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940號
TPHM,92,上訴,2940,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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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
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受僱於曾奕光(另案審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尹先生等人,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 五樓,擔任勵嘉國際商行名義上負責人。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與曾奕光、尹先生、魏浩 東(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魏浩東為現場經理,從事業務管理及 講授外匯買賣課程,戊○○參與業務管理,及協助其他員工應付客戶,提供外匯 技術分析資訊及外匯買賣講座等期貨顧問服務。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客戶與美 國APEX FINANCE GROUP LIMITED(以下簡稱APE X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以每口五百美金為一保證金交易單位 ,由客戶至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匯繳保證金,至APEX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利用電話親自下單,操作買賣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 加幣或現貨黃金(即倫敦金)等外幣。再經由APEX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 ,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變動之 漲跌,不實際交割,僅於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勵嘉國 際商行則於客戶下單時,收取一口六十美元之佣金牟利,而共同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受僱於曾奕光、尹先生等,並受其等及魏浩東指 示,擔任勵嘉國際商行名義上負責人.處理業務,勵嘉國際商行實際營業之項 目包括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及下單場地予客戶等情,然否認犯罪,辯稱:曾奕光 因為香港人,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證,乃借用伊名義申設勵嘉國際商行,伊領取 薪資營生,因不諳法律,便應允之,對戊○○等人所為,無共同犯意云云。(二)然查:勵嘉國際商行上揭營業內容及獲利方式,為被告戊○○、同案被告丁○ ○及證人卓正賢等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六八頁、第 一六九頁、第一七八頁背面、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 頁、原審法院金訴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且有顧客合約書、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履歷表、交易結算表、商業本票、報紙廣告剪報影本、空白協 議書、日報表、空白分析表、電腦機具、印表機、打字機、傳真機、營利事業 登記證、應徵名冊、公司位置圖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勵嘉國際商行申設之營業 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有營利 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供承受僱曾奕光、尹先生等,出 名擔任負責人,處理勵嘉國際商行業務;證人卓正賢指證被告戊○○教授其期 貨買賣知識(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同案被告丙○○及證人郭碧娟亦一 致證稱勵嘉國際商行職員,均聽命於被告戊○○之指揮(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 九頁、第一七三頁),益徵被告戊○○不單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之期貨事業。被告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 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從而以招攬客戶至 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 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戊○○未經許 可,擅自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 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戊○○曾奕光魏浩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尹先生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公訴意旨另以:勵嘉國際商行仲介客戶匯款之APEX公司帳戶及聯絡電話, 為香港詐騙集團自行開設申裝,致所有客戶均誤信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已透 過APEX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其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 ,不越數日,即虧損一空,因認被告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等。惟查:
1、檢察官認被告戊○○前揭罪嫌,係以勵嘉國際商行與案外之宏盛科技資訊行之 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均相同,且警方在同址扣得宏盛科技資訊行負責人王飛雄 之印章及
商號名稱及名義負責人。足認勵嘉國際商行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方式,向 客戶進行詐騙甚明。並認被告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提供客戶之香港銀 行帳戶、電話及日結單,確係APEX公司所有及製作等,為其論據。提起上 訴後,補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委請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結果,美 國境內並無APEX公司,該公司不存在或為虛設之公司,為補充之證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檢察官既認勵嘉國際商行與案外之宏盛科技資 訊行之營業地址相同,則於同址搜扣取得宏盛科技資訊行負責人王飛雄之印章 及




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曾奕光,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宏盛科技資訊行,也以經營期 貨顧問事詐騙所設立之公司,自不能推論出勵嘉國際商行,係曾奕光為規避查 察而另設立宏盛科技資訊行,亦不能因此推論勵嘉國際商行亦以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之方式向客戶進行詐騙。況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而非被告,不能以被告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 提供客戶之香港銀行帳戶、電話、及日結單確係APEX公司所有及製作等, 以之為積極證據,推測被告戊○○犯罪。
3、依全案卷證,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勵嘉國際商行,仲介客戶匯款之AP EX公司帳戶及聯絡電話,為香港詐騙集團開設申裝,亦未指出有多少客戶所 匯交易資金,並未投入期貨市場,而遭人詐取,復未說明何種程序洗錢,何種 具體之私文書為被告所偽造。而本案被害人楊麒鴻、乙○○等指稱,係遭以旺 全公司之地下期貨公司所詐害(見偵查報告卷附警訊筆錄),與本案行為主體 不同,亦無證據證明旺全公司與勵嘉國際商行間有何關聯,無從依楊麒鴻、乙 ○○等之指證,認定被告戊○○犯罪。
4、檢察官上訴主張:於起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委託美國聯邦調查 局調查認APEX公司不存在或為虛設云云。惟所提出之函文(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並非刑事警察局所函覆,而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函覆,且非委請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而係向美國期貨委員會查詢。另美 國期貨委員會,並未明確回覆,僅表示可從網站查詢有無向期貨委員會註冊及 加入組織。而入出境管理局自行上網查詢結果,無APEX公司註冊資料。函 覆如須進一步查詢,請檢察官說明該公司在美國詳細地址及美國負責人姓名及 國期貨委員會註冊,未能再進一步查詢,並提出查詢結果供參。而被告戊○○ 稱:曾奕光等有拿APEX公司資料給其看,其信以為真等語。退步言之,縱 該APEX公司,為虛設或不存在之公司,亦為本件幕後之曾奕光、尹先生、 魏浩東等人利用犯罪。被告戊○○不過為遭受利用之人頭。本件僅能證明被告 戊○○受僱參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對其餘被訴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 等罪嫌,並不能證明其知情而有共同謀議及犯罪之故意。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對被告戊○○部分,基此認定,援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審酌其受人僱用,擔任商號名義負責人 ,共同經營違法事業,造成危害、所用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資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其另 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二、被告丁○○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勵 嘉國際商行,為人事助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任職),其職務為負責 新進員工面試、製作公司報表及處理文書之事宜;被告甲○○丙○○各以月 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為行政助理(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



月初任職),其職務為教導所有新進員工抄寫報表及資料之事宜。因認被告丁 ○○、甲○○丙○○,均涉有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 辯稱:係見報應徵工作,接受被告戊○○等指揮從事事務性工作等語。公訴意 旨認其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為勵嘉國際商行之人事助理,被告甲 ○○及丙○○為行政助理,既月領勵嘉國際商行之薪資,並協助公司面試及教 導新進人員填寫表格,對於勵嘉國際商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應負責,為其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此所謂經 營,乃指實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從事一般 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無犯意聯絡參與決 策運作,尚難認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課以該罪罪責。(四)經查:
1、被告丁○○於偵審中一再堅稱閱報應徵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班,工 作內容為幫忙面試應徵者,接聽公司電話及電腦打字,月薪兩萬六千元,還沒 領取,該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警查獲。被告甲○○供稱:其閱報應徵 進入勵嘉國際商行,工作內容為計算貨幣價位變動之盈虧,及依李明達指示, 命新進員工抄寫報表,不知公司營業項目;被告丙○○亦謂:受戊○○指揮, 填寫單據、處理文書、套用公式計算盈虧,計算結果需交予尹先生等語。同案 被告勵嘉國際商行負責人戊○○也稱:丁○○是剛來公司的職員,工作內容是 將應徵者的資料轉呈給尹先生,被告甲○○丙○○等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一○六頁)。被告丁○○、甲 ○○、丙○○等閱報應徵進入勵嘉國際商行之職員,不過一個月左右,該公司 即被查獲,尚未領取薪資,工作內容又未參與決策及期貨交易之行為,自不能 僅以被告三人曾受僱於勵嘉國際商行之低階職員,即推測為擅自經營期貨顧問 業之犯行。
2、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證明被告丁○○甲○○、丙 ○○參與勵嘉國際商行期貨交易之決策,或為期貨顧問業之實際經營者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三人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




(五)原審對被告丁○○甲○○丙○○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其等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亦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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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