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附近,以新臺幣五千九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玩具手槍、子彈(該子彈八顆係裝飾用子彈,均不具殺 傷力),旋將前開玩具手槍、子彈帶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0巷十四號 一樓其住處,擅自以其所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潘崇徐)」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前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該部分罪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三九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前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後,曾試 射無法擊發乃將前開槍枝拆解,且槍枝遭查獲時係拆解散開,自屬不具殺傷力云 云。
三、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曾試射你所有槍枝?於何 時?何地試射?)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持我所有八釐米手槍拿子彈至我家後方清潔 隊旁空地試射。(警方在你房間查獲支八釐米手槍乙把當時有無改造?你持有該 手槍作何用途?)我當時購買該槍支時就知道把槍管換掉即可以試射,但未擊發 ,我持有該手槍是防身用的。」等語,足見被告將前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後曾以該槍枝試射,雖無法擊發,惟其原因甚多,諸如子彈底火潮濕、子彈久置 等不一而足,且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及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把,係由仿 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雖欠缺抓子鉤且滑套後端具裂紋,但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八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玩具金屬實心子彈(均不具殺傷 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二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 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六三六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益見前開槍枝係經被告改造,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所辯前開 槍枝無殺傷力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遭查獲時槍枝未組裝完成,係警察威脅伊現場組合,經送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無法令人心服云云,並據警員王秋鵬於原審證述:「(你們查獲 的這枝槍枝是你們叫被告裝的?)是的,因為被告說他有試射過,所以我們就叫 他把他裝起來。」、警員吳建忠證稱:「(當時那把已拆解的是分成幾部分?) 槍身、滑套、槍管、彈匣等四個部分,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面,我們當時要求他 把槍枝組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五九頁)。惟查:現場查獲之槍 枝零件齊全,被告具有改造槍枝之能力,並於現場將槍枝組合完成,而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即不因查獲時係屬尚未組裝完成,而解免其改造手槍枝犯 行。
(三)被告另辯稱:小型鑽床的鑽頭無法鑽刻鋼製的東西,槍枝都是鋼鐵製的,大型鑽 床已生銹,無法用來改造槍枝,砂輪機沒有砂紙,無法使用,自不可能使用該工 具改造槍枝云云,但查:鑽頭可否鑽刻鋼製之物品,須視鑽頭之材質而定,小型 鑽床的鑽頭非無法更換,大型鑽床雖有生銹,仍不失其鑽刻之通常效用,且砂輪 機沒有砂紙,亦非不可購買砂紙再行安裝,而改造槍枝工程繁雜,使用之工具不 一而足,本件被告於其住處經警查獲數量甚鉅之改造槍枝、子彈,且被告亦自承 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則同時查獲工具乙批包含小型鑽床、大型鑽床、砂輪機,顯 係被告供改造槍枝所用,被告執此爭辯,自屬無據。是以被告請求勘驗上開器具 之性能,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乙○○改造系爭玩具手槍,乃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各 式槍砲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係具 子彈外型之玩具金屬實心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乃原 審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擁槍 彈自重,實際上,被告雖未持之犯案,但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及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與原判決刑度相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改造槍枝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是否具殺傷力 所有人
一 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 一把 具殺傷力 乙○○
二 裝飾子彈 八顆 乙○○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一 鑽床(大、小型) 二台 潘崇徐、乙○○
二 砂輪機(大、小型) 二台 潘崇徐、乙○○
三 攻牙固定板手 一枝 乙○○
四 鐵鎚 二枝 乙○○
五 鐵鋸 五枝 乙○○
六 電動刻鑽 一枝 乙○○
七 噴燈 二枝 乙○○
八 活動扳手 一枝 乙○○
九 尖嘴鉗 一枝 乙○○
十 剪子 二枝 乙○○
十一 梅花扳手 一枝 乙○○
十二 六角扳手 五枝 乙○○
十三 起子 五枝 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