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840號
TPHM,92,上訴,2840,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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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送監執行,並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二樓(第八九五建號)、三樓之二(第八九七建 號)房屋土地為廖宜清所有,經廖宜清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拍定, 由乙○○代理徐信隆朱華濃購得。嗣經徐信隆朱華濃向原審法院聲請點交,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發文命債務人廖宜清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自行將該房地 點交買受人,逾期不履行,即強制執行。廖宜清則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與甲○○ 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止,主張無法依命點交買受人。惟原審法院仍定期履勘,並定於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執行點交。後因買受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實際占有該房地,並已 將房屋門鎖更換,復於門外加裝鐵捲門,以防止他人侵入,同時具狀原審法院表 示無須執行點交。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稱就該房 屋有租賃權,並因不滿買受人徐信隆朱華濃取得該房屋之占有使用,竟明知徐 信隆及代理人乙○○並無竊盜之事,仍意圖使徐信隆、乙○○受刑事處分,而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稱徐信隆 、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進入上開房屋竊取甲○○擺放於屋內之古董花瓶 四隻,誣告二人犯有竊盜罪。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乙○○、徐信隆二人竊取所有之古董花瓶,後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核與卷附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誣 告犯行,辯稱: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廖宜清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 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該房屋經法院拍賣,並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點 交,乃先行與徐佳良將古董花瓶四隻放入屋內,希望能夠延緩點交,然於四月一 日前往上開房屋,卻發現古董花瓶已遭竊取,始向檢察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廖宜清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固經廖宜清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承租上開房屋原為經營玩具反斗城 ,後因違反商標法,無法營業,即未再使用等語。且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自無從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足見 被告雖有承租上開房屋,卻從未實際使用至灼。(二)上開房屋經廖宜清之債權人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房屋查封時,二樓(第八九 五建號)係荒廢,無人使用;二樓與三樓之二(第八九七建號)相通;三樓之 二當時係由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債權 人中小企銀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上開查封標的無人使用,並檢 附該處為空屋之照片四張以為證明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九六○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該等事實。足見上開房屋迄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查封時,並無他人實際占有使用。(三)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因多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仍無人 應買,而視為撤回。惟該案執行中,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受理;該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案 因不得重複查封,乃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合併辦理。原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視為撤回後,即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接 續為查封,並未啟封。嗣經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上開房屋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八號受理在 案,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乙○○代理債權人徐信隆朱華濃得標拍定。拍 定人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點交上開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發文命債務人廖宜清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自行將房地點交買 受人,逾期不履行,即強制執行。廖宜清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 法院陳報與甲○○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主張無法依命點交買受人。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仍定期履勘,準備執行點交。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原審法 院至上開房屋履勘時,卻有蘇欽銓之人主張向被告承租三樓之二房屋,開設千 禧環保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經警員協助由鎖匠破壞門鎖後進 入,發現現場為空屋狀態,牆壁上掛有聯僑營造事業之招牌,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即將更換後之新鑰匙交由大樓管理員保管,其間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 之古董花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 上開房屋履勘,現場即有吳宜甫之人主張該址二樓由聯僑公司、通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通財公司)及詠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己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向被告承租;同址三樓之二部分則無人在場,由鎖匠王叔琪更換門鎖後, 法官諭知由拍定人將屋內物品造冊陳報。乙○○乃將屋內物品造冊陳報原審法



院,所陳報之屋內物品,並未有被告所稱之古董花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至上開房屋履勘,復有陳長忠之人表示為聯 僑事業機構之總經理,係向被告承租該房屋,無法搬遷。惟原審法院仍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通知拍定人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到場執行點交。嗣因拍定人 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表示,上開房屋占有人已搬遷完畢 ,已無須前往點交,並書立點交切結書交付原審法院等情,亦據原審法院調取 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案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證 人即執行本案之書記官姜國駒於偵查中證稱:點交前履勘是九十年十月份,我 先至三樓,裡面有千禧環保公司的人,有跟他們說要進行點交,後來要進入二 樓,他們不讓我們進入,所以請警察及鎖匠過來,後來換鎖進入後,僅看到聯 僑營造之招牌,但裡面沒有任何東西,上開處所換鎖後,本來要將鑰匙給中路 派出所保管,但他們不願意,才交給大樓管委會保管等語。證人即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至上開房屋開鎖之鎖匠王叔琪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份法院書記 官要我至上開處所換鎖,換鎖後,鑰匙拿給警衛室,因為中路派出所不保管等 語;證人即本案執行之書記官蔡明焜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鎖換掉後就不能有第 三人進入,但我等再去履勘時,發生原本是空屋之上址,已有三家公司進入, 且再次作筆錄時,吳宜甫說該三家公司係向被告承租的等語。依上開事證所示 ,上開房屋三樓之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場履勘時,雖有蘇欽銓、吳宜甫及陳長忠等人主張在該處 開設千禧公司、聯僑公司、通財公司及詠己公司;然屋內均屬空屋狀態,並未 有被告所指之古董花瓶;經原審法院法官諭知由拍定人將屋內物品造冊陳報, 亦未有被告所稱之古董花瓶。迨原審法院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到場執行點交後 ,拍定人代理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原審法院表示上開房屋因占有人 已搬遷完畢,足證上開房屋自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查封,迄九十二 年二月五日到場履勘之間,被告既未使用,亦無放置被告所稱之花瓶古董。(四)上開聯僑公司、通財公司及詠己公司人員於原審雖稱係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向廖宜清租用房屋後,除於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曾將房屋 借與侄子楊榮根使用幾個月,除了楊榮根外,並無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蘇欽 銓、吳宜甫及陳長忠等人亦未能提出租約。足證蘇欽銓所稱之千禧公司及吳宜 甫、陳長忠所稱之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係向被告承租房屋,要非屬 實。該千禧公司、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均無正當使用權源,顯係為 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占用上開房屋。則千禧公司、僑聯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 司既非向被告承租使用.亦非為被告利益而占有,彼等於占用期間,自不可能 容被告自由進出,或任由被告入內置放物品。
(五)上開千禧公司、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於原審法院定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發文通知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點交後,業已自動搬離,乙○○即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同時表示無須於四月一日前往執行點交 。而乙○○於該等公司遷離,取得占有上開房屋後,即請鎖匠王叔琪換鎖;簡 少峰加裝鐵捲門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叔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到現場換鎖,我去的時候,裡面已經搬空,但鐵門鎖住,所以乙○○請



我去換鎖等語。證人簡少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裝鐵門的,現場除了裝潢外 ,無其他東西,該鐵捲門除非有原有遙控器,否則無法複製遙控器等語。證人 沈鳳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過去上開處所,看簡少 峰有無將鐵捲門裝好,而遙控器有二副,一副在徐信隆處,一副在林敬昌處等 語。證人林敬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沈鳳鳴過去上開處所,我等在那待到裝好 為止,裡面並沒有任何東西等語。按乙○○為拍定人之代理人,倘非聯僑等公 司業已遷離上開房屋,並已取得占有,自不可能向法院表示無須點交,所稱聯 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等業已自動搬離,自屬可信。再證人王叔琪、簡 少峰、沈鳳鳴林敬昌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彼等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前去上開房屋更換門鎖 及裝設鐵門,亦未見被告所稱四只古董花瓶,應屬實情。(六)被告於原審雖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偕同綽號「阿樂」之徐佳良,將 四只古董花瓶放入上開處所。證人徐佳良亦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受老闆廖宜清之託,載被告送四只規格大小不一之木箱至上開處所,當 時門外並未貼有封條、公告,是被告拿鑰匙開門進去的,該處所內每間辦公室 均還有辦公桌椅,該處應該是辦公的地方,但不清楚裡面有無懸掛公司招牌, 因此不知是何公司在使用,東西搬好後,並未拆封,後來我於四月一日復載被 告至上開處所,看到門外面又多做一個鐵門等語。查證人徐佳良證稱被告有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進入上開房屋擺放物品,然所稱放置四個木箱入內,並 未能證明箱內即為被告所指之古董花瓶,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乙○○ 、徐信隆於偵查中陳稱:該屋鐵捲門現在還是好的等語。而該屋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換鎖並加裝鐵門,已如前述。且被告對陳、徐二人提 出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房屋大門加裝鐵捲門之照片所示,該屋鐵捲門仍然完好 ,未經破壞,被告既無鐵捲門鎖匙或遙控器,當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益見被 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徐佳良將古董花瓶放置於上開房屋內,要 非屬實。
(七)被告雖提出所擺放之四隻古董花瓶照片,以證明照片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該 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該四隻古董花瓶確曾存在,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該等花瓶古 董之所有權人。況依被告所提照片上之古董花瓶,拍攝背景並非在上開房屋內 ,更無從推定被告有將該等古董花瓶放入上開房屋內。尤以被告既未曾使用上 開房屋,復已遭法院執行拍定,並定期點交買受人,被告供稱該四只古董花瓶 ,價值不菲,被告竟任意置於無人居住看管之上開房屋內,殊與常情有違。(八)綜上所述,被告始終未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亦無將古董花瓶搬進上開房屋之事 。被告竟虛構乙○○、徐信隆二人於上開房屋,竊取該等古董花瓶之事實,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 徐信隆犯有竊盜罪,自有意圖乙○○、徐信隆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乙○○、徐 信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誣告罪重在國家法益 之維護,被告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同時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之告訴狀中,亦指稱乙○○、徐信隆二人,於法院所定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點交前,即私自潛入屋內,又雇人將出入口大門焊接鐵門並鎖 宏、徐信隆二人妨害自由一節,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情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上開房屋 之所有人廖宜清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由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承租上開房屋,其雙方所訂之 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在案,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公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之承 租期限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故在該日之前,被告對所承租之房屋仍 有租賃權在。上開房屋雖經原審法院依拍賣方式而由徐信隆朱華濃得標,然被 告主觀上仍認係合法之承租人,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 。被告指稱承租權被妨害,即屬非虛。上開房屋因拍定人聲請點交,而原審法院 所訂之點交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是以得標人在原審法院所定點交日前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與被告預期之時間自屬不符。拍定 人於該點交日前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即更換門鎖並加裝鐵門,自足以阻斷其 他人之進入,被告信其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及法院點交由拍定人占 有前,非不得占有使用該房屋,是以拍定人以上開方式阻止其他人進入,被告亦 因而不能自由使用上開房屋,乃認承租權受損而提起告訴,指乙○○、徐信隆二 人妨害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尚非屬虛構,自與刑法之誣告罪要件尚有不符,此 部分自不得謂係誣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所為者,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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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