時依法傳喚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上開目擊褚國雄毆打甲○○之虛偽陳述,即 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行為。又褚國雄被訴傷害 之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所執理由即同前㈠,亦有該案卷宗影本及判決書 等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偽證之犯行,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於該褚國雄傷害案 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有二次偽證,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認被告偽證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助甲○○指控褚國雄於罪,以偽證為方法,影響司法 公正甚鉅,惟被告之女蕭鴻雲係其與甲○○之女周玉香所生(被告與周玉香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有
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