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88號
TPHM,92,上訴,288,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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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六十餘年間起即與吳順騰同居,共同生活長達二十餘年,彼此相互 扶持,吳順騰因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住院治療,迅於同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丙○○明知 其與吳順騰雖長期同居一處,然始終未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在法律上非屬吳順 騰之配偶,吳順騰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亡故,吳順騰死亡時所有名下 之股票、存款及車輛等財產應屬吳順騰 (父母已亡、無子女) 之繼承人即吳順騰 之兄甲○○所有。丙○○不甘其長期與吳順騰同居一室卻無任何所得,竟乘吳順 騰之弟甲○○不及處理吳順騰遺產之際,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 司,偽以吳順騰之名義填寫「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並盜蓋 吳順騰印章於「委任人簽章欄」項下,而偽造用以表示吳順騰委任丙○○處理股 票之「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日盛 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向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承辦人員予以行 使,且隱瞞吳順騰業已死亡之事實,使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與 吳順騰原開戶所留存印鑑之印文相符,因而認為丙○○係經吳順騰之委任有權代 為買賣股票,丙○○乃於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連續多次,偽以死者吳順騰 受託人之名義,以電話委託買賣方式,利用該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偽填足以 代表吳順騰名義之吳順騰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號碼「四九四四 之五」之賣出委託書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而出賣吳順騰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 公司所開立第四九四四之五號帳戶內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詳細時間、成 交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賣得之價款均悉數匯入吳順騰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日盛證券 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及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丙○○復連續三



次,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日,至設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八八0號之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偽以吳順騰名義填寫寶島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復在其上盜蓋吳順騰之印章 (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並偽簽吳順騰之署押於其上,其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五號所示) 而偽造用以表示吳順騰前往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 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並向承辦人員隱 瞞吳順騰業已死亡之事實,使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當日自吳順騰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元、六十九萬 六千元及四萬六千五百元,共計詐得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 順騰之繼承人及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二、丙○○及其子乙○○ (丙○○與前夫所生之子) 均明知吳順騰已死亡,依法吳順 騰所有車號LS—三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本應由吳順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 ○等人以吳順騰之繼承人之名義共同辦理過戶手續,已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吳順騰 之名義辦理過戶手續,然為使該車號LS—三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順利過戶至乙 ○○名下,丙○○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子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 丙○○之指示,至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偽以吳順騰名義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復盜蓋吳順騰之印章並偽簽吳順騰署押一枚於「原車主簽 章欄」項下,而偽造用以表示吳順騰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與乙○○名下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並向承辦公務員隱瞞吳順騰業已死亡之事實, 使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其在公務上所應作成之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之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前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 (因車籍資料異動登記,純屬便利車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之管理,而與私權所有權之得、喪、變動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尚不該當於刑法上 侵害財產性之犯罪) ,足生損害於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順騰之兄甲○○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吳順騰死亡後在右揭時、地以吳順騰名義填寫「日盛證 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復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填寫吳順騰名義之股 票賣出委託書而出賣吳順騰所有股票,嗣以吳順騰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而提領二百 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另於右揭時、地指示其子乙○○吳順騰名義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吳順騰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乙○○名下之情, 被告乙○○亦坦承受其母即被告丙○○之指示於右揭時、地以吳順騰名義填寫「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吳順騰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之情, 並經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日盛證 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日盛證券公司電話下單賣出委託書、日盛證券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竹監桃字第九二000二一七三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丙○○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 實。惟被告丙○○乙○○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與死者吳順騰同居數十年,死者名下之財產,均為我與死者 共同努力所累積的結果,有部分屬於我個人的財產,吳順騰所有財產都是我在幫 忙處理,而且吳順騰在死亡前數日已與我在醫院結婚,就是怕我日後生活有問題 ,所以我才會去把股票出賣,提領存款,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吳順騰名下的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是我在使用,吳順 騰死亡後,我母親丙○○告訴我吳順騰要把這輛車過戶給我,我才去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手續,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吳順騰共同生活達二十餘年,相互扶持,吳順騰住院期間 ,皆由其照料,吳順騰當時因病臥床,感念長久皆以夫妻相稱之情,為免其終身 不得辦理結婚登記之憾,順勢在醫院病房內舉辦結婚,醫院病房因不特定之病人 之親友得以自由進出,醫護人員亦皆出入自由,房門終日未鎖,自應認係公開場 所,故吳順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本諸與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深具結婚之真意 ,於當時覓得兩位證人即鄭美雲、駱周碧玉為當時結婚儀式之證人,又有其兒女 及病人親友在場為證,應認已具備結婚之公開要件,且結婚證書上亦有二位證人 當場證明二造間具有結婚之真意,是其與吳順騰結婚之事實甚為灼然云云,然按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 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 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 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決參照) 。吳順騰之兄甲○○陳稱其於吳順騰死亡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曾陪同吳順騰至臺北就醫,吳順騰並未談及有與被告丙○○結婚之計劃,而吳 順騰於同月十五日住院治療,十九日上午突然死亡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桃醫病歷字第0三三三六號函附之病歷、出院病 病歷摘要、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以此客觀事實,已難認被告丙○○吳順騰 曾舉行結婚儀式,其二人應無結婚之事實,且吳順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甫入 院治療,衡情應會專注於治療事宜,不至於入院後即興起與被告丙○○舉行婚禮 之意,且依吳順騰之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吳順騰本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纏身,倘 其已思及被告丙○○母子之往後生活,衡情實不乏充分之時間及機會與被告丙○ ○結婚,且吳順騰既無子嗣及父母,果有與被告丙○○結婚之意,遇此人生大事 ,應無不通知或要求其親人即其兄甲○○等到場觀禮之理,而被告丙○○並未通 知告訴人甲○○到場,況依證人駱周碧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家 訴字第一一號甲○○對丙○○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結證稱:「‧‧ ‧當時丙○○、蘇的兒子、蘇兒子的三個男同事、吳及我們等人在場,吳順騰從 床頭邊的皮包內拿出二份摺頁式的結婚證書,皮包是黑色、扁平式的,蘇兒子同



事跟吳較不熟,三個同事站旁邊,該三人先到,我們約在那裡二十分鐘,講話不 到十分鐘,就拿給我們簽章,三同事沒說什麼,我與鄭走時,三同事還未走,護 士、醫師沒進來,當時房門是開的,有三個床位,吳的靠廁所旁,即最外面的一 床,中間的床位有人,中間有簾子,稍微拉上,裡面床位沒人」,而證人鄭美雲 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時,蘇兒子的三同事就已到了,我 們講了十多分鐘才蓋章,在那裡二個多小時(包括來回醫院時間,在病房約一個 多小時),蘇兒子及三同事進進出出,我們走時他們仍在。吳順騰是自己拿結婚 證書給我們簽的,他雖打點滴,但手仍可動,他由黑皮包(後改稱豬肝色皮包) 拿出證書是摺頁式的,三同事沒有觀禮,只是站在門口。吳順騰剛開始沒印章才 按指印,後從皮包找到印章,才又蓋章,我們二人則因字寫的難看,才用蓋章的 。吳睡在靠門床位,中間床位有睡人,最裡面床位有睡人」等情,然參諸證人潘 超程於偵查時證稱:我站在門口的位置,看到病床上的人半躺臥著,乙○○正在 填寫結婚證書,吳順騰因手不方便,請乙○○幫他蓋章,章誰拿出來的,沒有刻 意去注意,乙○○幫病人拿起他的手蓋的,因他的手不是很有力等語,證人曾大 銘於偵查時證稱:我站在裡面的走道上,我看到他們叫乙○○寫結婚證書,因他 們的字寫的不好看,在推來推去,才叫乙○○寫的,印章誰拿出來的不知道等語 ,顯然吳順騰因手部無力而由被告乙○○代為書寫結婚證書,則證人駱周碧玉、 鄭美雲於該民事事件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該結婚證書係吳順騰自皮包內取出之情 ,即違常情,且吳順騰突然因病住院,衡情豈會刻意攜帶結婚證明書二份前往醫 院,故證人駱周碧玉、鄭美雲之上開證述即難採信,且證人駱周碧玉、鄭美雲、 潘超程曾大銘縱在現場,亦係偶然目睹,難認被告丙○○吳順騰已舉行公開 之結婚儀式,此亦據本院調借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 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桃院丁民家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丙○○吳順騰在法律上仍非屬合法之夫妻,則被告 丙○○對於吳順騰之遺產自無任何繼承權利存在,死者吳順騰因無子嗣及父母, 吳順騰之遺產屬於告訴人甲○○等第三順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丙○○雖辯稱其與死者吳順騰同居共同生活數十年,吳順騰名下之財產均為 其與吳順騰共同努力所累積之結果,然被告丙○○對於吳順騰名下有若干數額之 財產為其所有,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存於吳順騰名下,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 ,已有可議,且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索被告丙○○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 年間之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丙○○在最近十年間僅有極少之薪資及利息收 入,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資五字第九二0八六二七六號函 附之查調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尚有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子 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縱對吳順騰有 債權,但依法仍須對於吳順騰之繼承人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清償,而非得逕以 吳順騰名義將吳順騰名下所有財產提領一空,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況乎被 告丙○○所提領者幾為吳順騰名下所有財產,而非僅取回其自認為其所有之自有 財產,故被告丙○○所辯吳順騰名下之財產係其與吳順騰共同努力所累積之結果 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與死者吳順騰同居共同生活數十年,死者所有財產之事務均 由其處理云云,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 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關於死者吳順騰所留遺產股票、汽車,需 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事宜,此亦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竹 監桃字第二九一四五號函附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三、受理 過戶部分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 台財證(三)第九五二六一號函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 條文等附卷可稽,縱被告丙○○所辯確為真實,吳順騰生前關於財產之事務委由 被告丙○○處理,然吳順騰既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 業已消滅,被告丙○○自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吳順騰名義,處分死者所有之遺產, 故被告丙○○所辯其有權處理吳順騰遺產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乙○○亦明知吳 順騰業已死亡,豈有以吳順騰之名義申請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理。再者,偽造文書 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 (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四О九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吳順 騰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依法自應由吳順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甲○○等人 共同辦理吳順騰遺產之繼承,被告丙○○自不得擅自冒用死者吳順騰名義出賣股 票,提領死者銀行存款,並指使其子即被告乙○○辦理死者吳順騰名下汽車過戶 手續,惟被告丙○○吳順騰死後擅自以吳順騰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並以吳順騰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填寫賣出委託書出賣股票,嗣偽填吳順騰名義取款憑 條將股票賣得之價款提領一空,另指示被告乙○○偽填吳順騰名義之汽車過戶申 請書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 明。
(四)被告丙○○既知上開股票、存款係屬遺產,且明知其並非繼承人之一,何以其不 告知繼承人甲○○尚有上開股票、存款急需處理,共商解決方案,卻在吳順騰死 亡後之短短數日內,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至寶島商業銀行提領存 款,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其於詐領存款之時,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乙○○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所填寫之賣出委託書,其上所載帳戶號數四九四四之 五號,確係吳順騰所有,故該賣出委託書上雖未有吳順騰之署押,仍足以認定該 賣出委託書之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係吳順騰,是該賣出委託書係刑法上所規範之 私文書無疑。次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 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 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



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 ,免核對原車印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 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 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 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其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持之蓋用於日 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偽造吳順騰名義之授權書,並持以向日 盛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行使,繼之連續多次以吳順騰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 戶,冒用死者吳順騰之名義,以電話委託方式賣出吳順騰之股票,使該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填寫吳順騰以電話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之賣出委託書復持以行使, 而出賣吳順騰所有之股票,復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及偽造吳順騰之署押, 偽造取款憑條,而將該股票賣得之價款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日盛證券公司對 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吳順 騰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丙 ○○、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及偽造吳順騰 之署押,偽造吳順騰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 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其在公務上所應作成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電腦檔案 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予更正) ,被 告丙○○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賣出委託單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營業員實遂行其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 告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情節較重 ( 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偽以吳順騰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二百一十八萬元之數額 最多,該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情節較之其他部分犯行為重) 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丙○○就前開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 偽造吳順騰名義之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復予以行使部分,惟此 未據起訴部分核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盜賣股票及詐 領存款部分,因被告並未保管上開股票、存款,股票、存款係分別由集保公司及 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保管及持有中,故被告盜賣股票及詐領存款,並無易持有 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罪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乙○○間 ,固有犯意之聯絡,但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 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卻認定被告丙○○乙○○間,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連續犯之數行為,縱其處罰條項(款)相同者, 仍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一行為論科,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部分係被告丙○○單獨為之,有部分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 ,即應就被告丙○○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各次私文書行為中,擇其中情節較重之 一行為論處,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偽造吳順騰名義取款憑條詐 領二百一十八萬元之情節較諸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重,然該次係被告丙○ ○單獨為之,乃原判決主文竟記載「共同連續」,其法則之適用,亦難謂當。被 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至於量刑部分,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竟諭知緩刑顯屬不當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已交付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 ,公訴人所指原審在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竟諭知緩刑顯為不當之情況已不存 在,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乙○○素行皆屬良好,被告丙○○與死者吳順騰 共同生活數十年,死者吳順騰罹病均由被告丙○○長期在旁照顧,死者吳順騰之 身後事亦由被告丙○○辦理,被告丙○○僅因不甘吳順騰死亡後,其原與吳順騰 所擁有之財產將落入告訴人之手,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吳順騰之私文書,以逞 其詐領存款之目的,其情可憫,被告乙○○單純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辦理前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其僅參與部分犯罪之實施,被告丙○○所詐得之 財產數額高達二百餘萬元,然告訴人純因繼承關係而得以繼承吳順騰之遺產,其 對於吳順騰遺產之增加並無任何之貢獻,所生實害非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終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 二人之刑事責任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與死者吳順騰依法雖 不具合法之夫妻關係,然彼此共同生活數十載,而具有實質夫妻之關係,吳順騰 罹病時被告丙○○長期照料生活起居,被告乙○○係受其母親被告丙○○指使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丙○○因不甘一夕之間吳順騰之財產盡歸他人所有,被告 乙○○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有本件犯行,純屬偶發犯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本院認被告丙○○乙○○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吳順騰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已提出行使,該等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盜用吳順騰印章蓋用之印文,乃真印文, 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代理開戶買賣股票授權書、附表一編號三寶島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等文書,均為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均已提出行使,該等 文書亦非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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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沒收性質依據 │
│ │ │ │ │
├──┼──────────────┼────┼────────────┤
│ 一 │吳順騰名義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一 枚│該印章並非被告丙○○偽造│
│ │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盜用吳順騰│ │,故上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無│
│ │印章之印文 │ │庸宣告沒收。 │
├──┼──────────────┼────┼────────────┤
│ 二 │吳順騰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 │書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等│
│ │ │ │偽造,故上開過戶登記書上│
│ │ │ │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
├──┼──────────────┼────┼────────────┤
│ 三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三 枚│該印章並非被告丙○○偽造│
│ │條上盜用吳順騰印章之印文 │ │,故上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 四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 │條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蘇│
│  │ │ │秀純偽造,故上開取款憑條│
│ │ │ │上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五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 │條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蘇│
│ │ │ │秀純偽造,故上開取款憑條│
│ │ │ │上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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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